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591號
TPSV,99,台上,591,201004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
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簽訂「採購合約」及「銷售服務協定」,契約期限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上訴人向伊採購記憶體等商品,並應按月結算實際驗收進貨金額,結算後四十五天付款。但上訴人積欠九十四年八月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同年九月貨款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嗣上訴人於訴訟中陸續給付八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十七元,仍積欠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而前開清償金額中之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清償,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清償,並應支付七百六十六日之遲延利息五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爰依買賣價金與遲延利息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百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積欠貨款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之差額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九元,即原審判命准予扣除之退貨款部分)及其中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加計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萬元加計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法定遲延利息,暨前揭已清償貨款之遲延利息五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就經第一審及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之逾此部分請求,未聲明不服,以下不予贅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原與伊採購經辦員工王靖凌為夫妻,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離婚,但仍與王靖凌、公婆同居,被上訴人顯已違反採購合約第九.九條有關「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僱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餽贈(含餐敘)等好處」之約定,應支付伊懲罰金五百萬元。伊已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發函提前終止採購合約,自得以該懲罰金及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固定優惠退佣、國際條碼扣款、年度退佣與績效獎勵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五百零一元,自貨款扣除或與之抵銷,即不積欠貨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七百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係以: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員工王靖凌回扣或類似好處,違反採購合約第九.九條之約定云云,但未說明王靖凌自被上訴人或乙○○所受領回扣、類似好處之具體內容,亦未提出被上訴人、乙○○王靖凌間任何金錢或其他利益往來資料,其空言抗辯已屬不足。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與王靖凌離婚後,雖仍與王靖凌及其父母同居,然王靖凌所享有飲食、居住等利益可能係自身所提供,亦可能由其父母供給,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王靖凌乙○○受有利益,其推論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實難採信。上訴人要求調取王靖凌乙○○自九十三至九十五年間帳戶往來資料,因未說明具體利益輸送事實,自無調取必要。況由被上訴人之章程等資料,亦無從推論王靖凌參與被上訴人之設立或經營;且王靖凌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即寄發電子郵件,向主管李勳男報告其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有親屬關係,而其對於採購流程亦無決定權,上訴人仍謂王靖凌與被上訴人涉有利益輸送云云,並據此終止合約,自非可取。次依採購合約第八.三條「燦坤如欲終止合約(或)供應商因違約被燦坤終止合約(同)時,於終止合約書面到達對方即視為終約,但須將其所有產品辦理下架退貨外,另須給付依實際進貨總金額之每月、年度(終)及績效退佣(返利)及其他費用後,始得完成終約;但前已收取之退佣(返利)、及其他費用等,供應商無請求返還之權利」之約定,上訴人所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文亦生終止合約之效果。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將每月優惠退佣、年度退佣、績效獎金、其他費用退還被上訴人,但可免除返還「已收取之退佣、其他費用」,即提前終止時尚未收取之各種退佣、績效獎金與其他費用,解釋上應由上訴人退還,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所示編號1、4、6、7之固定優惠退佣(每月退佣)、年度退佣、績效獎勵,附表編號2(原判決漏列5)之國際條碼費用,由於上訴人尚未收取,於提前終止契約後,均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外,上訴人主張另支出附表編號3匯費四百二十元,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原積欠之貨款,以退貨款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九元(另超過之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因非屬被上訴人之商品,應予扣除)、已清償八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十七元抵充後,九



十四年八月貨款尚餘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九月貨款尚餘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自得如數請求,並分別加計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此外,上開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受償,亦得請求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該清償日止之七百六十六日之遲延利息計五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等詞,為其論斷基礎。
按為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充實訴訟之審理,應使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前階段即儘可能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以助益於法院及當事人整理爭點及預測攻擊或防禦方法,俾當事人得為完全辯論而準備,又為使證人或證據方法持有人判斷有無拒絕調查之正當理由,更為便利法院得以迅速正確判斷所聲明證據方法之重要性及應否調查,當事人為證據聲明時,應表明應證事實及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且須具體記載或表明;如已表明,法院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應為該證據之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即明。而證據聲明究應特定至何種程度始得謂為具體,因乏明文,為使證據聲明人獲得平等使用訴訟資料之機會,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時,於衡量前揭各種利益後,如認該當事人係處於事案發生經過以外,不可期待其能確實知悉、掌握具體事實及其證據,並就事證之無法提出亦不具可歸責性時,應寬認其表明應證事實之具體化程度,俾該當事人得藉由聲明之證據調查後,自其中獲得支撐其請求或答辯為有理由之依據。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其採購經辦人員王靖凌原為夫妻,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離婚,但仍同居,被上訴人顯已違反採購合約第九.九條之約定一節,曾聲請調閱王靖凌乙○○之銀行帳戶資料,以證明二人間有利益輸送之事實(見原審卷七七至七九、一一七至一一八頁)。而該二人原為夫妻,離婚後又同居一處,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就二人間是否有給予佣金、回扣或類似餽贈(含餐敘)等好處之利益輸送一事,究屬上訴人未曾參與之過程,難以期待其能確實知悉、掌握具體事實及證據,且其就此事證之無法提出,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縱認其聲明上開證據時,僅為概略性之陳述,未充分表明、特定待證之利益輸送事實,而擬以該聲明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支撐其答辯為有理由之依據,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寬認上訴人之聲明,符合表明應證事實及證明應證事實所用證據之規定,除有不必要之情形外,法院自應加以調查。乃原審先謂上訴人未說明王靖凌自被上訴人或乙○○所受領回扣、類似好處之具體內容,亦未提出被上訴人、乙○○王靖凌間任何金錢或其他利益往來資料,空言違反約定為不足;復以上訴人未說明具體利益輸送事實為由,認無調查上訴



人聲明證據之必要,自屬過苛,而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倘王靖凌就採購案有實質決定權,且被上訴人係以高於市場價格出售商品,能否猶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給予上訴人之僱傭人員即王靖凌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餽贈(含餐敘)等好處,殊非無疑。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文輝、張文華、陳穎玄等人(見原審卷七九、八○頁),是否可謂無調查必要,亦待釐清。次按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民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曾據此抗辯:依兩造銷售服務協定附件三付款作業流程事實第二條「二.六合約內所有應扣款項及費用,皆由應付帳款中直接扣除」之約定,固定優惠退佣、國際條碼費用、年度退佣、績效獎勵等項,其均得以應扣款項直接抵銷應付帳款,僅須支付差額,被上訴人主張須於付款時始得抵銷,顯違上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一一四頁、二三八頁反面、二九五至二九六頁、二九九至三○三頁、三一四至三一五頁)。查上訴人所積欠之九十四年八、九月貨款,依約應於四十五天後即同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付款,且採購合約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發函合法終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倘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於採購合約終止時,如附表所示之固定優惠退佣、國際條碼費用、年度退佣、績效獎勵等費用,是否仍屬「尚未收取」而不得扣抵或抵銷者,非無詳加審酌之必要。原審就此未遑詳加研求,置上訴人之防禦方法於不顧,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第一審依上訴人之主張,認定上訴人早已依約通知被上訴人退貨,因被上訴人拒不領回,上訴人原無給付此部分貨款之義務,不生遲延利息之問題等語,否准被上訴人有關遲延利息五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部分之請求(見一審判決四一頁)。原審僅以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距應給付貨款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共七百六十六日為由,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五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對於上訴人上開不負遲延責任之抗辯何以不足取,未予說明,尤嫌疏略,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漢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