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14號
TNDV,106,親,14,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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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劉孟璇
法定代理人 劉宥珈
被   告 蔡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劉宥珈於民國89年5月15日與被告結 婚,嗣因原告之母劉宥珈與被告感情不睦,遂於98年間離家 出走而未再與被告同住,並於101年5月17日與他人生下原告 ,且於原告申報戶口時以抽籤方式決定原告從母姓,目前原 告之母劉宥珈與被告婚姻關係上存續中,原告依法推定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的血緣關係 ,同時被告亦知悉此事,現原告戶籍謄本與身分證等資料上 父親欄位登記為被告,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確一事,致兩造 間原有之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發生 不明確,此等法律間關係之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 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原告提出 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母親劉宥珈於89年5月15日與被告結婚,現雙 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原告之母劉宥珈自訴外人受胎而 於101年5月17日產下原告,因原告係於原告之母親與被告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故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 ,惟原告事實上為原告之母劉宥珈與訴外人所生,並非 被告之親生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成大醫院婦 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又依上開血緣鑑定 結果,原告與訴外人林愷廉之親子關係指數為13980.8344 4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2848%,本院審以一人不可 能同時有兩個以上之血緣上生父,是本件關係人林愷廉



為原告之生父,則原告自不可能係其母親自被告受胎所生 之子,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 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母親劉宥珈與被告於89年5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而原告於101年5月17日出生,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係 在其母親劉宥珈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原告依法 應推定為其母親劉宥珈與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確非其母 親劉宥珈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現年5歲, 其不可能於甫出生未幾即知悉其非為生婚子,是堪認原告 於105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 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洵屬正當,應 予淮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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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