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589號
TPSV,99,台上,589,201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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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三十一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
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訂立「九十年度馬祖地區○○○○道系統技術審查現地修正暨監造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馬祖列島南竿鄉復興村、介壽村、福沃村、清水村,北竿鄉塘岐村、莒光鄉大坪村(下稱復興等六村)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設計」與「監造」服務,並依施工情形分八期向上訴人請款。惟自第四期起,上訴人即拒絕付款,且因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多次要求伊變更設計,及因春節停工等不可歸責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致伊增加支出監造費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承攬、委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第四期至第七期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六元、增加監造費用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並均加計自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法定遲延利息,及第八期服務費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逾此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即未繫屬於本院,爰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變更契約應經一定程序,兩造並無變更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提送修正細部設計各分標完成發包簽約」之要件,自不得請求第四期以下各期之費用。縱伊考量整體公共建設之推動,同意被上訴人在水資源回收中心完成細部設計並發包前領



取第三期款,惟並未免除被上訴人應儘速完成設計,且最遲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前完成送審之義務,更未排除階段性付款應俟前階段工作全部完成,始得請領下一階段款項之要求。被上訴人水資源回收中心細部修正設計既未能通過內政部營建署之審查,致無法完成發包,進而未能成就各期服務報酬請領要件,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並非伊延誤發包所致。況被上訴人對於第四至八期服務費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次,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施工期間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順延監造工期,且未證明有何因展延工期所生之監造費用支出,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監造服務費用。縱認得請求,依約仍應以原監造服務費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付款辦法之約定,係以簽約、提送各分標修正細部設計、審查核可、各分標完成發包簽約、第一標工程發包簽約施工後每三個月提送成果報告及各分標工程全部完成驗收結算為各期付款之條件,是上開合約約定之文字已表示被上訴人請領各期款項,必須先行履行前期之給付要件,則被上訴人如未依約履行該條項第三款「提送修正細部設計各分標完成發包簽約」之請領第三期款要件,原則上固不能請求第四期以下各期之費用。惟因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兩度請領第四至七期服務費之函文,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曾發函表示:「今商議結果,敬請貴公司完成尚未完工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後,再一併依契約與貴公司辦理付款,另相關監造費用及其他事項一併討論」等語,堪認上訴人同意第四期以後之服務費付款條件,變更為僅需被上訴人完成尚未完工之污水下水道工程,此項合意變更,更及於付款辦法,即須至該工程完成始得請款,不再以原約定之提送成果報告經上訴人核可為時效起算點,且不因未踐行系爭合約第十一條所訂變更契約程序,及未經內政部營建署同意,而有所影響。其次,有關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依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內政部營建署修正設計審查會之決議,於同月三十日檢送福沃、復興(誤載為清水)村之修正設計圖說,請上訴人同意先就此部分徵詢審查委員意見,並辦理公告招標事宜,另請求將清水、介壽及塘岐村之修正設計圖說排定審查期程等情,為兩造不爭。其中福沃、復興村之修正設計圖說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初審通過,並經內政部營建署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函復同意備查。另依上開決議,被上訴人負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提出所有修正設計圖說之責,否則上訴人即可解約,並移送公共工程委員會檢討相關責任,倘被上訴人未依限提出清水、介壽及塘岐村之修正設計圖說,身為政府機關之上訴人豈有可能未依上開決議內容採取任何處置?堪認被上訴人已依限提出全部修正設計圖說。上訴人既無



法證明曾就此召開審查會議或為其他處理,則清水、介壽及塘岐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修正設計圖說無法審查及發包施作,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已依約完成設計服務。茲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復興等六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與大坪村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均已驗收結算完畢,雖復興、介壽、清水、福沃及塘岐等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仍未完工,為兩造不爭,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第四至八期之服務費,且因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之服務內容,包括提供工程「設計」與「監造」服務,而約定增加支付之「監造」服務費,以原「監造」服務費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足徵系爭合約實質上業將服務費分成「設計」及「監造」兩部分。被上訴人雖已依約完成「設計」服務,但復興、介壽、清水、福沃及塘岐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並未施作,被上訴人亦未提供此部分「監造」服務,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已施作工程部分之監造費用。而第四至七期之服務費各為服務費總額之百分之十,第八期之服務費係服務費總額百分之三十,依服務建議書計算,並以系爭合約總價比例調整後,設計費用為三百二十四萬零四百八十四元、監造費用為五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十六元。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第四至七期、第八期設計費用之全額,即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九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又依全部工程總額及已完成工程總額計算,已施作工程之比例為百分之五七.二三,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該比例之第四至七期、第八期監造費用,即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一百零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以上第四至七期服務費用為二百六十六萬零四百四十六元,第八期服務費用為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其中第四至七期服務費用扣除違約金三十四萬元後,為二百三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六元。再者,系爭合約之復興等六村污水下水道工程中,約定最晚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即大坪村部分),然該工程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完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驗收完畢;另介壽村部分約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然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而展延工期事由,有係為避免春節期間開挖造成民眾不便並配合相關慶典活動、配合自來水管線更新工程、電信管線地下化工程等事由,並經上訴人同意展延追加工期,堪認上開延展監造工期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被上訴人主張就此增加支出之監造費用共計七百零四萬七千零二十八元,已提出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及各項清冊、明細表等件為證。惟依同條第五項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原監造服務費之百分之二十,而經以調整



後監造費用及施工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監造費用三百四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一元中之百分之二十即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且此部分請求權因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污水下水道工程時始得請求,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四至七期之服務費用二百三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六元、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監造費用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合計三百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申請調解書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第八期服務費用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解釋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得以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不符己意而任指為違法。又解釋當事人契約之真意,如雙方中途已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自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原審以兩造間給付第四期以後服務費用之原約定條件及付款辦法,已因上訴人所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函之意旨而變更,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於污水下水道工程完成後,即得請款,且不再以被上訴人提送成果報告經上訴人核可為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復依相關間接事實,推認待證之被上訴人已依限提出全部修正設計圖說之事實;再依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完工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監造費用及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監造費用,因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扣除違約金後之第四至七期服務費用、展延工期監造費用、第八期服務費用等本息,核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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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