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570號
TPSV,99,台上,570,201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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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丙○○○
      乙 ○ ○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戌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錦 得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戊 ○ ○
      己 ○ ○
      庚○○○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申 ○ ○
      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滄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台北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測時,始發覺伊所共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八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用而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層建物即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街二十九巷十三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伊與系爭房屋一樓及屋後增建部分之所有人呂理得簽立協議書,呂理得同意將該部分交由伊拆除。伊亦與該部分之



承租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另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二、三樓之所有權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街二十九巷十三之一號房屋二、三樓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A3扣除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樓梯後之面積各四十七‧四二平方公尺地上物二、三樓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伊。上訴人應按原判決附表乙(下稱附表乙)所示給付起算日起至將前項占用之土地交還予伊之日止,連帶給付如附表乙「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一至三樓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在未分割前為訴外人呂傳爵及呂芳榮所共有,雙方僅成立一樓由呂芳榮使用及二、三樓由呂傳爵使用之分管契約,嗣呂傳爵、呂芳榮相繼死亡,則系爭房屋一、二、三樓應由呂傳爵及呂芳榮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成立公同共有之關係。伊之父呂傳爵與呂理得之父呂芳榮,在其等所有同段一三○七、八四四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時,逾越界線,部分建築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居住在祖厝均知悉此情,且呂傳爵、呂芳榮曾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呂傳嬰、呂金桐等人在系爭土地上為永久式建築之書面同意,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二、三樓於建造之初,呂傳爵與呂芳榮不知越界,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僅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一隅,對被上訴人使用全筆土地影響不大,但如拆除系爭房屋勢必破壞全棟樓層,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請依新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並請求准由伊價購該占用部分之土地。另系爭土地位處偏僻,利用價值不高,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管理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查系爭房屋一至三樓乃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呂傳爵及呂芳榮各出資二分之一所共同興建,建竣後其二人就系爭房屋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各得就系爭房屋一至三樓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然於系爭房屋建竣,呂傳爵及呂芳榮曾進行結算,並以一樓價值較高(比較值錢),因而協議由呂芳榮分配一樓,呂傳爵分配二、三樓。雙方各自管理使用,互不干涉,互不過問,嗣一樓房屋稅籍登記於呂芳榮之子呂理得名下,呂傳爵



則將分配取得之二、三樓房屋稅籍登記於孫呂賜杰(上訴人戌○○之子)名下。其後系爭房屋之一樓即由呂芳榮使用收益,並於屋後增建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再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游源松,業據證人呂鄭金蓮呂理得游源松證述明確,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足認呂傳爵及呂芳榮分配樓層之協議,應屬分割協議,而非分管協議,即分別由呂芳榮按分配之一樓取得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呂傳爵按分配之二、三樓取得二、三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約於七十二、七十三年間建竣,有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文件、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函及台灣電力公司北南區營業處書函等件附卷可稽。上訴人雖提出其上記載地主呂傳嬰、呂金桂、呂君、呂金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抗辯系爭房屋興建前,已得到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呂傳嬰、呂金桐等人以書面同意呂傳爵等在系爭土地上為永久式建築云云。然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記載六十一年間,早於系爭房屋興建之七十二、七十三年間至少十年,且該文書並未記載土地使用範圍,亦未貼上印花稅,顯未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復依證人呂鄭金蓮之證述,足見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為三合院之各房房屋使用之土地問題而出具,無從證明系爭房屋興建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興建之事實。且於七十二、七十三年間之所有權人除呂金桐(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五)、呂傳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六)外,尚有呂文雄(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登記名義人呂君(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六);而呂君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即死亡,其繼承人有:訴外人呂知信呂禮福及被上訴人丁○○○戊○○己○○庚○○○辛○○壬○○等人,有舊土地登記謄本及呂君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憑。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取得其餘所有權人之同意,自難認為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成為有權占用。又系爭房屋之興建人之一呂傳爵並非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一即同段一三○七號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又無呂傳爵取得全部所有權人同意興建之證據,呂傳爵係單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七十二、七十三年間之所有權人至少有被上訴人呂福錢、己○○辛○○壬○○及訴外人呂禮福等人均未住於呂氏祖厝房屋內,且相隔一段距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人等於系爭房屋興建時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自無渠等不即提出異議之問題。又依證人呂鄭金蓮之證述,系爭房屋之興建人呂傳爵、呂芳榮係故意將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依證人呂理得之證述、卷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對照卷附呂芳榮之遺產明細表及所有繼承



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認呂芳榮於七十六年間即將系爭房屋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呂理得一人,是呂芳榮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後,所有繼承人未將系爭房屋一樓歸屬為呂芳榮之遺產範圍,故呂理得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一樓及屋後增建添附部分,自屬有效。拆除該部分後,系爭房屋二、三樓專用部分屆時無以依附,且該房屋係上訴人或供自己,或出租他人之住宅用途,非供公眾之用。是縱令系爭房屋之二、三樓僅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隅,上訴人仍不能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請求法院就其共有之系爭房屋二、三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及價購占用之土地。次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繼承呂傳爵而就系爭房屋之二、三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因而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依法行使正當權利,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應無足取。又系爭房屋一至三樓每層之專有部分在構造及使用上均得明顯區分,此由呂芳榮、呂傳爵分配取得一樓及二、三樓後各自使用收益,互不聞問可知。然系爭房屋有屋頂樓梯、水塔、屋頂平台、一至三樓樓梯等(各如附圖二所示A、C、D、E部分),具有供系爭一至三樓各層區分建物共同使用目的之特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三、四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應屬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應為一至三樓區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者為上訴人專有部分占有之四十七‧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又因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於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詳如附表乙「登記日期」欄所示)後之九十年四月一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詳如附表乙「請求起算日」欄所示)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坐落台北市之衛星城市土城市內,為城市地方之土地,周圍均為工廠,工商機能尚非相當繁榮等情,業據第一審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因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五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九十六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六百九十二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資料足參,被上訴人主張均以每平方公尺七千二百元計算,則依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四十七‧四二平方公尺,因上訴人係占用二、三樓,則占用坐落之土地面積按三分之二之比例;暨被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等因素予以計算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街二十九巷十三之一號房屋二樓及三樓專有部分四十七‧四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按附表乙所示「總額」及「自九十五年一月起按年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連帶給付予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原告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併存為要件。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相同,不生訴之預備合併問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雖提出有先位答辯聲明、備位答辯聲明(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惟均係本於物上請求權之單一法律關係,就其權利如何行使之表示,即不可謂為訴之預備合併,應認僅係預備之攻擊方法。經原審闡明後,被上訴人即表示「我們認為樓梯部分究竟是上訴人所有,或是與呂理得共有,此部分並不很明確,如果鈞院認為樓梯是上訴人與呂理得共有的話,才追加此備位聲明」、「如果鈞院審理結果是就樓梯部分除去,我們就減縮」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係明確表示減縮聲明,尚難認有訴之預備合併審理之問題。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足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既判力本及於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當事人及特定繼承人。查原審審理中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被上訴人辰○○雖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未○○巳○○申○○,然本件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而行使。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判決縱漏未說明,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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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