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0號
抗 告 人 王瑞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請撤銷羈押裁定(九十九
年度聲字第六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王瑞瑜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羈押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抗告人因家人關心已迷途知返,出獄將返家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等語。原裁定以: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本件就證人盧廷男、呂卉萍之證述,卷附之毒品鑑定書、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等證據資料審查結果,可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抗告人已受重刑諭知,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抗告人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抗告人聲請意旨否認販賣毒品云云,乃係將來法院為實體判斷之問題,尚不能使前述羈押之原因消滅等情。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撤銷羈押(原裁定誤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之可言,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其羈押原因如何可認已經消滅,仍以抗告人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對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所為之爭辯等情,即原審法院於本案審判中所應審認之實體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