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黃茂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
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查本件抗告人甲○○(原名黃茂榮)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擔任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期間,主管該代表會「新建大樓辦公桌椅設備採購」招標案,指定組員許利男(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承辦該招標、開標及驗收業務,二人明知參與投標之其中二家廠商資格不符規定,竟予審查通過,並推由許利男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新建辦公大樓辦公設備公開、投開標紀錄第七點之審查標函有關資料項下,登載「參加投標廠商來函投標共四件,經審查均合規定」之不實事項,以完成開標程序等情,因予論處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並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在案(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五號)。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意旨以:㈠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所提詢價單、設備概略圖、預算書、採購標案須知使用說明、標單、估價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契約保證書、開標紀錄表、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結算明細表、支出傳票等項證據,其上均無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乙節,未加審酌;㈡依法院勘驗系爭開標現場錄音帶及錄音內容譯文之筆錄記載,系爭採購招標案全由許利男主導及運作,抗告人僅跟著許利男之言詞及指示以主持開標程序而已,許利男所為不利抗告人之陳述與事實相違;㈢依證人黃恩惠證述,系爭採購案之驗收程序並未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試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難憑以聲請再審。觀諸卷附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時即辯稱:系爭採購招標案之承辦人為許利男,大部分由許利男主導,伊僅負責開標程序之進行,因伊初任代表會主席,如有不瞭解之處,均請示上級黃恩惠,又投標廠商之資格與招標文件不符,屬形式上瑕疵,並非故意圖利廠商等語,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查證所得,認為俱無足採,逐一詳加指駁說明(見判決理由貳、有罪部分)。抗告人再
執原有卷證資料之部分(即聲請意旨所載者),主張其在原審之上開抗辯為真,據以聲請本件再審,各該資料既非判決後所發見,揆諸前揭說明,殊非確實新證據之屬。原裁定因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狀上所載資料,再行爭辯系爭採購招標案並非抗告人所主管之業務,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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