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二五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以下原判決漏載〉三三三、三九0、
四二三、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按應係第二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竟與范懷民(係現役軍人,業由軍事法院判刑確定)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止,將范懷民自台灣攜回託賣或向張佩玉、尤秀雲購買(張佩玉、尤秀雲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愷他命(合計二十八小包,每包約毛重0.五至0.八克),先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販賣予薛如玲、梁鳳琴、張佩玉、劉慧貞、尤秀雲、陳可佩(按應係陳可珮之誤寫)、陳政宇及李華偉等人。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此部分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始獲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所示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拾叁罪部分之科刑判決(其餘被訴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改判諭知被告上開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係以:「……於查獲時並未自被告、范懷民或證人即購買者身上扣得愷他命,而渠等尿液中亦未曾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范懷民之供述,並無佐證,
證人薛如玲、梁鳳琴、劉慧貞、張佩玉、尤秀雲之證述亦無補強證據,自難憑渠等無補強證據之不確切之供述,遽為認渠等所購買者確係愷他命,被告所轉交者是否確為愷他命既有疑義,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被告被訴販賣愷他命第三級毒品罪嫌自屬不能證明。」等由,資為其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理由壹、四之㈥)。然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就附表所示交付愷他命予購毒者,並收取款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㈡第六、九、一0、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七頁,第一審卷第三0頁);證人薛如玲、梁鳳琴於警詢時亦證稱:係經被告向范懷民購買K他命等語(見警卷㈠第四四、四七、四八頁)。薛如玲並陳明: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某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先後各以新台幣一千元向被告購買K他命等語(見警卷㈡第七一頁),其對於毒品之外觀及效能當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某日所交付之物,如非K他命,其何以再次向被告購買?另一購買人張佩玉於警詢時陳述,除向被告購買K他命二次外,其另向吳琬琪購買K他命三次等情(見警卷㈡第五五、五六、五九、六0頁)。張佩玉對於愷他命當亦能辨識,其並有其他貨源可資比較,被告如何得以非愷他命之物交付而矇騙張佩玉?況范懷民於警詢、偵訊時一再陳稱:伊拿K他命請被告幫伊販賣等詞(見警卷㈠第三九頁,偵卷㈠第一三頁)。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罪責非輕,苟范懷民交付被告販賣之物非K他命,其何以坦承係K他命,而自陷於罪?本件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㈠第五0、五二至五五頁,卷㈡第八八至九四頁,卷㈢第三四至三六頁,卷㈣第五二頁,卷㈤第三四、三五頁)可參,前揭證據是否得以相互補強利用,而使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自有詳予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說明論述,徒以被告所轉交者是否確為愷他命尚有疑義,遽行判決,難認符合採證法則,且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