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
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與田純國(第一審通緝中)等人共同對告訴人丙○○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行為部分(下稱A犯行),以公訴意旨略稱:田純國自乙○○(綽號大頭)處,得知告訴人因協助他人處理糾紛受有報酬,僅分給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致乙○○心生不滿,乃與乙○○、甲○(綽號小四)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先打電話給告訴人秘書張郡倫,探聽告訴人收受報酬之時間,並利用告訴人收到報酬款但尚未轉交律師前之機會,由乙○○與該兩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槍(未扣案,經查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實為六日)晚上某時,先埋伏於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街二四四號一樓之辦公室外,俟告訴人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打開辦公室鐵捲門欲開車回家時,該兩名男子隨即衝進告訴人之辦公室內,由其中一人(下稱甲男,綽號黑仔)搶下告訴人手上之鐵捲門遙控器,另一人(下稱乙男)持槍抵住告訴人腹部,恐嚇不得反抗,並旋即將鐵捲門拉下,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該辦公室;甲男隨即要求告訴人交出汽車鑰匙,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交付晶片鑰匙,甲男囑咐乙男看住告訴人後走出門外,但找不到錢,又進辦公室質問告訴人,告訴人答稱沒有錢,甲男恐嚇稱:「我們跟你很久了,你有沒有錢我們都知道。不要裝傻,忍耐是有限度的」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說;「那你們自己找。」甲男、乙男遂押著告訴人走進小辦公室內,並要求告訴人把小辦公室內裝
錢之紙袋交出,告訴人不敢反抗只好將裝有一百二十萬元之紙袋交出,甲男將紙袋攜出辦公室時同時交代乙男繼續看管告訴人,甲男與等候在外之乙○○洽談後,又回到辦公室同時表示錢不夠,要告訴人再交出現金,告訴人表示凌晨時分無法提領現金,甲男、乙男遂強押告訴人先簽下本票四張(一百萬元二張、八十萬元一張、五十萬元一張),並要求告訴人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三日經提示本票後交付現金;告訴人簽畢本票後,甲男將本票攜出辦公室給乙○○查核,因乙○○不知告訴人本名,尚誤以為告訴人故簽假名矇騙,又叫甲男持本票回辦公室質問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出示身分證供甲男核對後,甲男、乙男始滿意離開,並交代不得報警;其後甲男、田純國多次以電話連絡告訴人,恐嚇告訴人需交付現金,否則要把告訴人埋掉等語,惟因告訴人要求看到本票且要在辦公室付款,田純國等人不同意而未遂。因認被告等與田純國、甲男、乙男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認被告等所為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被告等以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就被告等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部分,認不合構成要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A犯行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另就被告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接續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經告訴人報警查獲而未得逞部分〈下稱B犯行〉,論被告等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而告確定)。係以,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與田純國、「黑仔」及不詳姓名人共同為A犯行之情事,並參以:⑴告訴人係遭二名成年男子押進公司強取財物,並逼令簽本票,被告等均非該二名成年男子,經告訴人供述明確。⑵告訴人指稱乙○○於案發時在場,但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畫面人物影像模糊,臉部五觀不清,尚難與乙○○之形貌對照,認該畫面出現之人即係乙○○。⑶證人即告訴人之秘書張郡倫於原審證稱:乙○○於九十五年三月底至四、五月間向其打聽告訴人因處理案件獲得報酬之事云云,此與告訴人所稱其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處理土地案件有鉅額款項收入,二者時間上顯有出入。⑷卷內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與告訴人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及於同年二月三日、十三日傳簡訊給告訴人,與A犯行案發日已逾七月,其內容亦未提及A犯行係由乙○○居幕後策劃及被告等有參與該犯行
。而倘被告等均有參與A犯行,而退居幕後,推由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另二名不詳男子出面動手,應係慮及被告等與告訴人為眷村舊識,恐遭告訴人認出曝光之故,其日後催討告訴人交付本票面額金錢,上開顧慮仍屬存在,衡情應會採取同樣方式,即被告等仍退居幕後,推由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該二名不詳男子或田純國出面催討,始為合理。惟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止,甲○分別以乙○○及自己持用門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甚而出面,與之前A犯行發生過程均未見被告等出面或有與其二人相關資訊出現之情形有異,足認被告等所辯未參與A犯行,應堪採信。此外檢察官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等有該被訴之犯行,自應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等情。經依卷內資料,說明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A犯行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告等業於第一審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原判決卻諭知無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等卻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即約定分贓金額,顯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A犯行,並與田純國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棄置未論,有不依訴訟卷證資料及不載理由之違法。⑶乙○○多次打探告訴人受委任獲取報酬入帳之情形,原判決僅因證人張郡倫所述與告訴人所指略有出入,即認乙○○無涉A犯行,有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⑷被告等係因告訴人被搶後已有警戒,無法再以本票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財物,才鋌而走險自行出面實行犯罪行為,原判決不察,竟以被告等係自行出面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有不依訴訟卷證資料及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罪協商程序中所謂「被告認罪」,僅係被告為達成協商合意,因應該法定程序條件所為之訴訟行為,並非自白犯罪之意,自不能解為被告承認犯罪。是故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亦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在證據方面,關於被告於認罪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或其他共犯之判斷依據。被告等於偵查中及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參與A犯行,嗣甲○於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始表示請求認罪協商,乙○○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亦稱:「我回去看守所後我想想要認罪協商,希望檢察官、法官給我改過自新之機會。」且乙○○於審判程序陳稱:「請求認罪協商,上次檢察官說求刑一年,我同意。」甲○隨亦陳稱:「我也同意。」各等語,而均表示對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認罪(見第一審卷第五六、八九、九0、九二、一四0至一四二頁)。其中被告等對A犯行部分之所謂「認罪」,顯係其等為達成認罪協商合意之目的而為之表示,不能遽認係承認犯罪。且第一審法院因檢察官並未同意改依協商程序,仍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原審就A犯行部分,並未以被告等曾於第一審為認罪之表示,而採為被告等不利判斷之依據,於法自無不合。又乙○○於案發前曾打聽告訴人因處理案件獲得報酬之事,固經張郡倫證述確有其事,要僅能以之推測乙○○是否意欲對告訴人圖謀不軌,尚無從據以認定其確實進而參與A犯行,原審未執以認定被告等犯罪,自亦難謂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等被訴涉犯恐嚇取財及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依公訴意旨認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取財、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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