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
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
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羅貽琛醫師之鑑定判斷,並無從確認張弘宜之頭部傷口係刀傷。原判決違反此鑑定結果,自行判斷「本案不可能係棍棒等鈍器,由三個特殊角度同時造成三個類似銳器之傷害」,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載稱:「張弘宜之頭部外傷並無照片可資比對,單由外傷及顱內外傷性出血之描述,較似鈍器所致,但無法排除有刀器所致傷害」等情,可見法醫研究所亦無法判斷張弘宜頭部傷口係刀械所為,自非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憑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㈢張弘宜、宋文喨、蕭偉鍊、邱聖文雖均證述:有見到上訴人手持刀械等語,但並無一人明白供述:上訴人有持刀砍擊張弘宜。反觀證人葉宗宜、張志豪、郭瑞雄、劉凱民、彭貴珍均證稱:未見到上訴人持刀或下手打人。原判決於缺乏積極事證之情形下,仍認定上訴人有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鑑定證人羅貽琛醫師、證人即被害人張弘宜、證人宋文喨、蕭偉鍊、邱聖文、張大中之證詞及證人葉宗宜、郭瑞雄之部分證詞〔即關於綽號「維翔」者(下稱「維翔」,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參與本件犯行部分〕,暨卷附彰化縣員林鎮伍倫醫院病歷表、彰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與「維翔」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由上訴人持類似
武士刀之刀械、「維翔」持棒球棍,殺害張弘宜未遂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係受葉宗宜通知,前往蕭偉鍊住處欲找張弘宜、宋文喨等人理論,但僅在旁觀看,並未持刀或拿取任何物品毆打張弘宜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等情,加以指駁。並敘明法醫研究所()醫文字第0961102052號鑑定書已載稱:無法排除張弘宜之頭部外傷有刀器所致傷害等情,是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葉宗宜、張志豪、郭瑞雄、劉凱民、彭貴珍分別證稱:未見到上訴人持刀或下手打人各云云,認均係勾串不實之詞,俱無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㈡)。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㈢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除上訴人持類似武士刀之刀械外,僅有「維翔」一人持棒球棍擊打張弘宜之頭部。原判決理由欄援引彰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張弘宜頭皮左側有五處撕裂傷,分別長五公分、四公分、四公分、二公分、二公分)及鑑定證人羅貽琛醫師之證詞(陳稱:該五處撕裂傷,其中三處較長之傷口係接近直線,而棍棒等若要造成直線撕裂傷,必須要以特殊角度才有可能),說明本件不可能同時有三個特殊角度,同時造成三個類似銳器之傷害,進而認定張弘宜頭皮左側所受之部分傷害,確係刀器所致,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㈠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原判決僅說明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何以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非採之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上述。上訴意旨㈡及其他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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