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圖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依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故依現行法,圖利罪為結果犯,須行為人之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始能成立該罪。所稱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如何認定所獲得之利益為不法利益,自應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雖以國稅局歷年來編列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營造業土木或道路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均為百分之十,憑以認定陳玉龍、范添生、蔡振東、趙双路、林宜武、廖德聰獲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項工程得標金額一成之利潤(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然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等規定,上述各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僅係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稅捐稽徵機關為達成稅捐稽徵之行政目的,而以之作為核定所得額之計算標準。故稅捐稽徵機關訂定之上開同業利潤標準,顯僅係推估營利事業單位從事營業行為時可能獲得之合理利潤,而不包
含「不法利益」在內。原審雖以前述標準推估陳玉龍、范添生、蔡振東、趙双路、林宜武、廖德聰承攬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項工程所獲得之利潤為得標金額之一成,但就該項利潤何以係屬「不法利益」,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嫌理由不備。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以前述「國稅局歷年來編列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為認定上訴人圖利金額之所憑,但於審判期日並未踐行前述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瞭解該等「同業利潤標準」之內容及意旨,並為充分之辯論,遽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上訴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不正利益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