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金東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業務侵占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自由心證之原則,對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自訴人金東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璟惠、股東卓金祥、證人黃榮杰、馬建中、賴桂財、戴豐茗於第一審之證詞,及自訴人公司之乙存帳簿影本、甲存帳簿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現金支出傳票正本、現金統計表帳冊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取款條影本、彰化銀行送款簿、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彰化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九十五年三月離職),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自訴人公司辦公室,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並為掩飾其犯行,於其每次領款後所製作屬會計憑證性質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虛偽記載比實際應付票款較多之如該附表所示甲存應付金額及差額之合計總額,憑以記入帳冊等事實。再依憑(1)卷附上訴人製作乙存帳戶影本二紙、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影本及自訴人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一紙對照觀察(見一審卷第二一九、二二0、二六一、二六二頁),說明自訴人公司如有支付回扣或佣金,會於乙存帳冊內明確記載,且均以匯款方式支付,並非以現金支付。(2)卷附上訴人所製作之自訴人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七月乙存帳簿影本,記載上開月份提領之活期存款,除支付支存款項外,尚各存入一筆零用金,六月份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七月份為五萬四千四百元(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備考欄誤植為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乃裁定更正問題),上訴人在帳冊中即記載「甲存、零用金」字樣(見一審卷第七、十四頁),可見上訴人自自訴人公司乙存帳冊中,所提領之活期存款,除載明支付支存款項外,如另有其他用途,亦會於乙存帳冊中記載。(3)卷附自訴人公司乙存帳簿影本九份及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九紙,經加以比對(見一審卷第七、十四、二一、二七、三三、四0、四七、五四、六一頁及第五、十二、十九、二五、三一、三九、四五、五二、五九頁),仍見上訴人將支付薪資等其他用途之款項亦詳記載,並分別開立取款條,分筆領取,要無除台灣理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下稱理研公司)向自訴人公司採購機械所付佣金加以記載外,其餘支付回扣或佣金皆未記載之理。另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代表人謝璟惠、股東卓金祥及證人黃榮杰、馬建中、賴桂財、戴豐茗於第一審審理中均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原審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復就自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為掩飾犯行,塗改九十四年十月至九十五年二月之送款簿存根聯,將手寫部分塗改為帳冊所記載及活期存款帳戶所提領之金額。惟電腦列印部分則未塗改,再將送款簿存根聯影印,以掩飾塗改之痕跡,附於傳票上,原件則予毀棄,因認上訴人此部份,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主辦會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罪嫌部分,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上訴人尚犯此部分罪行,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每月持取款條所領取之款項,除部分用以存入甲存帳戶,供票據兌領外,尚有多餘現金,交予卓金祥他用;每月應付票據金額,自訴人公司事後仍需視公司資金調度情形再決定實際應付票據款項,並非全憑上訴人製作之「現金統計表帳冊」;自訴人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支付理研公司佣金,收款人係記載「吳梁秋娥」,並非未記載;又謝璟惠、卓金祥利害關係一致,其等證言難期公正,而黃榮杰等人之證言均悖於經驗法則云云;或就原判決已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
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判決敘明除理研公司向自訴人公司採購機械所付佣金,有在帳冊加以記載外,其餘皆未記載,且未認定自訴人公司支付廠商佣金、回扣係另製成帳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指摘自訴人公司所提九十五年一月份現金統計表帳冊,其下方空白處留有自訴人公司股東卓金祥書寫之計算式(見自訴狀證物八-九),據以抗辯謝璟惠及卓金祥二人於第一審所證上訴人未檢附相關票據存根或傳票供核對,並非實在一節,惟自訴人公司於原審審理期日尚提出原始未加註解之憑證供審判長核閱,而上訴人所稱之上述證物八-九(卓金祥書寫之計算式),係自訴代理人翁瑞昌律師在第一審所書之註解,並非卓金祥所寫;上訴意旨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證據詳細論敘上訴人虛偽記載比實際應付票款總額較多之金額於現金帳冊統計表、乙存帳簿、甲存帳簿(其中九十四年八月、九月及十二月甲存帳簿漏未登載),致使自訴人公司相關人員誤信其所開立銀行取款條上所列公司該月應付票款總金額無誤,分別在各該取款條上蓋章,再持該取款條領取上開帳簿所記載之款項,但僅將實際應付款項填載於送款簿存入上開支存帳戶,或部分轉入零用金,其餘差額則領取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現金統計表帳冊與取款條所載有無出入,謝璟惠、卓金祥間之利害關係及有關回扣或佣金之記載加以調查。然該等證據,究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有何關聯,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難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不生違背法令問題。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復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上揭得上訴之
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之輕罪業務侵占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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