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2560號
TPSM,99,台上,2560,201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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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
四八0、二六五四、五一四七、五五五九、一0二四八號,九十
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3、7、11、12、15、17、19所示加重強盜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發回(即附表編號1、2、3、7、11、12、15、17、19所示加 重強盜)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2、3、7、11、12、15、17、19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各量處上訴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加重強盜九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另與上訴人所犯附表其他編號各罪所處之刑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及相關沒收之從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就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之搶奪、竊盜、贓物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如後述;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撤回上訴,已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於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設有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一款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第一審判決理由壹、五說明上訴人素行不良,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出監,旋自同年十月至十二月二個月期



間即犯下本件竊盜罪九次、加重強盜罪九次,並有搶奪及收受贓物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對他人財產權及人身尊嚴欠缺基本之尊重,認為可以任意侵犯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更有不勞而獲之惡習,無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若僅賴徒刑之執行恐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為矯正其惡行,養成勤勞習慣,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就其於本件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使其建立正確人我分際,及對他人財產、人身尊嚴之尊重,並能有正確工作觀念,俾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等語。然其所諭知如附表前開所示加重強盜九罪刑,均無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卻於主文定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其所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有失附麗,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所謂就本件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究係前開九罪均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抑或僅其中何罪予以宣告?尚有未明,第一審未予釐清論明,即予判決,已有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遽予維持,同有違失。再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僅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犯行,係上訴人與張銘傑二人共同所為,原判決理由四卻說明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5、16所示犯行,與張銘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5部分洵有事實認定與理由不相適合之矛盾,而就附表編號17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審關於此等部分之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㈠、關於搶奪未遂(即附表編號13)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3所載搶奪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並未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不當,顯有誤會,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㈡、關於竊盜、加重竊盜、收受贓物(即附表編號4、5、6、8、 9、10、14、16、18、20)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 4、5、6、8、9、10、14所示普通竊盜(均累犯)七罪刑、如附表編號16、18所示加重竊盜(均累犯)二罪刑、如附表編號20所示收受贓物(累犯)罪刑等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各該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等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至原判決事實一記載:「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及理由四記載:「附表編號1-12所示」者,其中關於「 1至12」及「1-12」之記載,顯係「1至20」及「1-20」之誤寫,屬更正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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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被│犯罪手法 │所犯罪名及│
│號│ │ │害│ │刑度 │
│ │ │ │人├────────────┤ │
│ │ │ │ │遭強盜之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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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10/10│台南市│紀│被告自被害人後方抱住被害│意圖為自己│




│ │凌晨1時 │新建路│惠│人並持刀傷及被害人之左手│不法之所有│
│ │55分 │23巷26│君│,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攜帶兇器│
│ │ │號 │ │取被害人肩上之皮包一個,│,以強暴至│
│ │ │ │ │得手後,又揮舞西瓜刀喝令│使不能抗拒│
│ │ │ │ │被害人不得追索遭搶之皮包│,而取他人│
│ │ │ │ ├────────────┤之物,累犯│
│ │ │ │ │現金3千元及健保卡2張 │處有期徒刑│
│ │ │ │ │ │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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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10/24│台南市│藍│被告一手揮舞西瓜刀,一手│意圖為自己│
│ │凌晨0時 │前鋒路│聖│捉住被害人之左手,致被害│不法之所有│
│ │15分 │119 巷│婷│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任│,攜帶兇器│
│ │ │5號 │ │被告強取其皮包一個。 │,以強暴至│
│ │ │ │ ├────────────┤使不能抗拒│
│ │ │ │ │現金1600元,數位相機一台│,而取他人│
│ │ │ │ │、手機2支、信用卡2張,金│之物,累犯│
│ │ │ │ │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處有期徒刑│
│ │ │ │ │照各一張。 │柒年肆月。│
├─┼────┼───┼─┼────────────┼─────┤
│3 │96/11/26│台南市│林│被告持西瓜刀一把趁被害人│意圖為自己│
│ │17時35分│裕豐街│婷│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不法之所有│
│ │ │147 巷│婷│之皮包一個,被害人發現皮│,攜帶兇器│
│ │ │46號 │ │包被搶,隨即拉住並與被告│,而搶奪他│
│ │ │ │ │發生拉扯,被告為防護贓物│人之動產,│
│ │ │ │ │,即以西瓜刀在被害人面前│因防護贓物│
│ │ │ │ │揮舞,施以脅迫,致被害人│,當場施以│
│ │ │ │ │心生畏懼難以抗拒之情形下│脅迫,累犯│
│ │ │ │ │,不再拉扯,被告取得皮包│處有期徒刑│
│ │ │ │ │一個後離去。 │肆年。 │
│ │ │ │ ├────────────┤ │
│ │ │ │ │現金200元、行動電話一只 │ │
│ │ │ │ │、提款卡、健保卡及身分證│ │
│ │ │ │ │各一張及機車鑰匙一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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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11/26│台南市│武│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之女歐│竊盜,累犯│
│ │19時50分│育樂街│家│美吟所有【H86—029】號重│,處有期徒│
│ │前某時 │169 號│祺│機車一台,得手後供己代步│刑陸月。 │
│ │ │前 │︵│使用。(嗣於97年1月2日在│ │
│ │ │ │歐│台南市○○路193號尋獲) │ │
│ │ │ │美│ │ │




│ │ │ │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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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11/29│台南縣│陳│被告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竊盜,累犯│
│ │6時50分 │仁德鄉│潔│被害人所有之【YCH—861】│,處有期徒│
│ │許前某時│保安村│芸│號重機車(嗣於同年12月2 │刑陸月。 │
│ │ │二仁路│ │日始為警在高雄縣岡山鎮岡│ │
│ │ │一段 │ │山北路與大寶街口尋獲,上│ │
│ │ │100 號│ │開地點即下開被害人艾弟睿│ │
│ │ │前 │ │機車失竊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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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11/29│高雄縣│艾│被告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竊盜,累犯│
│ │10時許發│岡山鎮│弟│被害人所有之【AVE—356】│,處有期徒│
│ │現失竊 │剛山路│睿│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刑陸月。 │
│ │ │與大寶│ │用(嗣於96年12月3日在台 │ │
│ │ │街口 │ │南市○○路73號前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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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11/30│台南縣│蔡│被告趁被害人騎車返家準備│意圖為自己│
│ │凌晨3時 │新化鎮│宜│入門之際,持西瓜刀搶被害│不法之所有│
│ │許 │中正路│岑│人掛於機車前方之衣服,後│,攜帶兇器│
│ │ │857號 │ │發現無金錢在內,即一手持│,以強暴至│
│ │ │前 │ │西瓜刀一手抓住被害人之手│使不能抗拒│
│ │ │ │ │,喝令被害人交付金錢,如│,而取他人│
│ │ │ │ │不交錢即予砍殺,被害人因│之物,累犯│
│ │ │ │ │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而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 │2400元予被告,被告始為逃│柒年肆月。│
│ │ │ │ │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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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11/30│台南市│林│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車│竊盜,累犯│
│ │凌晨5時 │北安路│秀│牌號碼【LA—036 】號重機│,處有期徒│
│ │許前某時│一段 │銀│車一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刑陸月。 │
│ │ │176巷 │ │用。(於96/12/3尋獲) │ │
│ │ │4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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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11/29│台南市│陳│被告以不詳工具,撬開被害│竊盜,累犯│
│ │至11/30 │崇德路│鳳│人所有【H5G—182】號重機│,處有期徒│
│ │9時間之 │144 號│玉│車上之鎖於後輪之大鎖,得│刑陸月。 │
│ │某時 │騎樓下│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 │
│ │ │ │ │於同年12月1 日在台南市忠│ │
│ │ │ │ │孝街5號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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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12/1 │台南市│鄭│被告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竊盜,累犯│
│ │凌晨3時 │忠孝街│世│被害人所有之【FZ6—585】│,處有期徒│
│ │51分許 │5號 │欽│號重機車一輛,得手後用以│刑陸月。 │
│ │ │ │ │強盜盧美貞使用。(嗣於同│ │
│ │ │ │ │年12月4 日在台南市中華東│ │
│ │ │ │ │路一段26號前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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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12/1 │台南縣│盧│被告騎乘其所竊得鄭世欽所│意圖為自己│
│ │8時許 │永康市│美│有之【FZ6—585】重機車,│不法之所有│
│ │ │大灣三│貞│先徒手搶奪被害人懸掛於 │,攜帶兇器│
│ │ │街57巷│ │QP2 —102號輕機車前前置 │,以強暴至│
│ │ │10 號 │ │物箱內側掛鉤上之皮包一只│使不能抗拒│
│ │ │前道路│ │,被害人欲為抵抗,被告仍│,而取他人│
│ │ │ │ │施力拉扯,致被害人跌倒在│之物,累犯│
│ │ │ │ │地,並受有右手虎口之擦傷│處有期徒刑│
│ │ │ │ │;被告另取出西瓜刀一把(│柒年肆月。│
│ │ │ │ │長約40公分)揮舞作勢要砍│ │
│ │ │ │ │殺被害人,至被害人不能抗│ │
│ │ │ │ │拒始得趁隙逃逸。 │ │
│ │ │ │ ├────────────┤ │
│ │ │ │ │皮包內有現金1,100元,身 │ │
│ │ │ │ │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 │
│ │ │ │ │卡及器官捐贈卡各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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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6/12/4 │台南縣│曾│被告持西瓜刀抵住剛停好汽│意圖為自己│
│ │15時20分│永康市│雅│車打開車門之被害人之下巴│不法之所有│
│ │許 │三村一│琴│,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攜帶兇器│
│ │ │街138 │ │抗拒並受有下巴之割傷,任│,以強暴至│
│ │ │巷62號│ │被告強行取走放在副駕駛座│使不能抗拒│
│ │ │前道路│ │之皮包一只後逃逸。 │,而取他人│
│ │ │ │ ├────────────┤之物,累犯│
│ │ │ │ │泰幣3千元,存摺、提款卡 │處有期徒刑│
│ │ │ │ │、身分證各一份、手機一只│柒年肆月。│
│ │ │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 │
│ │ │ │ │、翻譯機一台,信用卡及 │ │
│ │ │ │ │SIM卡2張(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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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12/5 │台南縣│吳│被告騎車尾隨被害人騎乘重│意圖為自己│




│ │5時40分 │永康市│湘│機車自台南市○○路返家,│不法之所有│
│ │許 │中山南│芸│至被害人抵家時,被告趁被│,而搶奪他│
│ │ │路195 │ │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人之動產未│
│ │ │巷16號│ │被害人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遂,累犯,│
│ │ │ │ │之皮包,後經被害人驚呼,│處有期徒刑│
│ │ │ │ │家人衝出,被告即逃逸而未│陸月。 │
│ │ │ │ │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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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6/12/7 │台南縣│劉│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竊盜,累犯│
│ │6時許前 │仁德鄉│細│【L8W—113】號重機車,得│,處有期徒│
│ │某時 │一甲村│祥│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刑陸月。 │
│ │ │中正路│ │於同年12月9日在台南市北 │ │
│ │ │3段120│ │安路尋獲) │ │
│ │ │號 │ │ │ │
├─┼────┼───┼─┼────────────┼─────┤
│15│96/12/7 │台南縣│匡│被告騎乘機車竊得之劉細祥│意圖為自己│
│ │凌晨1時 │永康市│詩│所有【L8W—113】機車,尾│不法之所有│
│ │28分許 │新行街│尹│隨被害人騎機車返家,惟被│,攜帶兇器│
│ │ │68 巷 │ │害人準備進入家門之際,被│,以強暴至│
│ │ │17 號 │ │告持西瓜刀抵住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
│ │ │ │ │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 │ │ │ │,任被告強取掛在機車把手│之物,累犯│
│ │ │ │ │上之手提包後騎車逃逸。 │處有期徒刑│
│ │ │ │ │ │柒年肆月。│
│ │ │ │ ├────────────┤ │
│ │ │ │ │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 │
│ │ │ │ │卡、學生證各一張、索尼愛│ │
│ │ │ │ │立信牌手機一只(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另含SIM │ │
│ │ │ │ │卡一張:0000000000)及現│ │
│ │ │ │ │金1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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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6/12/18│台南市│曾│被告與張銘傑(由檢察官另│共同攜帶兇│
│ │14時30分│武聖路│鍾│行起訴)二人持可作為兇器│器竊盜,累│
│ │許 │69巷89│坤│之六角扳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犯,處有期│
│ │ │號 │ │之【H2H—569】號重機車,│徒刑拾月。│
│ │ │ │ │得手後,供加重強盜吳家郁│ │
│ │ │ │ │使用。(嗣於97年1月13日 │ │
│ │ │ │ │在台南市○○路340前尋獲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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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6/12/18│台南縣│吳│被告與張銘傑(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
│ │17時30分│永康市│家│二人共同騎乘竊得曾鍾坤所│自己不法之│
│ │許 │中正南│郁│有之【H2H—569】號重機車│所有,攜帶│
│ │ │路52巷│ │,復由被告持武士刀一把向│兇器,以脅│
│ │ │68弄4 │ │被害人揮舞,致獨行之被害│迫至使不能│
│ │ │號騎樓│ │人心生畏懼已極恐性命交關│抗拒,而取│
│ │ │下 │ │而不能抗拒,任由被告強行│他人之物,│
│ │ │ │ │取走手中之皮包一只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柒年肆│
│ │ │ │ │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月。扣案小│
│ │ │ │ │卡各一張,信用卡及晶片金│武士刀壹把│
│ │ │ │ │融卡各2張,新光三越月禮 │沒收。 │
│ │ │ │ │券1千元、BENQ牌手機一只 │ │
│ │ │ │ │(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內含SIM │ │
│ │ │ │ │卡0000000000) │ │
├─┼────┼───┼─┼────────────┼─────┤
│18│96/12/13│台南市│余│被告以自備之鑰匙及客觀上│攜帶兇器竊│
│ │23時許至│建業街│宛│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盜,累犯,│
│ │96/12/14│37巷3 │儒│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處有期徒刑│
│ │凌晨3時 │號 │ │字鎖工具,開啟被害人所有│拾月。扣案│
│ │間某時 │ │ │之【ZWO—699】號輕機車電│十字鎖工具│
│ │ │ │ │門,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當│壹支沒收。│
│ │ │ │ │日11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
│ │ │ │ │被告騎乘該車。 │ │
├─┼────┼───┼─┼────────────┼─────┤
│19│96/12/27│台南縣│蔣│被告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騎│意圖為自己│
│ │凌晨3時 │永康市│玉│車返家後,持刀喝令被害人│不法之所有│
│ │50分許 │八德街│萍│交付錢財,致深夜獨行之被│,攜帶兇器│
│ │ │87巷2 │ │害人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以脅迫至│
│ │ │號前 │ │而交付皮包一個。 │使不能抗拒│
│ │ │ │ │ │,而取他人│
│ │ │ │ ├────────────┤之物,累犯│
│ │ │ │ │身分證、駕照、印章各一份│處有期徒刑│
│ │ │ │ │及現金450元 │柒年肆月。│
├─┼────┼───┼─┼────────────┼─────┤
│20│96/12/22│台南縣│林│被告明知綽號「阿咪」之黃│收受贓物,│
│ │後至97年│永康市│冠│崇益男子處交付之林冠邦身│累犯,處有│
│ │1月1日13│中華路│邦│分證、健保卡、重機車駕照│期徒刑伍月│




│ │時前某日│某處 │ │、行照及SIM卡( │。 │
│ │某時 │ │ │000000000000000號)各一 │ │
│ │ │ │ │張,係非黃崇益所有之物,│ │
│ │ │ │ │可能係侵占他人遺失或竊盜│ │
│ │ │ │ │而來之贓物,竟為變賣被告│ │
│ │ │ │ │強盜所得之手機需出示非本│ │
│ │ │ │ │人之證件,一方面取信於買│ │
│ │ │ │ │家,一方面可逃避查緝,竟│ │
│ │ │ │ │仍予以收受上開證件。嗣於│ │
│ │ │ │ │97年1月1日為警當場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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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