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2519號
TPSM,99,台上,2519,201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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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凃錦樹律師
上 訴 人 乙○○原名呂政翰.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原判決載為殺人)等罪案件,不
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二、九八一一、一二
九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九四八、一二五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傷害致人於死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氣憤蘇啟彬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經催討多次未果,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中午,打電話找蘇啟彬之好友吳明興,至台南市○○○路○段四二五號甲○○所經營之「真放肆PUB」,商談代為償還事宜。惟因吳明興甲○○及其數十名小弟均不友善及氣氛相當不好,亦不願平白無故償還他人所欠之債務,即藉故婉拒離去。甲○○遂於當日下午二時十二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要蘇啟彬到「真放肆PUB」店內,適蘇啟彬與其女友陳靜美在台南市○○路附近之哥爸妻夫旅館,甲○○乃指揮其手下即上訴人乙○○(原名呂政翰)、林俊行謝明男三人(後二人另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往哥爸妻夫旅館附近之林森路、崇明路交岔口某超商前搭載蘇啟彬前來商議償債之事。到達該PUB後,甲○○即以三字經責罵蘇啟彬無法依其開出之條件償還賭債,並指使乙○○、謝明男林俊行林昆輝(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以棍、棒、椅子等物打斷蘇啟彬之手腳。彼等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以亂棍強力毆打蘇啟彬,可能毆打到頭、胸、四肢等處,將造成傷害,且出手輕重難以控制,蘇啟彬亦可能因此傷重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謝明男林俊行林昆輝持用事先擺在店內之木棍、鋁棒及椅子等物,強力毆打蘇啟彬之四肢及身體各處,用力之猛致鋁棒頭部凹陷,握柄彎曲。蘇啟彬因禁不起毆打凌虐,乃向甲



○○苦苦哀求。甲○○即命蘇啟彬打電話找人借款求救,蘇啟彬陸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吳明興劉福枝曾順良、吳奇準商借款項,惟均無著落。其間,甲○○等人對外聯絡使用之電話除0000000000號外,另持用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甲○○蘇啟彬每次找人借款無著時,即指揮手下繼續毆打。乙○○、謝明男林俊行林昆輝因不敢違抗命令,悉聽從甲○○指揮,共同承上開傷害之犯意續行毆打之。延至同日下午四、五時許,蘇啟彬因頭部受強力毆擊之鈍力傷,致重度腦水腫及顯著貧血,以及大腦海馬溝迴和小腦扁桃體有輕度腦疝,且四肢骨折,身體各處傷口流血,意識能力漸弱,呈現生命垂危現象。甲○○唯恐劉福枝曾順良吳明興等人前來「真放肆PUB」找蘇啟彬而發現上情,即一方面指派乙○○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往台南市○區○○路劉福枝經營之良力輪胎行找曾順良劉福枝吳明興等人,謊稱已經將蘇啟彬送往台南市富強醫院就診,以規避渠等尋找,自己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蘇啟彬載至離「真放肆PUB」不遠之台南市安平區○○○○街三九六巷十八號郭儒耀(由原審另行審結)家中地下室內,乙○○隨後亦至該處會合,並商討如何處置蘇啟彬郭儒耀返家發現上情,唯恐禍延自身,又顧念與蘇啟彬之情誼,乃要求甲○○等人儘速將蘇某送醫,惟拖延約一小時許,甲○○仍怕被人發現渠等所為,乃令林俊行指使郭儒耀駕駛其所有之車號YX-六二八六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昆輝,並用棉被將蘇啟彬包裹,抬進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後,將蘇啟彬載至雜草叢生人煙稀少之空地丟棄,以免被人發覺。郭儒耀林昆輝蘇啟彬受傷嚴重,急需送醫救治,即將蘇啟彬載至雜草叢生人煙稀少之台南市○○○街虎威訓練場附近(即億載金城附近)空地放置後,迅至同市○○路三一二號之公共電話打電話叫救護車,告知億載金城附近有人受傷,然經台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人員許文亮詢問姓名,即因緊張立即將電話掛斷而未完成報案程序。倖於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許,經路人葉健昌發現蘇啟彬受傷呻吟,趕緊報案將之送往郭綜合醫院轉奇美醫院急救。惟蘇啟彬仍因身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傷害,造成重度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軀體及四肢鈍力輕度至中度廣泛之損傷,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後,改判皆論處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



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衡。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或遺棄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則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者傷害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而應論以傷害與遺棄致人於死二罪。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應以傷害致人於死及遺棄二罪論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蘇啟彬遭上訴人二人及其同夥毆打受有如前述之傷勢嚴重,似已失卻生存上所必要之自救力,上訴人等雖無扶助保護之義務,但其著人用棉被將蘇啟彬包裹後,抬進自小客車後座載至雜草叢生人煙稀少之空地棄置之行為,能否謂非遺棄犯行,要非無疑。且此部分事實已據起訴書敍及,原判決未予審究,不惟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依蘇啟彬所受之傷害,其死亡之結果究竟係與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有因果關係,攸關上訴人二人應成立之罪名為何,自有進一步向急救之醫院或解剖鑑定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詳予查明之必要。原審對此未為調查、審認明白,復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併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另乙○○抗辯其未參與遺棄之犯行,實情如何,於更審時,亦應一併詳為調查說明之。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調查之順序,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明文賦予當事人量刑範圍之意見陳述權,均旨在期使法院量刑更加精緻、妥適。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或審判中到庭陳述所為之求刑意見,如僅止於量刑範圍之建議,因法院仍應聽取被告意見,以供參酌,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亦無所謂對於被告刑罰予以預告之危險;惟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倘已明確指出其求刑的量刑建議之準據或具體事項,而得作為法院量刑參考之依據者,則此等量定刑罰之事實,即本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情形,當屬科刑資料之調查範疇,自應於理由內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否則其量刑即不足據以斷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本件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參、具體求刑部分二:記載「請審酌被告呂政翰所涉較淺,係受甲○○之指使,處犯罪集團中,身不由己,且事後頗有悔意,遠離甲○○之犯罪集團,並供出重要犯罪事實」等語(見起訴書第二三頁),似已具體指明乙○○犯罪後之態度如何,其中所謂供出該集團之重要犯罪事實為何、是否屬實,與其科刑標準所應審酌之情狀,至有關係。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其加以



審酌之結果,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參佐,其刑罰裁量上之理由,自嫌欠備。㈢、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據相驗結果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本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照片除非係作為供述之一部使用,或著重在利用照相之機械性記錄功能形成事物報告的過程,而具有與人之供述同一性質,始應依供述證據定其證據能力外,概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倘依據照片本身或其他證據,已足以認定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者,即得為證據。原判決以卷附之現場與解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云云,即難謂為適當。另原判決對於採為判斷依據之指認照片資料、電信機構通聯紀錄、葉健昌繪製之傷者現場圖、火警與救護報案紀錄等,悉未說明其何以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傷害致人於死及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甲○○妨害自由)部分: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林胤男楊世銘郭錦川等人共同妨害林玉昇行動自由、脅迫丙○○夫妻(即林玉昇父母)履行無義務之借款之事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後,依行為時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雖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因亦屬傳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同意法則之法理,如經原供述者即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或其轉述之內容與原供述者之陳述相符者,該傳聞陳述即得為證據。本件起訴書記載: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林玉昇被上訴人等人抓到,限制其行動自由,致其等(即林玉昇與其父母丙○○夫妻)心生畏怖,不得已情況下交付八十萬元,才得以安然釋放回來等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帶領楊世銘林胤男郭錦川等人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繼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晚上七時許,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林玉昇行動自由,致丙○○在不得已情況下,答應借予



上訴人八十萬元,林玉昇才得於同日晚上十二時許被釋放回來等情。共同被告楊世銘於原審上訴審訊問時,係針對上開被訴妨害行動自由之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坦承「有與甲○○林胤男郭錦川去剝奪林玉昇的(行動)自由」等語,其陳述已甚明確,而楊世銘經原審傳拘無著,客觀上已不能受詰問,悉無上訴意旨所指楊世銘之陳述語焉不詳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證人丙○○證稱:「後來經過約四個禮拜,有一輛車載三、四個人過來,叫林玉昇上車,載他去喝酒,他有打電話回來,說柯先生(上訴人)要跟他拿錢,後來我才過去」等語,乃就其親自體驗之經過所為之陳述,至於林玉昇究竟被帶往何處,依丙○○所證:「是楊世銘到我家講的,說我兒子被從布袋載去歸仁喝酒限制自由,他問我要不要處理」等詞,雖係轉述其聽聞自共同被告楊世銘之說詞,而為傳聞供述,但此部分轉述之內容既與楊世銘自己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一致,依上說明,自得為證據。上訴意旨指證人丙○○上開證詞為傳聞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不無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共同被告林胤男亦供認有參與剝奪林玉昇的行動自由等情不諱。原判決係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憑為認定事實,並非單憑楊世銘之陳述為論罪依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依上所述,上訴人妨害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強制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因妨害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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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