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2488號
TPSM,99,台上,2488,2010042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0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
一九),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二罪罪刑,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關於上訴人辯稱坐落台北縣石碇鄉○○○段玉桂嶺小段第二七八號其自有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所示其所有之磚造房屋二樓滴水越界占用相鄰同小段第三九0號國有保安林地,係出於疏失,其並無擅自占用之故意云云,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即因越界在該保安林地建屋,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於該案審理中,法院曾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會同上訴人測量鑑界,有卷附該案判決可憑,是上訴人對上開二地界址已難諉為不知,且證人即同一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周欽源證稱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申請就其所有上開與國有保安林地相鄰之第二七八地號土地鑑界,由其至現場測量,其係依上訴人之指界,於上開磚造房屋外側,釘上三處鋼釘以為該地界址,依上訴人所指界址,以目測方式即知上開磚造房屋二樓陽台越界至相鄰之上開保安林地等語,則上訴人既能指界,益徵其對該地與上開保安林地界址知之甚稔,因認上訴人就其所建磚造房屋越界一事,確屬明知並有意為之等情,業於理由詳為闡述,此乃原審



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其鑑界時之指界及測量人員釘上界釘均係建造上開磚造房屋後所生之事由,指摘原判決資為判斷上訴人於建屋時即明知越界,採證有違論理法則云云,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周欽源雖供證山坡地鑑界可接受之誤差約一、二公尺等語,然其亦陳明一般鑑界測量時,是由土地所有人到場指出其所有土地之界限範圍,測量人員測量後認為符合或在誤差範圍內,均予尊重,若不符合,則以測量為準,本件經測量後因與上訴人指界相符,故依上訴人所指位置釘上鋼釘樁等語,是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有上開第二七八號土地之指界與地政機關人員測量結果相符,不生土地所有人指界與土地實際界限有誤差之問題;另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台北工作站護管員鐘振漢雖證述其至本件現場時,因懷疑上訴人房屋占用國有林地,申請鑑界前,即先利用科學儀器GPS及林班圖等加以比對,於確認有占用保安林地後,再申請鑑界,是其所指之上開比對方法,係用於鑑界前,尚無法判斷界址所在之情況,而本件上訴人為上開第二七八號土地所有人,且對該地界址知之甚稔,已如前述,自與上開鐘振漢所述土地界址不明而需藉助科學儀器比對之情形不同。上訴意旨執上開證言,主張上訴人建造之上開磚造房屋越界至國有林地部分面積雖為十一平方公尺,但越出之寬度僅一公尺,尚屬周欽源所稱可接受之誤差範圍,且依鐘振漢證言,以其具專家之身分尚須藉助科學儀器等,則上訴人建屋是否越界自非目測即知,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容有誤會。再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緩刑之宣告與否及刑之量定,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不法利得,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乃予維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占用其附圖C、G部分,未指摘有何違背法令,單純以其業將該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仍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失之太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未諭知緩刑,殊屬不當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漫事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有何違背法令,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而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是上訴人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輕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s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