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2486號
TPSM,99,台上,2486,2010042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上 訴 人 乙 ○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0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
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上訴人乙○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均為相關從刑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均坦承:渠等有與陳燕樺、鄭志明、李正雄(以上二人均係同案被告,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而確定),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將被害人林童(民國八十九年生,姓名、住所詳卷)帶離其住處,載往甲○○家中,途中接獲林童之母張○○(姓名詳卷)電話時,由甲○○告以需款花用,過二天再將林童送還云云,嗣抵甲○○住處附近時,復在車上對林童以絲巾矇眼、膠帶封口並綑綁其手腳後,由乙○將之抱入甲○○住處等情屬實,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燕樺、鄭志明、李正雄;證人即被害人林童、張○○、林童之父林○○(姓名詳卷)及證人張錦祥等人所證與原判決認定情節相符之證詞,卷附李正雄所駕駛之三七0三-BA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0四八三號函檢送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林童急診護理紀錄、入院護理評估紀錄及其他病歷資料(記載:林童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獲救,經警方送至長庚醫院台北院區急救,其到院時活動力軟弱,並因嗜睡,經醫師診視後執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暨評估建議住院就診)、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記載:本件綁票期間,乙○有與友人張錦祥之行動電話



通聯之情形),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犯罪工具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否認自始與陳燕樺共謀擄人勒贖,甲○○辯稱:原先只計畫向陳燕樺前夫林○○要錢,直到見陳燕樺等人將林童帶離住處後,始知是要擄人勒贖,伊不知乙○有餵食林童不明藥物,有善待林童,鬆開林童束縛,涉案程度與鄭志明、乙○相同;乙○否認有餵食林童藥物之行為,辯稱:伊係林童之母來電後,知悉要擄人勒贖,伊有勸渠等不要違法,但恐渠等對伊不利,而依渠等指示行事,伊未參與綑綁或餵食林童藥物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乙○縱有參與行為分擔,惟非計畫之支配者,僅為幫助犯。其甫滿十八歲,涉世未深,思慮未周,請從輕量刑各等語,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陳燕樺雖曾稱:林○○離婚贍養費未給足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甲○○在電話中對林童之母亦未提林○○有積欠陳燕樺債務,足證甲○○明知陳燕樺並無向林○○索討金錢之權源。參以陳燕樺案發前一日,即帶同上訴人等二人,先至林○○住處勘查,並由其二人上前欲找林○○談工程之事,因見林○○報警,始逕自離去,當晚林○○之公司玻璃即被打破。是陳燕樺甲○○於案發前一日既至林○○公司及住家打探,當時林○○在家,果為索討債務或贍養費之目的,豈有不當場要求給付,反於翌日下午,將非債務人且無支付能力之林童帶走之理。足證甲○○係因陳燕樺之告知,得知林○○有錢,而起貪念,萌生綁架林童向林○○索款之意,先於前一日至林宅勘查,翌日下午即趁林童一人在家,將之帶走以勒贖無誤。㈡、鄭志明證稱:(在車上)甲○○接過電話有與對方(林童之母)講話,甲○○跟對方說:小孩借玩幾天就會還你,兄弟在跑路云云,(伊)沒有聽到何人指示甲○○回答;乙○則證以:林童先接起手機,跟其母講了一下,她媽媽好像要求要跟陳燕樺講話,林童把手機交給陳燕樺,但陳燕樺沒有講話,把手機拿給甲○○甲○○就說:小孩在我這,借我玩幾天,過幾天就帶回去云云,沒有聽到有人指示甲○○各等語。況甲○○陳燕樺早有共同擄人勒贖犯意,是甲○○林童母親表示,須款花用,將林童留下二天云云等勒贖款項之言語,自係基於其與陳燕樺二人之共同擄人勒贖犯意所為,非臨時依陳燕樺指示回答自明。㈢、林童證稱:後來有一個人把我抱到不知道哪裡去,然後就灌我吃了三顆藥丸,當時伊眼睛被矇著,不知被誰灌藥丸,伊不肯吃,就有人把鼻子捏住,把藥從伊嘴巴灌下去,伊當時好像在一個房間裡被人打背一下,後來就睡著了,後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我醒來的時候,人已經在醫院了等語。且依上開長庚醫院護理紀錄之情形觀之,足認林童指證:遭灌食藥物並陷入昏睡等情為真實。觀之鄭志明於第一審時多



次供證:乙○有說他有餵食林童兩顆安眠藥。伊跟乙○說:夭壽,乙○當時說:妹妹吃藥睡著了;證人陳燕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乙○有餵他鎮定劑;於原審證稱:伊在警詢時已供稱有看到乙○拿兩粒長型藥丸強塞林童吃各等語。雖陳燕樺於第一審審理中又證稱:伊洗澡出來,看到乙○和甲○○在客廳餵林童藥,林童坐在椅子上,眼睛沒有矇住等語,與林童所證:遭強灌藥物之情節不符。惟陳燕樺所供:乙○餵食林童藥物一節,核與證人鄭志明所證相符,應可採信。且陳燕樺在原審作證,距離案發期日甚久,就細節部分記憶不清在所難免。佐以乙○自承:當日將林童抱入甲○○住處者實為乙○,非甲○○云云。益證證人鄭志明、陳燕樺所證係屬有據。甲○○雖於原審證稱:不知林童有被餵食藥物,乙○未餵食林童藥物云云。惟與陳燕樺、鄭志明上開所證不符,且乙○曾於羈押訊問時,指稱:係甲○○林童吃藥;陳燕樺亦於原審審理時稱:餵藥時甲○○在旁各等語。顯係甲○○恐被乙○牽連餵食藥物情節,而一概否認,自不足為乙○有利之認定。㈣、依證人張錦祥陳燕樺、鄭志明之證述及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見乙○在藏匿林童時,尚以電話與綽號「小胖」之友人張錦祥相約見面,並經張錦祥帶同友人陳偉倫一同至甲○○住處,與乙○在馬路旁聊天,隨之又一同進入甲○○住處使用廁所等情屬實,顯見乙○並無遭限制行動或壓制自主意思之情形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載明憑以認定甲○○陳燕樺為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主謀之依據,僅泛稱:陳燕樺甲○○二人基於勒索財物之目的,將林童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件餵食林童之藥錠,乃乙○臨時起意之行為,非甲○○所能預見,超越甲○○之犯意聯絡範圍。原判決認甲○○亦須共同負責,自有違誤。㈢、本件擄人勒贖係臨時起意。甲○○更非與陳燕樺為主謀,此自鄭志明證稱:原本計畫逼迫、綁走甲○○阿姨的前夫(林○○),為何會綁走林童伊不知道。渠等綁走林童後,沒有跟伊說如何取款;乙○供稱:他們沒有跟我談到怎麼分配工作各等語觀之即明。原判決認甲○○陳燕樺為本件之主謀,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甲○○提出國軍北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證明甲○○患有精神及心臟方面疾病,未證明其經濟情況。原判決竟依上開證據,認甲○○因經濟壓力而生貪念,鋌而走險而犯本案,其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據以認定甲○○之犯罪動機,又以甲○○係主謀,為量刑之基準,判決自有不當;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應係陳燕樺林童餵食藥物,此由陳燕樺對於何人、在何處餵藥及當時之情節,證詞閃爍不定且矛盾觀



之即明。鄭志明所證:乙○給林童餵藥;又稱:伊罵乙○,乙○未說明云云,亦不足信。且甲○○亦證稱:未看到乙○餵食藥物。惟原判決就陳燕樺及鄭志明矛盾之供詞未予詳究,捨棄甲○○有利乙○之證詞,遽認乙○為餵食林童藥物之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乙○於聽聞陳燕樺等有意先擄住林童勒贖時,並無將自己行為視為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而其他共同正犯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之主觀意思,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乙○一時未離開現場,係因現場之同夥壓力及擔心甲○○對其不利。上訴人係在渠等監管下與張錦祥見面,不能認乙○已免除心理壓力。原判決以:乙○於甲○○住處時,曾與友人張錦祥陳偉倫相約見面而認乙○係有自由意志,而論乙○以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量刑並未具體審酌乙○行為時年僅十八歲,思慮未週、經驗不足而盲從,且曾為林童鬆綁等情節,與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量刑有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智識程度等之事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各等語。惟查:(一)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犯共同擄人勒贖犯行,乙○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參與,且係由乙○對林童餵食藥物等情,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二人之供述及證人陳燕樺、鄭志明、李正雄、林童、張○○、林○○、張錦祥等人之證言及卷內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行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原判決已說明認定甲○○事先與陳燕樺有擄人勒贖之共謀,乙○亦於擄人上車後知悉係為勒贖而參與擄人勒贖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渠等均有擄人勒贖之認識及犯意聯絡,而為擄人勒贖相互利用之行為,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已如前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理由說明:依甲○○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甲○○生病住院之時間,或在九十四年八月至九月,或在九十七年五月,距



本件擄人勒贖案發生於九十八年四月甚遠,不能為有利甲○○之認定,反足證甲○○因經濟壓力而生貪念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係依憑甲○○之前多次因生病住院,而認其有經濟壓力。並未說明係上開診斷書中有甲○○經濟能力之記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係有誤會,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甲○○、乙○部分為刑罰之量定時,已敘明係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且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擄得林童以之為質,由其在電話中向林童之母稱其缺錢,而勒索贖款。則原判決以其缺錢而生貪念,且係本件主謀之一,因而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為量刑之基準,核與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均相符合,且無矛盾,所量定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渠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