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莊心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
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
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莊心怡(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更名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車搭載伊子陳志豪及貨物,途經台南縣下營鄉台十九甲線,北向十三.四公里處,有聽到碰一聲,類似沙拉油桶及機車滑倒的聲音,伊下車看到一未戴安全帽的老人及機車倒在水溝旁,並有詢其受傷況狀後,未報警及救護,即先行離去;並於警詢時供稱:伊所駕貨車右前方大燈破裂、鈑金凹陷、右擋風玻璃破裂,是當晚途經上開台十九甲線撞擊物品後所致;再於偵查中供以:伊承認,當時天色已晚,沒看清楚,聽到一聲「碰」,有下車查看,看到機車及死者,當時死者有喊叫等情不諱,參酌證人李文宗於證稱:當晚上訴人有打電話,要伊載其回車禍現場,因上訴人提及好像有人被其撞到;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志豪證以:上訴人於車上提及似撞到人各等語,及卷附現場照片二紙、台南縣警察局對被害人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記載:現場碎片與上訴人所駕A車右前車燈及方向燈拼合比對結果略為:⒈現場遺留橘黃色碎片《編號一至十一》與A車右前方向燈破損處拼合《詳照片編號六一至七三》,發現於裂痕處有物理性吻合。⒉現場遺留透明玻璃碎片《編號A至C》與A車右前車燈破損處拼合《詳照片編號七五至九一》,發現於裂痕處有物理性吻合;A車保險桿凹陷處與被害人陳盾所騎B車後車架高度相符《詳照片編號四八至五九》等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0五八一二號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綜合研判略謂:編號05〔採自UVM-○○九號輕機車車尾金屬置物架〕藍灰色物質與編號03〔採自SW-四○○二小貨車右前大燈處鈑金油漆〕藍色層加灰色層相似;編號06〔採自UVM-○○九號輕機車排氣管外側隔熱金屬片〕與編號04〔採自SW-四○○二小貨車右前方向燈下方鈑金油漆〕藍色層相似等旨)、A、B車照片十一紙(顯示A車右大燈、右方向燈、霧燈燈罩破損及前擋風玻璃網狀裂痕;B車車尾金屬置物架、排氣管外側隔熱金屬片有撞痕及沾黏藍灰色物質、B車排氣管係置於車牌之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察官相驗後督同法醫相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警察蒐證照片三十二張、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南鑑字第0九五五九0三六三八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記載: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無照駕駛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0九五0一0一0八0號函(記載:研議結果亦採相同結論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①伊擺設夜市攤販,一周僅二、三日,並非完全仰賴以此為生。②伊擔心有人製造假車禍,基於深夜婦女安全考量,先駕車返家,再聯絡友人李文宗陪同至現場,惟到場時,被害人及機車已不在場。③被害人占用快車道侵犯伊路權。④伊貨車右擋風玻璃破裂係伊子陳志豪不慎用鐵管打破。⑤被害人機車車牌超出其排氣管,該排氣管不可能沾黏伊汽車之烤漆。⑥被害人生前精神異常,可能自行摔倒。⑦伊警詢筆錄未經伊親閱,且係員警牽伊手按指印,又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九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伊均未簽名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被害人既騎乘機車,自可行駛於快車道上,又依被害人生前就診之賴內小兒科診所之覆函,被害人並無因精神疾病在該診所就診過,上訴人指稱:被害人生前精神異常,可能自行摔倒云云,顯出於憑空臆測。(二)上訴人之子陳志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出生)於第一審雖證稱:有以鐵管打破車子的玻璃云云;惟以陳志豪六歲之齡,其用中等力量,能否持鐵管敲破車前擋風強化玻璃,令人啟疑,況上訴人之車前右大燈、方向燈碎片確散落在本件車禍現場,堪認陳志豪係受其親友影響,而迴護上訴人,所證有違經驗法則,自難採信。(三)上訴人係於警詢筆錄末行載有:「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之次行,簽名按捺指印,其兄莊錦容亦
在場簽名捺指印,且警員楊崇發於第一審亦稱:伊做完筆錄,有唸給上訴人聽,再拿給她簽名捺印,沒有強迫等語。上訴人辯稱:警詢筆錄未經伊親閱,員警牽伊手按指印云云,顯屬子虛。(四)上訴人擺設夜市攤販,一周二、三日,顯係以該收入為其主要生活來源之一,其於第一審亦供稱:係以所駕貨車供作載運其夜市攤販之鞋子之用等語。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之附隨事務與其主要業務夜市攤販販售貨物,自有直接密切關係,顯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五)案發當日天氣晴,肇事時現場視距應屬良好。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及左側頭骨、胸、臀、手部撞挫傷等傷害而死亡,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肇事後擅自駕車離去,亦未報警或採取適當救治措施,自應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之罪責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鑑定上訴人所駕車輛保險桿之凹陷處係舊痕或新痕,遽以該凹陷處與被害人機車後車架高度相符;亦未就上訴人所駕車輛霧燈罩是否於案發前即已不見,而為調查,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刑事警察局之上開鑑定結果,僅稱「相似」而非「肯定」;又被害人如受上訴人車輛撞擊,其所背負之農藥桶應平面受損,而非凹陷,亦應留有上訴人車輛油漆,再上訴人車子當時係空車鑑定,而如上訴人有肇事,亦不致將肇事車輛送往保養廠維修,原審未傳喚保養場負責人,也未查明上訴人車前擋風玻璃有無上訴人毛髮或血跡反應,更未採信上訴人之子所為係其於遊戲中打破擋風玻璃之證述,仍嫌證據調查未盡。㈢被害人機車之第一撞擊點應為機車車牌,惟其車牌竟然無損,顯見上訴人非肇事者,況如上訴人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把手不可能遺有上訴人機車之油漆,原判決未詳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陳志豪為上訴人直系血親,且年僅六歲,檢察官及第一審均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其證述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再上訴人開車載貨,非其業務,應僅負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原判決之認定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李文宗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所為伊並非本件肇事者之辯解,洵不足採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陳志豪為上訴人直系血親,且年僅六歲,檢察官及第一審均
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其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惟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既尚有上揭諸多直接及間接證據足供參證,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意旨,即難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上訴人請求傳喚保養場負責人,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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