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
更㈧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而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被告甲○○、乙○○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行強押被害人塗坤謀至甲○○競選總部,再毆打塗坤謀成傷,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恐嚇塗坤謀若不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即不讓其離去,使塗坤謀處於不能抗拒之下,迨塗坤謀同意於翌日付款後,塗坤謀始得以回復自由,剝奪塗坤謀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被告等顯係以將塗坤謀置於自己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向塗坤謀勒索財物,被告等所為應成立擄人勒贖或強盜罪,原判決僅論以恐嚇取財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檢察官上訴逾期,並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將上訴駁回。然檢察官之上訴究竟有無逾期,攸關檢察系統之清白與名譽。本件乙○○部分,雖形式上查無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差假之紀錄,惟時值掃黑期間,承辦檢察官事實上有無因偵辦本案或其他案件因公執行職務離開辦公室,而無法收受送達之正當理由,原審並未調查、說明,逕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逾期,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本件共同正犯杜俊哲,犯罪情節未較甲○○為重,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相較之下,甲○○已有輕判之嫌。又甲○○犯罪後歷經十餘年從無悔意,其是否構成擄人勒贖或強盜罪尚有疑義
之情況下,原審竟僅論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顯有違背平等、比例原則等語。甲○○上訴意旨略稱:共同正犯杜俊哲始終否認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相較於甲○○於原審坦承恐嚇取財犯行,原判決仍判處甲○○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甲○○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呂坤源於偵查及上訴審之證詞,證人曾碧珠、呂旭峰、莊玉梅於上訴審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塗坤謀於上訴審及另案(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證詞、證人林麗娜於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之證詞、塗坤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八六)善利字第一二九一三號函、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支票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敘明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是恐嚇行為,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另擄人勒贖罪,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亦即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析言之,即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擄人勒贖罪,自始則係以財物之交付為贖回其人身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雖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外觀上與恐嚇取財罪相仿,惟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係以被害人之人身為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之工具,與恐嚇取財罪在行為及犯意上均有區別。又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雖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且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查本件甲○○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派乙○○強押塗坤謀至其競選服務處,其間曾有毆打塗坤謀之強暴手段,惟該舉動係因塗坤謀不順其意,為逼使其允諾於次日給付二千萬元,且係以塗坤謀交付標得之土地價
值為犯罪取財之目的,隨即讓塗坤謀離去,以便籌款交付,核其緣由既係因原預期投標之土地為塗坤謀標走致無利可圖,乃期待與塗坤謀共享得標後之利潤。而塗坤謀經找人斡旋,討價還價後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付六百萬元予甲○○。是塗坤謀於同意付款及離去後,均有自由意志決定是否付款,僅係因受恫嚇害怕,嗣後如期付款,而於付款當時,尚無不能抗拒及陷於完全喪失自由意志或身體受拘禁之情狀,依上說明,自與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財取罪。公訴人認甲○○係犯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甲○○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呂坤源、曾碧珠、呂旭峰、莊玉梅、塗坤謀、林麗娜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甲○○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說明甲○○所為,尚不構成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說明:本件第一審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正本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承辦送達業務之法警慕秀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送達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公室並連同「裁判書類送達登記簿」一起放置在偵辦本件之檢察官朱兆民辦公桌上,同時在送達證書送達文書欄右下方如實註記送達日期為「十」月「二」日送達檢察官,業經證人慕秀真於更二審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裁判書類送達登記簿」節本影本一頁附卷可證。而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為星期四上班日,且經原審函請該署查明起訴檢察官朱兆民於八十六年十月二至四日及同月六日是否在勤等情,旋經回復:因簽到退簿屬例行簿冊,僅保存三年,逾保存期限即予銷燬,故該期間朱檢察官出勤情形已無從查證等語,有該署東檢明人字第0九三0五000一二號函一紙在卷可查,嗣經更七審再度函請上開地檢署檢送該署前檢察官朱兆民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之差勤紀錄,仍獲得無從查證之回覆,亦有該署東檢文人字第0
九八0000一六四號函一紙在卷足佐,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朱兆民檢察官於法警慕秀真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至其辦公室時,係因相當長期間之差假、研習、開會或公務外出而不在辦公處所,則應符合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再查於此次審理時,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亦因本件歷時已久,未能就起訴檢察官確實未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收受判決,並係同年月七日始收受送達一節,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方法以盡其實質舉證或釋明之責任。依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本件起訴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既別無不能合法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正當理由,即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之日,經計算十日之上訴期間,檢察官至遲應於同年月十三日(因期間末日十月十二日為星期日,故順延一日)對被告乙○○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乃竟於同年月十四日始提起上訴(上訴函及書狀經該署以最速件於該日發文,同日下午送達原審法院收文),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此部分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壹、二),經核並無不合,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惟於科刑時,則應個別審酌其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一一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原判決業已審酌甲○○平日素行、行為惡性、所生危害,及與判刑三年確定之杜俊哲同為主謀關係,然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顯有改善等一切情狀,量處甲○○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要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㈢、甲○○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檢察官與甲○○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然被告等牽連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輕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認本件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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