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慶松
被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辜成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上訴人即被告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派駐於被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花蓮廠之主任,負責執行達和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與台泥公司花蓮廠簽訂發電供電系統操作維修服務合約,將廠內發電供電系統之操作、運轉、管理和維護,委託達和公司服務應辦之事項(包括廢油水之處理),係達和公司之受雇人。詎甲○○於八十九年初某日,經不知情之被告乙○○同意,開挖廠區內之地面,得知地下留有日據時代之煙道建築物後,竟命不知情之工程人員在該建築物頂端挖一開口,由開口處配置一條約三公尺之PVC 管線延伸至地面,再於管線連接地面處做封口將泥土回填,待工程完成後,即基於概括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廢棄物之方式,自八十九年初起至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止,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古太偉(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將花蓮廠所產生之廢污油,接管至上開PVC管線後,用馬達打入地下煙道之建築內,每年約四次左右,每次約四十二噸,致污染環境。古太偉離職後主動向檢察官自
首而查獲上情,並清出污泥共計三二七點零四公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連續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台泥公司花蓮廠工務課課長,違背台泥公司之委任,與甲○○、古太偉於上開時間,共同將該廠每月所產生之廢污油以馬達打入該地下煙道之建築內,總計約一百餘公噸,致污染環境等情,因認乙○○係以一行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係以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有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惟其實施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為之,致污染環境為要件。乃立法者基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課以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清理廢棄物之一定作為義務,不得違反本法就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所規範之法定作業程序,以避免造成環境污染,並善盡保護地球之社會良心。此項因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行為及種類之不同,而異其應行遵守之法定方法如何,以及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如何違反法定之作為義務與其所造成污染環境之具體情形,俱係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科刑判決書詳為記載,且須加以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與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對於此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既無於事實欄內為記載,理由亦未有所說明,自難謂適法。㈡、法院、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之訊問時,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等規定觀之,應依證據種類之不同,逐一踐行提示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得以知悉其證據內容,陳述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達其立證責任之目的。準備程序已確實踐行上開證據開示與意見之處理者,則當事人、辯護人等在該程序中所不爭執之證據,因已實質知悉證據內容而無意見,倘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係以包裹方式為之,固可認係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惟若準備程序未能依前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予以落實,而審判長又以包裹式為之調查證據,顯然不符公平法院必須透過程序正義之嚴格遵守,而得謂已盡其合法調查證據之職責,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反程序法則。本件原審雖進行三次準備程序,然對於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之諸多證據悉未踐行上開處理程序,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復
為一次包裹式之調查程序,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法自屬未合。㈢、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俾憑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其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該傳聞供述非不得作為彈劾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之用。原判決理由欄參、五引用證人古太偉之證詞,說明乙○○同意上開排放廢污油之行為,係古太偉聽聞自甲○○之告知。如若無訛,則乙○○有無參與犯案之待證事實,自非不可使令原始證人甲○○到庭說明虛實,必要時並得命甲○○與傳聞證人古太偉互為對質,釐清疑義。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究明,徒以古太偉之證言係傳聞、乙○○未指示古太偉排放廢污油至地下煙道云云,而為乙○○無罪之諭知,即難謂無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甲○○及檢察官就乙○○部分分別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就甲○○背信不另諭知無罪及起訴書對於乙○○背信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係以上訴人達和公司、被告台泥公司因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惟該條對法人刑罰之法定刑係專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達和公司及檢察官就台泥公司部分竟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s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