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
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續字第一一四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因駕駛計程車之業務上過失,與被害人唐榮輝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唐榮輝頭部外傷顱骨破裂骨折而傷重不治死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本件由肇事地點高雄市○○路之停止線至重機車於車禍發生後所留刮地痕起點,其距離約四十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足見其間有相當之距離;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及證人許明華(即當時乘坐在上訴人駕駛計程車右後座之乘客)於第一審證述車禍發生前,上訴人之車前無其他車輛,復於原審證稱:當時是伊先發現被害人之機車,上訴人沒有看到機車過來,當上訴人發現時,已經撞到,要踩煞車已經來不及了,伊發現機車時,相距約十公尺各語,上訴人於偵、審中亦供陳:伊於碰撞前,並沒有看到被害人,等看到一個黑影衝過來時,要踩煞車已來不及等語,足見上訴人於肇事前應可預先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欲通過路口,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之機車亦非突然冒出於上訴人所駕計程車之前方,致其無法注意防止,是則上訴人未注意此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害人之機車時,已不及採取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應堪認定。雖被害人於肇事當時係酒後駕車並闖紅燈,亦
有許明華之證詞及卷附阮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化檢驗報告單可據,然僅係被害人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解於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等情。而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唐榮輝車速過快且闖紅燈,以致其至快發生碰撞時,才發現該機車,根本來不及閃避,其並無過失云云,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害人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並闖紅燈橫越高雄市○○○路與苓雅路口,而與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碰撞肇事,已為原判決所認定,且該路段光線有點模糊,上訴人當時為時速五、六十公里之正常車速,該機車則車速較快,致上訴人發現時已不及反應,有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許明華之證詞可稽。原判決對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為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許明華在原審證述:其發現被害人之機車時,與上訴人所駕計程車相距約十公尺云云,原審並未依兩車車速核對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以為上訴人是否有能力防止發生結果之判斷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並非不可預先發現被害人之機車,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因疏於注意致發生車禍,自難謂並無過失,業經原判決審認論斷綦詳,已如前述,且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不容指為違法。況許明華上開所謂其發現時兩車約十公尺之距離,僅係就該證人發現時之距離而言,並非上訴人亦係於十公尺之距離始得以發現被害人之謂,原判決且依苓雅路之停止線至重機車於車禍發生後所留刮地痕起點之距離約四十公尺,為推斷上訴人肇事責任之論據,於法自無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