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2369號
TPSM,99,台上,2369,2010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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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0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英文名字「HOWARD」)於加拿大留學之際,參加自稱「鍾子敬」之鍾豪(通緝中)經營之無限影音工作室舉辦之新人選拔賽,二人因而認識。詎上訴人為能獲得鍾豪之培訓,順利進入演藝圈,而接受鍾豪之邀約,參與鍾豪在加拿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郵包方式運輸至台灣之計畫,為鍾豪找尋及聯繫願代為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郵包之台灣友人。上訴人即與鍾豪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依鍾豪之指示,在加拿大以網路MSN 聯絡方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徵得不知情之台灣友人葉麗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代為收受轉寄八封郵包後,回報鍾豪。再由上訴人先行於其中一封郵包書寫葉麗華之英文姓名及送達地址後,交予鍾豪。鍾豪則再按該址書寫另七封郵包,密集接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將裝有大麻之郵包郵寄至台灣,並依序於同年四月五日、六日運輸進入台灣境內。嗣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發現有異,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到場,經員警會同郵務士將上開郵包均送達至收件地件,由不知情之葉麗華祖母葉林集美收受後,放置於葉麗華之房間內,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大麻郵包八封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接受鍾豪之邀約,參與鍾豪在加拿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郵包方式運輸至台灣之計畫,為鍾豪找尋及聯繫願代為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郵包之台灣友



人。上訴人即與鍾豪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依鍾豪之指示……」等語。然上訴人自始辯稱:「鍾豪表示有緊急文件須郵寄至台灣,請伊提供台灣友人地址,伊認係郵寄一般文件,便覓得葉麗華代收郵件,並代書寫葉麗華英文姓名及地址之郵包一封,不知鍾豪用以郵寄第二級毒品大麻」云云。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接受鍾豪之邀約,參與鍾豪在加拿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郵包方式運輸至台灣之計畫,並為鍾豪找尋及聯繫願代為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郵包之台灣友人。及如何與鍾豪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依鍾豪之指示覓得台灣友人葉麗華代收郵件,並代書寫葉麗華之地址等事實,並未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僅依憑上訴人所為:在尚未提供葉麗華代為轉收鍾豪寄送之郵包前,即知悉鍾豪曾在加拿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郵包方式運輸至台灣,且曾與鍾豪之友人周詩修以電話聯絡,談論有關大麻、白粉毒品買賣事宜之供述。以及上訴人所辯:於九十三年四月中知悉鍾豪係郵寄大麻至台灣後,即向葉麗華告知並立即返台等情,與事實不符。且鍾豪自加拿大郵寄與葉麗華代收之郵包內大麻合計約八、九百公克,市價非低,鍾豪不可能完全委由不知情之上訴人找尋在台之收件人,而不將實情告知之理;況上訴人未以其父母之辦公處所或住處作為收件地點,亦與常情有違,認上訴人另辯稱:不知鍾豪係郵寄大麻郵包云云,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見原判決第二十、二十一頁)。繼而推論上訴人就上開以郵包方式郵寄大麻至台灣之犯行,與鍾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似嫌速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固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然苟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依鍾豪之指示,在加拿大以網路MSN 聯絡方式,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徵得不知情之台灣友人葉麗華同意代收轉寄郵包,並在其中一封郵包上書寫葉麗華英文姓名及送達地址後,即交與鍾豪。鍾豪再按該地址另書寫七封郵包,密集接續將上開八封大麻郵包郵寄運輸進入台灣境內等情。則上訴人參與之代覓葉麗華代收郵件,並在其中一封郵包上,代書寫葉麗華英文姓名及地址之行為,似非屬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上訴人上開所為究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抑或僅對鍾豪運輸大麻之行為予以助力?即攸關其本件被訴共同運輸大麻犯行之認定。乃原判決就此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並詳細說明上訴人應與鍾豪成立共同正犯,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而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另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已將該條例第四條關於販賣、運輸毒品罪,其中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案經發回,更審時宜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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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