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
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審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春蓮等人之證詞,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擔任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明知其與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即共同被告鄭宏柏、葉春蓮等人,均未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猶與他人締約承租土地,供他人非法傾倒廢棄物謀利,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縱其僅從事廠務工作,未實際參與傾倒廢棄物行為,或未分得利潤,仍無解於其罪責。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核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春蓮及相關證人於審判中,已分別經審判長合法訊問,並行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對質之必要;況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與證人對質,其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答稱「無」,則原審未令其與相關證人對質,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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