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歐弟)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某時,在台南市○○○○路五五巷二八號,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代價,販賣予蔡政軒施用。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下午,經警持搜索票至台南市○○○○路五五巷二八號郭志暉居住處搜索,在蔡政軒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取。原判決以:涉嫌施用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供出毒品來源,而邀減輕其刑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對向犯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納其陳述,作為判決基礎,若查無補強證據,或以查得補強證據與該陳述,相互印證,仍難使通常一般人均達無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即難專憑此項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證據。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政軒犯行,僅有施用毒品者蔡政軒有瑕庛供述,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蔡政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事實。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提出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心證等由,資為其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主要論據。然證人蔡政軒就其在台南市○○○○路五五巷二八號,以二千元代價,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施用乙節,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始終供述一致。雖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交易毒品時間,究係在搜索當日(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抑係前一日(同年三月九日)所買?於購買前,有無先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地點係在上揭處所客廳或房間?證人郭志暉、郭縯安二人,有
無目擊交易過程等細節,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供未盡相符。惟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告在什麼時間交易毒品給伊,忘記了,應該以偵查時所說(九十七年三月九日)為準,事情過太久,真得沒有印象。在客廳或房間交易也沒有印象,當時郭志暉、郭縯安二人在看電視等語。就其如何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部分,則供稱:忘記如何跟被告購買,只記得到台南市○○○○路五五巷二八號才交易,至於是到那裡才購買,或事先聯絡到那裡才購買,已沒有印象等語(見第一審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以蔡政軒於第一審作證時間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距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九日,相隔將近一年半之久,衡情,蔡政軒難免無法記憶交易詳情,則蔡政軒於第一審所稱交易詳情已忘記,交易時間應以偵查時所供為準等情,合乎常理。原判決以其嗣後證言有部分之瑕疵,而全部不予採取,難謂已符採證法則。又蔡政軒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七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然蔡政軒經不起訴處分後,於第一審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仍堅指被告確有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之犯行。該證人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顯然不生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得獲邀減刑寬典之問題。原判決以蔡政軒得藉供出毒品來源,而邀減輕其刑寬典,因而質疑其證言之證明力,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二)、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因得依法減輕其刑,是證人蔡政軒供稱伊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之供詞,固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然經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下午,在台南市○○○○路五五巷二八號,在蔡政軒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蔡政軒始終供稱係向被告購買而來,該證物得否與蔡政軒之證言相互補強利用,而使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審認,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