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乙○○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乙○○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甲○○、乙○○上訴意旨,僅以其等收受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經過、莊燿駿和蕭俊華至慈祥古藝坊為涂漢標說情、延期、談判債務問題,委任律師撰寫告訴狀將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誤寫為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又上訴人僅告涂漢標,未告莊燿駿,莊燿駿亦表示未告上訴人二人,卻於法庭外糾集不明人士圍堵、恐嚇上訴人等為理由,核屬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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