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六九三、一三六一三、一四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二、三(原判決誤載為「二」)及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等均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甲○○以共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及論乙○○以共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甲○○與林明田因欲獲得高雄縣三民鄉公所發包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三項工程(即①民權國小通學道路五百米處楠梓仙溪對岸護岸工程②三民鄉民族村安全堪虞部落整治工程③九十四年度下半年道路及駁崁改善工程),竟分別與駿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承公司)負責人陳靜芬及橋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橋春公司)負責人吳明珠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同年九月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分別借用駿承公司(①②所示工程部分)及橋春公司(③所示工程部分)名義參與上述三次工程投標等情,認甲○○此部分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並認其三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原判決僅就甲○○被訴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及同年九月九日借用駿承公司名義參與上述①②所示工程投標部分予以論科,對於甲○○被訴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借用橋春公司名義參與上述③所示工程投標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則未加以審判或說明,依上述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牽連犯」)
,必其犯罪之方法行為與其結果行為之間,或原因行為與目的行為之間具有不可分離或直接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觸犯他罪名,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另犯其他罪名,方有牽連關係可言。若所犯數罪間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尚不得謂為牽連犯。原判決認定甲○○連續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及同年九月九日,借用駿承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上述①、②所示工程;嗣又為順利標得②所示之工程,而與某蔡姓男子及陳建宏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建宏率乙○○等人在投標會場阻攔欲前往投標之廠商,並以言詞脅迫該等廠商放棄投標等情;認甲○○所犯「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與「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處斷。然甲○○「借用駿承公司名義參與工程投標」之行為,與其嗣後「對有意投標廠商施以脅迫之行為」,係屬分別獨立之犯罪行為,二者在成立之基礎上似無不可分離或直接密切之關係,能否謂甲○○所犯該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非無商榷餘地。原判決並未詳細闡述甲○○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究有何不可分離之密切或直接關係?亦即如何有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觸犯其他罪名之牽連關係,遽認甲○○所犯上述二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尚嫌理由欠備。㈢、起訴事實之範圍,原則上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本件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甲○○與林明田(下稱李、林二人)為順利標得工程,竟委託某蔡姓成年男子幫忙使其順利得標;該蔡姓男子遂以工程決標金額百分之四為酬委託陳建宏出面處理。陳建宏竟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故意,連續於⑴、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在高雄縣三民鄉公所投標現場,向欲參與前揭①所示工程投標之廠商許清恭恫稱:如執意投標將請吃子彈,三民鄉到甲仙鄉○○○○路等語,致許清恭心生畏懼而放棄投標。⑵、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陳建宏夥同乙○○及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在該鄉公所二樓強行攔阻欲參與前揭②所示工程之投標廠商許清裕,使其無法投標等情。⑶、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江永吉所經營之「億客來超商」向江某恫稱:伊係「雙仔」之小弟,要求江某不得參與前揭③所示工程投標等情。上述記載僅敘及李、林二人為順利標得工程而委託某蔡姓成年男子幫忙,並未記載李、林二人指示該蔡姓男子應如何幫忙,亦未敘及甲○○對於「該蔡姓男子事後處理之方式暨陳建宏基於前揭犯罪意圖連續為⑴、⑵、⑶所示之犯行」,究竟是否知情或有無參與。且起訴書犯罪事實又記載陳建宏係在接受該蔡姓男子之委託
以後,始萌生前揭犯罪意圖,並進而為⑴、⑵、⑶之犯行,並未記載甲○○與該蔡姓男子及陳建宏事先有何共同謀議之情形。參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並未指甲○○併涉犯同法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嫌」(見起訴書第八頁倒數第七至倒數第五行)。則檢察官是否已就甲○○所涉同法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即非無疑。而檢察官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第一審提出「補充理由書」內謂甲○○對於上述犯行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認其併涉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見一審卷第六十四頁)。惟其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之要件而具有追加起訴之效力?亦有疑竇。以上疑點與甲○○前揭犯罪事實是否業經檢察官起訴攸關,影響於本件審判範圍以及乙○○有無與甲○○共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罪名之認定,原審未就上述疑點加以審究釐清,並於判決內詳予論敘說明,逕就甲○○涉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罪嫌部分加以審判,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則當否之審斷。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是否已記載甲○○涉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犯罪事實,已有疑義;且起訴書內亦未敘及甲○○所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條第五項之罪之間具有牽連犯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理由謂「公訴人認甲○○此部分犯行與其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工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倒數第六至第四行),亦失依據,併予指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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