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任富洋.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三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四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名任振作,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改名任富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改名甲○○)連續幫助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王嘉成(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未經許可販賣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下稱扣案改造手槍)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及為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諭知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明輝所述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詢問上訴人製作筆錄之過程,與第一審法院勘驗錄音帶之結果不符,且依上開錄音帶勘驗結果顯示,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確為先製作後錄音,無事後修正更改筆錄情事,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上開有利證據之理由,所為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未說明其憑以認定同案被告王嘉成於何時、何地曾將扣案改造手槍交予上訴人而共同持有之依據,復未敘明上訴人成立幫助犯所憑之理由,即逕認上訴人本件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及同年月六日,前後二次幫助王嘉成販賣上揭改造手槍未遂等情,係綜合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下稱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及
共同被告王嘉成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證述。其等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應構成連續幫助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犯行之論據,而以上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而未說明何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明輝所述其詢問上訴人製作筆錄之過程,與第一審法院勘驗錄音帶之結果不符,而得採為論罪證據之理由,逕行援用,固有未合。然原判決並非單憑該項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為判決之基礎,且上訴意旨復未說明除去上開證據,原判決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故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姓名不詳綽號「阿B」之成年人,相約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巿中山區○○○路十六號四樓撞球場,擬與王嘉成會面買賣槍枝,嗣王嘉成隨身攜帶上揭改造手槍前往,並由上訴人與不知情之林哲彥二人陪同,在該址一樓電梯前,為警當場查扣上揭改造手槍,上訴人亦共同持有該支改造手槍犯行(為幫助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業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十一至十四、十九頁,理由貳、一之㈠、㈡及三),核與採證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任意指摘,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見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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