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2211號
TPSM,99,台上,2211,201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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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四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八六三五、一八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無非係以趙明雄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判斷上訴人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基礎,惟原判決憑此一個人之片面說詞所為認定,已屬可議,且上訴人等果真有販賣之情,何以只售予趙明雄一人?且售價僅區區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何以牟圖利?又縱所認定之事實無訛,上訴人等僅係該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而已。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趙明雄所述,其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底服刑出獄後認識伊,距本件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賣,至多數日,豈能於行動電話對話中辨認出伊之聲音。可見趙明雄之說詞,不足憑信。㈡、原判決既以通訊監察之錄音作為論斷依據,自應調取監聽錄音帶予以勘驗,始堪信實,乃原審未調得該錄音帶即逕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明雄三次之事實,係以,證人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趙明雄於偵、審中之證述、趙明雄與上訴人等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依據,並經原審核對趙明雄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正相吻合。核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成立,並無數量或人數之限制,本件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僅三次售予趙明雄一人、各次均為一小包、價一千元,仍無解於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又稽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趙明雄與上訴人等固定之行動電話通聯頻繁,是趙明雄憑電話通聯辨識對話之人為甲○○乙○○之說詞,非不可憑信,原判決採認趙明雄之證言,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㈡、關於上訴人等與趙明雄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授受,上訴人等具有營利意圖一節,原判決略以,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買賣之價格,可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且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據趙明雄所述,其認識上訴人等不久,上訴人等應無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轉讓予趙明雄之理。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㈢、待證同一事實之數證據,證據法上稱之為重複證據,如調查其一,事實已臻明確,事實審基於避免訴訟延宕之理由,認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而未調查其他,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監聽錄音帶(下稱錄音帶)與監聽錄音譯文(下稱譯文),兩者同均係待證受監聽人與他人電話對話事實之證據,屬前述證據法所稱之重複證據,除當事人對於譯文與錄音帶所含聲音內容之同一性有所爭議者外,調查譯文之結果,與調查錄音帶並無不同,如所待證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錄音帶之重複調查,已非必要。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對於本件譯文之真實性(同一性之誤)並不爭執,此錄音帶即難謂有重複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審逕以譯文記載之對話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不能指為違法。㈣、綜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漫指為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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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