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2181號
TPSM,99,台上,2181,201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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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即鄭行鶿).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上更㈦字第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
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丙○○(即鄭行鶿)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傳喚自訴人等到場,自訴人等當時亦尚未委任代理人,詎該準備程序筆錄竟記載「法官諭請自訴人陳述用以證明被告有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證據之待證事實。自訴代理人答:詳如書狀所載」,原審除未依法進行訴訟程序外,對於自訴人等與被告刑事訴訟地位之對待,並非公平,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顯於判決有重大影響。㈡、原判決認自訴人等為向被告甲○○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而開立本件本票,惟就被告是否交付五百萬元貸款,卻置而不論。被告在偵查中稱丙○○於設定抵押後,始陸續至其公司拿了五百萬元,即借款債權係在抵押權設定「後」「才」發生,顯見前開票據債務之兌付與否,完全與被告所稱之五百萬元債權債務無關。且被告在偵查中既稱丙○○名義之支票經李鵬鏞以其他客票抽換,被告顯已未持有任何以丙○○作為發票人之票據。被告稱自訴人等分數次取走現金五百萬元,卻未要求自訴人等書立收據,顯見其所稱之借款債權,根本子虛烏有。而丙○○為發票人之十二張支票,係李鵬鏞持向被告調現,大部分均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已兌現,該十二張支票自亦與本件無關。原判決認丙○○與被告有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顯有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證人黃廷義王禮森



就何人將填載金額、日期之本票交予黃廷義,所供歧異,亦與謝兆堂之證言不合。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言,既不符經驗法則,即有憑信性之瑕疵,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未就證人等所言矛盾之處互相勾稽比對,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丙○○書立之授權書,僅係授權填載到期日,並未授權填載金額;亦即僅限於自訴人等自行填載票據金額後,授權葉文欽填載到期日,葉文欽才能行使票據權利,絕無可能授權葉文欽任意填載票據金額。原判決以授權書配合黃廷義王禮森謝兆堂之不實證詞,遽謂被告主觀上獲有授權之狀況下,由他人予以填載金額,實有違法。㈣、原審就自訴人等指稱被告捏稱之會算過程破綻百出,完全未予釐清。被告係在第一審未認其有陸續交付五百萬元「後」,及本票經鑑定並非丙○○之筆跡「後」,始捏稱「會算」之說。茍真有會算其事,何以遲至原審第一次更審中方首次提出?且其在第一審時係稱李鵬鏞或丙○○其中一人,在其辦公室填上本票之到期日及金額,並無於皇家酒樓會算之情事,顯見會算之說確屬無稽。丙○○若向被告借款,且參與會算,應另行簽發自訴人等名義之本票交付,不可能以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空白本票,作為自訴人等積欠被告債務之擔保。丙○○前告訴葉文欽詐欺時,偵查中被告當場提出本票正本予檢察官檢視,金額及到期日均尚為空白,尤見被告所稱會算實乃虛偽。㈤、黃廷義王禮森謝兆堂除所供互相矛盾外,亦俱與被告所述明顯不同,故證人等之證言自不足採信。本票上之筆跡縱非被告所為,亦不能遽認並非被告偽造。葉文欽將本票交予被告時,金額與到期日仍為空白,是本票上之簽名,茍非被告親簽,至少亦係被告指示他人所簽,被告自不得以本票上之筆跡非其所有,妄圖脫免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又除直接證據外,間接證據亦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前揭本票由葉文欽交付被告時,其上並未填載金額,且迄被告轉讓予鍾年旭止,一直都在被告持有中,其上金額既非自訴人等所書立,則自訴人等已就未持有本票及未書立票據金額等事實,詳盡舉證責任,被告擅自填載票據金額,顯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乙○○與丙○○為夫妻,八十年三月初,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李鵬鏞(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向自訴人等稱其專精辦理房地抵押貸款及開設銀行帳戶,自訴人等乃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狀等交予李鵬鏞,並委任李鵬鏞辦理抵押貸款三十二萬元及以丙○○名義向合作金庫辦理開戶與請領支票等手續。惟李鵬鏞覓得金主葉文欽後,始將設定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書類填妥及蓋上兩造私章、代理人章,並詐稱去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登記手續後,即可撥款三十二萬元,丙○○乃隨同其前往地政事



務所送件,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文並核對身分證後,遂認係丙○○到場而受理,嗣李鵬鏞於辦妥抵押權登記及支票開戶等手續後,即避不見面,未將三十二萬元抵押借款、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及請領之支票等交付自訴人等,亦未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抵押期間屆滿後,會同被告甲○○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李鵬鏞於辦妥開設合作金庫甲存帳戶後,竟在多紙空白支票盜用丙○○之開戶印章,向被告調款,被告保管上開塗銷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卻拒絕將之返還自訴人等及不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丙○○辦理上開抵押權時,曾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空白本票一張交予葉文欽,經葉文欽將之交予鍾年旭(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鍾年旭認有機可乘,乃串通被告及黃廷義(被告之夫)在該空白本票上偽填五百萬元之金額、日期,由鍾年旭自稱善意第三人,提出於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拍賣自訴人等上開設定抵押權之房地,因認被告涉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幫助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自訴人等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雖未通知自訴人等到場,及在該準備程序期日訊問筆錄曾誤載自訴代理人引用書狀陳述自訴意旨之證據方法,嗣又經書記官刪除訂正。惟該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僅訊問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而原審審判期日,除予自訴代理人就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見更㈦卷第一二三頁反面),並分別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簽發、抵押權設定、印鑑證明書、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函及支票帳戶存摺明細、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筆跡鑑定相關資料、葉文欽聲明狀、切結書、保管條、授權書影本,及證人葉文欽謝兆堂王禮森黃廷義李鵬鏞之證言,被告在偵審中之供述、當事人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暨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等項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無調查未盡之情形。自訴代理人及丙○○亦就上開證據調查之進行及結果,分別陳述意見,其訴訟權自未受任何影響,要難僅因準備程序期日有如前述之瑕疵,即遽謂有未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違法。此部分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丙○○在自訴狀中自承有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李鵬鏞在另案(葉文欽被訴詐欺一案)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黃廷義在原審



第一次及第三次更審中之證詞,王禮森謝兆堂在原審第二次更審中之證述,卷附保管條、授權書、丙○○所簽發之合作金庫玉成支庫支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其餘卷內資料等,而據以判斷李鵬鏞確有持丙○○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被告調現週轉,嗣並偕同丙○○與黃廷義會算債務,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金額及日期,係會算時由丙○○囑身旁之人代為填寫,被告並無偽造該本票等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難認於證據法則有悖。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不同之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依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又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原判決已敘明自訴人等實行自訴,居於控方地位,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惟自訴人等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僅空言指摘被告所為辯解不實,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至十二行、第六頁第十一至十二行、第八頁第五至七行、第九頁第十八至二五行、第十四頁第二六至二八行、第十六頁末行至次頁第四行、第十七頁第五至九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所辯乃虛偽不實云云,及其餘與被告有無犯罪俱屬無涉之事項,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屬單純之事實爭執,既非可憑以據為被告有偽造附表一本票等犯行之判斷基礎,自難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就背信、業務侵占(自訴人等係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提起自訴)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自訴意旨認被告牽連涉犯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偽造有價證券等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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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