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2075號
TPSM,99,台上,2075,2010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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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五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
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甲○○係設址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八十九號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祐公司)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展公司)著有「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該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改作該著作,竟意圖營利,未經固展公司之授權與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在該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changyow.com.tw)重製上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書中第十五頁之「ABS管特性一覽表」(下稱系爭著作)之全部文字,同時亦將該文字翻譯改作成英文,擅自使用於昌祐公司之ABS塑鋼管簡介中,作為業務上銷售ABS塑鋼製品之用,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固展公司代表人張蓉台在網路上發現昌祐公司使用上揭說明書,始查悉上情。因認上訴人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擅自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等語,以第一審判決認張蓉台有合法代表固展公司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權,且系爭著作確屬著作權法上所應保護之著作。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係委託生活通集團公司之員工陳秋燕代為設計昌祐公司之網頁,該網頁上之ABS塑鋼管產品說明係參考台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之目錄設計。而依昌祐公司於「http://www.changyow.com.tw」網站上所刊登之ABS塑鋼管實物照片,確與卷附台揚公司之「台揚ABS塑鋼管」一書封面照片及該公司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書內之ABS塑鋼管實物照片相符。另第一審函詢台揚公司是否曾主動寄發「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簡介等資料予昌祐公司及目的為何。經台揚公司函



覆確曾主動寄發台揚公司之型錄及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簡介等資料予昌祐公司,以行銷產品及推廣業務之用。足見台揚公司就前開「台揚ABS塑鋼管」及「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等書中簡介關於系爭著作部分顯於昌祐公司前揭ABS塑鋼管之產品說明書廣告製作之前早已完成並公開利用,上訴人所辯,即非無據。又固展公司主張對於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張蓉台所稱「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書中關於系爭著作部分完成後是否有公開發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顯已令人質疑。且第一審依職權函詢台揚公司「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簡介)等資料之來源,經其函覆台揚公司ABS塑鋼目錄圖片,係由台揚公司前任業務經理林聰泰於八十九年間與公司同仁規劃設計,用於公司在網路及目錄上做業務推廣之用,有該公司九十四台揚塑字第八一六號函在卷足參。復以台揚公司發行「台揚ABS塑鋼管」及「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等簡介上,均未註明出處,難認係固展公司授權使用。況張蓉台縱稱系爭著作係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受僱於力台公司時所獨立完成,惟於第一審審理時不僅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證明確為系爭著作著作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參酌,尚難僅憑張蓉台片面主張,即認定系爭著作確係張蓉台所完成。則固展公司得否自張蓉台處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有疑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分別規定:「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則本件依張蓉台所主張,系爭著作權係於七十五、七十六年間受僱於力台公司時所完成等情,如果無訛,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倘係由力台公司出資聘請張蓉台完成著作,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為由出資人力台公司,否則即應由張蓉台於著作完成時所享有。再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另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⒈證明著作人身分,藉



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⒉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⒊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是主張著作權被侵害者,除合於上開推定規定外,仍須舉證證明其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而法院就當事人所提一切事證均應併予審酌,非謂欠缺直接證據時,所有間接證據均不可採。又法院倘認權利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述事實為真正,或公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有不予調查之事由,亦應就其不可採之事由詳予論述,不能在未說明理由情形下遽以權利人或公訴人未舉證為由駁回其訴。本件第一審以系爭著作雖屬著作權法上所應保護之著作,然固展公司得否自張蓉台處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尚有疑義。且固展公司既不能證明其對於系爭著作確實享有著作財產權,自難認係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然有關台揚公司所發「系爭著作係由該公司前任業務經理林聰泰於八十九年間與公司同仁規劃設計,用於公司在網路及目錄上做業務推廣之用」之函文內容,業經證人林聰泰於原審到庭結稱:上開函文所稱系爭著作係其與員工共同製作完成一節並非實情,台揚公司上開資料實際上係經張蓉台創作,並授權台揚公司使用等語;證人即該公司前總經理鄭福耀亦於原審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三二五頁、三二八頁),且證人即印刷廠負責人曾文榮於原審亦證稱:確曾為張蓉台打印系爭著作,張蓉台係以手寫稿交付其所經營之印刷廠委託印刷等語。依上開證據資料,系爭著作是否非由張蓉台所創作,非無疑問。第一審就此部分疑義既未深究,檢察官就此部分待證事實亦聲請第一審再度傳喚張蓉台到庭說明。第一審僅以張蓉台未能到庭,即為上開認定,自有未洽。又張蓉台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原著作人,攸關系爭著作究係職務上創作、以及固展公司是否為適法告訴人,第一審判決就系爭著作係屬職務上創作或非職務上創作?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何?固展公司是否已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何人始為有權之告訴人?均未為審酌、釐清,亦未一併調查證據以究其事實為何,遽為不受理判決,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疏漏。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應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發回第一審法院等語。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辯稱係委託生活通集團公司之員工陳秋燕代為設計昌祐公司之網頁,該網頁上之ABS塑鋼管產品說明係參考台揚公司之目錄設計。而依昌祐公司於網站上所刊登之ABS塑鋼管



實物照片,確與卷附台揚公司之「台揚ABS塑鋼管」一書封面照片及該公司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書內之ABS塑鋼管實物照片相符。另台揚公司亦函覆第一審確曾主動寄發台揚公司之型錄及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簡介等資料予昌祐公司,以行銷產品及推廣業務之用。足見台揚公司前開「台揚ABS塑鋼管」及「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等書中簡介關於系爭著作部分顯於昌祐公司前揭ABS塑鋼管之產品說明書廣告製作之前早已完成並公開利用,上訴人所辯,即非無據。再張蓉台所稱「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書中關於系爭著作完成後是否有公開發行,前後供述不一。且台揚公司亦函覆第一審指稱該公司ABS塑鋼目錄圖片,係由公司前任業務經理林聰泰於八十九年間與公司同仁規劃設計,用於該公司網路及目錄上做業務推廣之用。另台揚公司發行「台揚ABS塑鋼管」及「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等簡介上,均未註明出處,自難認係張蓉台授權使用。況張蓉台縱稱系爭著作係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受僱於力台公司時所獨立完成,卻始終未能提出證明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自不得僅憑張蓉台片面主張,即認系爭著作確係張蓉台所完成。另證人曾文榮證稱:張蓉台曾交付電腦磁片委託其印刷等語;證人林聰泰鄭福耀證稱:張蓉台將該著作無償、無範圍、無限期,亦未簽訂書面,僅以口頭承諾授權台揚公司等語,亦無法證明張蓉台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第一審判決認固展公司告訴不合法,並諭知不受理判決,洵屬有據,原判決未予查明,遽為撤銷第一審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第二審法院因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均屬程序上之判決,並未就該案件為實體上之審判。故第二審法院若認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件原判決以張蓉台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原著作人,固展公司是否為適法告訴人等情?均未調查、釐清,遽為不受理判決,顯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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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