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
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如其附表編號一、二、四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五、六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該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任淑薇於警詢時供稱:「(問: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係如何交易?)我於今年九月間,二次以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他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要向他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們分別約在新營糖廠、新營市○○路四四巷口等二處完成交易」、「(問:他有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妳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嗎?)他曾以此電話打來問我要不要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見警卷第十二頁);於偵查時供稱:「(問:向被告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二、三次而已,後來他就被抓了」、「(問:【提示0000000000之通聯】妳在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九月十日、九月十五日、九月十六日都曾經跟被告的手機聯絡,是否是跟他買安非他命?)打給他都是跟他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就是他被抓的那一次,要買的時候員警到場,這一次沒有買成」、「(問:是他先打給妳,問妳要不要,還是妳先打給他,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他也有,他打電話給我也有,如果我沒有打給他,他會打電話給我,問我需不需要」、「(問:在哪裡交易?每次買多少?)第一次在奇美醫院,其他有在新營市○○路我租屋處,好像有一次在新營糖廠,二次在太子路那裡,應該交易成功四次」(見偵續字第一號卷第十頁);於第一審供稱:「(辯護人問:是否記得第一次購買時間?)第一次原本是要在奇美醫院買,但是沒有成功,同一天晚上又轉到糖廠那邊,在糖廠那邊完成交易,我是騎機車過去的。」;「(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偵續一卷第十頁】你在偵查中為何說有交易成功四次?)我們有在奇美醫院、我新營市○○路租屋處、新營糖廠交易,第一
次奇美醫院見面,轉到糖廠交易。」;「(辯護人問:第二次在何處交易?)第一次之後,我只記得還有在奇美醫院、新營市○○路我租屋處、新營糖廠交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雖任淑薇所供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究係二次或四次及交易地點前後容有不一,惟其所稱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始終一致,況任淑薇於第一審經行交互詰問結果,已就其為何會有「奇美醫院」一處交易毒品及被告如何轉讓安非他命予其施用部分證稱:「(問:你第一次購買安非他命的數量、地點為何?)一千元,本來約在奇美,交易地點是在糖廠」、「(問:為何會轉換地點?)在奇美醫院我們有見面,但是因為被告和我是第一次見面,又會怕,他又知道我剛出事,所以約定晚一點再改到新營糖廠交易」、「(問:你們九十五年九月九日第一通通聯時間是晚上七點五十七分,第二通是當天(晚上)八點四十三分、四十七分、五十分,最後一通是十點十七分,你們是在哪一通電話之後在糖廠完成交易?)應該是在八點五十分那通之後在糖廠完成交易」、「(問:九十五年九月九日當天晚上十點十七分,為何還有一通被告打給你的通聯?)那是被告打電話要請我吃糖果(安非他命),我說好以後,請他在我租屋處太子路口變電所附近等我,然後我就在約定地點上被告的車子。被告開車載我繞了好久,我就建議一個地點叫被告車子讓我開,我就開車到東隆街那邊,就在那邊和被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被告請我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一、六二頁)。再參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九月十日亦有與任淑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通聯情形,而任淑薇所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無償收受施用之先後歷程又與通聯紀錄相吻合。乃原判決以任淑薇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交易次數、地點及交易方式有些微出入,即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尚有未合。又任淑薇所述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及十日轉讓安非他命予伊施用部分,除任淑薇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外,任淑薇所述當日被告係打電話約其見面乙節,亦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九月十日與任淑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續字第一號卷第四四、四五頁,偵字第一四二二八號卷第十九、二十頁),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在該二日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任淑薇之佐證?原判決並未說明,亦有未妥。(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理由敘述
:本件係證人任淑薇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後,即在警方指示下以電話向被告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而約定在任淑薇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租屋處交易。警方並根據任淑薇之警詢筆錄,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之身上、住處及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鍾介元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南院刑搜字第OO二一一六號搜索票影本乙紙附於警卷可稽。至於任淑薇與被告電話中是否確實談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鍾介元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任淑薇配合你們很多次,你有無聽到她跟對方【指被告】怎麼說?)她會說『你現在來』、『你人在哪裡』,其他的不會在我面前講的很白」,警方亦未對雙方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難以推測之方式認定,當天任淑薇與被告約定在任淑薇住處見面,即係與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有關。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在租屋處前巷口遭查獲時,身上扣得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欲販賣予任淑薇之毒品。故被告辯稱當天至任淑薇住處係順道前往,並非去販賣毒品等語,尚非不可採等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鍾介元於偵查時證稱:「(問: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你有在場嗎?)沒有,搜索當天我們有先去看被告住的地方,沒有看到他的人,也沒看到他的車,我們就請任淑薇打電話約他出來,我們在下面埋伏,他一到任淑薇住處的附近,我們就抓人,任淑薇是在她的住處打電話的。」等語(見偵續字第一號卷第二二頁)。依鍾介元上開證述,查獲當天係警員請任淑薇打電話約被告出來,警員則在任淑薇住處樓下埋伏以便逮捕被告,任淑薇打電話時,鍾介元並未在場聽聞。然證人任淑薇於偵查時證稱:「(問;最後一次是妳打電話給被告向他買毒品,請他送到妳住處,警察才出面抓他?)對,當時被告說他在進貨,再過一下子才會送過來。」(見偵續字第一號卷第十一頁)。於第一審證稱:「妳九月十六日當天,在電話中有沒有跟被告說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購買金額?數量為何?)有,購買金額是一千元,交易地點約在我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三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十分,你在新營市○○路四十四巷巷口被查獲持有毒品,當時你開TM-五九二五號車要去那裡?)她(指任淑薇)打電話向我索討安非他命及玻璃球,我當時就是要拿安非他命及玻璃球給她,而在巷口被警方查獲的。」等語(見警卷第九、十頁)。於偵查時供稱:「(你是如何被警察查獲?)是任淑薇設圈套害我,他打電話與我約時間、地點,約我在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多在新營市○○路四十四巷巷口見面,他打電話要我帶糖果,糖果就是安非他命,我依約帶著安非他命到約定地點,……。」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二二八號卷第十一頁)。於第一審供稱:「(為何你於偵查中說,任淑薇在電話中跟你說要你帶糖果就是安非他命去給她?)
她在電話中有叫我帶安非他命過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OO頁)。依上開任淑薇與被告所述,就有關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當日,任淑薇打電話給被告,相約於當日下午五時多,在新營市○○路四十四巷巷口見面,任淑薇要被告帶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之情,二人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當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TM-五九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營市○○路四四巷巷口,確為埋伏之警員當場在其身上口袋查扣安非他命一小包及玻璃球等物,亦為被告所不爭。苟雙方見面非在交易毒品,何以被告身帶毒品前往?足見任淑薇所供查獲當日係警察授意伊打電話約被告見面,電話中有談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金額、數量等語,並非無據。原審採上開鍾介元於偵查中之片段證言,未通盤參酌其他鍾介元、任淑薇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詳為調查審酌,即認當天任淑薇與被告相約見面,與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無關,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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