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2059號
TPSM,99,台上,2059,2010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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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
上 訴 人 卯○○
      辰○○
      巳○○原名翁聖暖.
      午○○
      未○○原名莫民德.
      申○○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 訴 人 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街102巷15號4
          樓
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律師
上 訴 人 酉○○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彰化縣芳苑鄉○○路51號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上 訴 人 戌○○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縣太平市○○路順昌巷65弄
          12號
      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146巷45號8樓
          之2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33巷6
          弄6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上 訴 人 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南縣仁德鄉○○村○○路337
          號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上 訴 人 戊○○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81號13樓之11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劉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辛○○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嘉義市○區○○○路456巷10號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上 訴 人 壬○○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MI00000000
          住台灣省南投縣草屯鎮○○○路316號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上 訴 人 癸○○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街85號2樓之2
      子○○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36
          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己○○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街107號
      庚○○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路34號
      丑○○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嘉義縣朴子市德家里吳竹子腳39
          號
      寅○○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基隆市○○街16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二
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八、一二○二九、一二○三○、一二○三一、一二七九
八、一三七七三、一四二六一、一六○九二、一六八九九、一七
六五二、一七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丑○○丁○○)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丑○○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丁○○非公務員,共同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應與郭振源、鄭達麟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論處丑○○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減為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之情形,原審未加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查原審依證人但家齊所證,認郭振源確經但家齊之介紹,而認識丑○○,進而為丑○○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八一、八二頁)。惟依卷證所載,丑○○否認有行賄之犯行,而依但家齊於警詢時所證:「我另有將今(八七)年考生『陳明慶』提供給郭振源,因『陳明慶』也是專七期林政男等人同學,我們也都彼此熟識,『陳明慶』目前在板橋派出所服務,今年未錄取,我也沒向『陳明慶』表示介紹行賄入學之事」等語(見偵查卷㈢第九九頁)。則但家齊於警詢時所指之「陳明慶」,與本件丑○○之名字並不相同,究係口誤,抑或真有「陳明慶」其人?倘果有其人,該人有無參與上開考試?電腦及人工閱卷之成績如何?自有調查之必要。乃丑○○於原審以書狀聲請向台北縣警察局函查,民國八十七年間是否有員警名叫「陳明慶」,且為專科班第七期畢業,曾服務於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以證明其未有本件犯行(見原審更㈢卷㈡第一九二頁反面)。上開證據方法,就丑○○有無參與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待證事實,均有重要關係,客觀上實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究竟如何無為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行審結,不唯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亦同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二)有罪判決書應翔實記載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然後於理



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論處丁○○非公務員,共同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已於事實欄記載丁○○與鄭達麟係高中同學,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至鄭達麟家中拜訪,得知鄭達麟正在國立中央警察大學(係由國立中央警官學校改制,下稱警察大學)二年制技術系班(下稱二技班)就讀。因鄭達麟有與郭振源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遂由鄭達麟告知丁○○有門路可考上警察大學,但需一百二十萬元,丁○○返家後即將此情轉知服務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之弟弟劉建邦。八十七年五月間,丁○○、劉建邦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聯絡鄭達麟,告知錢已備妥,嗣再由鄭達麟偕同丁○○、劉建邦兄弟二人至郭振源位於警察大學校內之辦公室,並引介雙方認識。丁○○與劉建邦二人在確認此管道確屬可行後,即於四天後,由鄭達麟陪同丁○○郭振源之辦公室內,再由丁○○將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劉建邦之個人資料交付予郭振源收受,郭振源則於丁○○離去後,在辦公室內將其中之賄款抽出四十萬元分予鄭達麟。丁○○因前開之行賄行為已知行賄之價碼,嗣得知郭振源僅向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賄款,至於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介者各憑本事,且鄭達麟已從仲介劉建邦之過程中賺取差額四十萬元,丁○○乃向鄭達麟抱怨,鄭達麟自覺不好意思,即向丁○○稱若其有辦法仲介考生,將不賺取差額,讓其亦有賺錢機會。丁○○因而萌生貪念,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之警察大學二技班初試(即筆試)前二、三日,北上找劉建邦,進而認識當時在場與劉建邦同為警專同學之陳國民,因其亦亟希望進入警察大學就讀,丁○○即透過鄭達麟而與郭振源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於上開考試後不數日,即以電話向陳國民稱有此管道可進入警察大學,惟陳稱係因筆試已舉行過了,故價錢較高,每名需賄款一百四十五萬元云云。陳國民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行賄,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通知丁○○至其所任職位於台北縣泰山鄉大坑村一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隊部之車輛保養廠內收取現金一百四十五萬元及陳國民之個人資料。嗣丁○○於收得前開賄款後,即趁機將其中之六十五萬元抽出,並即聯絡鄭達麟在台北市松山機場門口碰面,而鄭達麟則約郭振源至該處取款。當晚約九時許,郭振源駕車至松山機場門口後,丁○○與鄭達麟二人即搭上郭振源之自用小客車,丁○○旋將該八十萬元與陳國民之個人資料交付予郭振源後下車離去。嗣上開考試初試成績放榜時,陳國民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察大學查覺該考試



有舞弊情事,陳國民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丁○○係收得陳國民交付之一百四十五萬元賄款,而其交付郭振源之款項為八十萬元,此事實分別據陳國民、鄭達麟供述甚詳,鄭達麟亦供稱丁○○係直接將該筆款項交付予郭振源,其並未經手等語,且郭振源供承確曾先後自丁○○收受陳國民所行賄之八十萬元之現款。是陳國民既交付一百四十五萬元予丁○○郭振源僅收得賄款八十萬元,其中之差價六十五萬元,顯係由丁○○所賺取,再參以丁○○於警詢中自承係其主動打電話告訴陳國民有門路可以考上警察大學之情節以觀,足認丁○○於向陳國民收取一百四十五萬元時,其主要目的係在從中賺取扣除應交付予郭振源八十萬元後所餘之部分賄款,是其與郭振源及鄭達麟間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實至為明白等旨(見原判決第七二至七五頁)。然鄭達麟於偵查中先供稱:「陳國民是透過丁○○找上我,由丁○○至陳國民處取款一百二十萬元,我再與丁○○在松山機場交錢給郭振源丁○○說他向陳國民開價一百三十萬元,從中賺十萬元,叫我不要告訴郭主任(即郭振源)。」(見偵查卷㈧第十頁反面);繼又改稱:「丁○○交付賄款八十萬,郭振源有將袋子打開看錢,且丁○○告訴我,他給八十萬元」、「因為之前介紹他(丁○○)弟弟(劉建邦)時賺了四十萬元讓他知道了,我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沒有賺他錢」(見偵查卷㈧第四八頁、六一頁反面)。如果無訛,丁○○並未告訴鄭達麟其自陳國民處收受之賄款為一百四十五萬元,甚且要求鄭達麟不要告訴郭振源其有從中尅扣之情事;而鄭達麟係因自覺之前賺取丁○○與劉建邦共同行賄款項中之四十萬元,有愧丁○○,始未再賺取丁○○代陳國民行賄所交付之款項,則本件如何認定丁○○郭振源及鄭達麟間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況原判決僅認定郭振源告知王俊傑、鄭達麟及申○○等人,其運用電腦有門路可讓考生考上警察大學,僅向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代價,至於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介者各憑本事等語,嗣鄭達麟將此情形轉知戊○○甲○○戊○○並將此情形告知黃明博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四頁),並未認定郭振源或鄭達麟有明白告知丁○○郭振源僅向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代價,至於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介者各憑本事之事實,亦未敘明認定上開事實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則丁○○向陳國民收取一百四十五萬元,並從中尅扣六十五萬元,其所尅扣之六十五萬元,究係共同收賄朋分所得,抑係詐欺所得?而其就收受賄賂部分與郭振源或鄭達麟之間,有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關係事實之認定,復攸關罪名之成立,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乃原判決未為勾稽釐清,復未說明憑何證據足以認定郭振源或鄭達麟有告訴丁○○郭振源僅向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



代價,至於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各憑本事等情,逕行論處丁○○共同收受賄賂罪刑,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法律上係從一重處斷,亦即所謂之裁判上一罪。如事實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起訴書所指牽連犯之某部分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時,其主文內固不必為無罪之諭知,但應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若對之恝置不問,在法律上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為判決之違法。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郭振源告知王俊傑、鄭達麟及申○○等人,其運用電腦有門路可讓考生考上警察大學,僅向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代價,至於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介者各憑本事云云,嗣鄭達麟將此情形轉知丁○○等人,郭振源遂與丁○○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陳國民收受賄賂;並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載明: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受賄罪處斷等情。而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鄭達麟、郭振源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丁○○有參與之情事,或與其等有何犯意之聯絡,自不成立此部分之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九二頁第二至六行)。如果無誤,原判決未就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嫌部分敘明何以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於不顧,於法難謂無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審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丑○○丁○○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丑○○不另諭知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一○一頁;理由參之五),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一、上訴人卯○○辰○○、巳○○(原名翁聖暖)、午○○寅○○(下稱卯○○等五人)部分:




本件上訴人卯○○上訴意旨略稱:(一)依郭振源警詢或偵訊中所陳,其對於透過陳祥葳行賄者僅記得黃明博、隋長敏等人;其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亦否認卯○○有經陳祥葳或他人之手行賄。原判決認卯○○有行賄,與事實不符。(二)卯○○郭振源並不認識,依常理而論,郭振源應無法確切指認,而郭振源卻能依電腦名單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表示卯○○是陳祥葳介紹,該筆錄有可能非出於自由意思。(三)卯○○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聲請調查由刑警張維平圈選出之行賄名單。張維平證述該名單是由電腦列印下來,名單隨卷附上,然原審始終未提示該名單。(四)郭振源所供陳國興介紹行賄名單中之李憲德、李元添已獲判無罪,郭振源自白與事實並非全然吻合,就其所指卯○○行賄部分即有瑕疵,不得採為論罪科刑基礎。(五)由郭振源電腦所列印名單中,有「S」註記者,是已確定收到賄款之考生,其中六名考生成績遭竄改,經第一審法院以查無證據為由諭知無罪。足見郭振源之供述,資料輸入電腦及更改考試成績等可能有誤,故難僅憑郭振源之供述及伊之成績遭竄改,即認定卯○○有罪。(六)依考生答案卡鑑定結果可知並非有塗改情事者即有行賄,故不能以卯○○之考試答案卡有塗改跡象,即推定卯○○行賄。(七)原判決引用郭振源未連續錄音之警詢筆錄,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應連續錄音規定之違法。而上開之違反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認其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對卯○○作有利之認定,卻依該條第二項,以筆錄內所載郭振源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不得做為證據,而認定李元添無罪,亦有矛盾。另李憲德證據情況與卯○○相同,卻已獲判無罪,原審認定與罪疑唯輕原則相悖。(八)原審勘驗郭振源警詢錄音帶,回音太大聽不清楚,原審未再勘驗;郭振源於警詢筆錄雖有提到卯○○,惟於偵訊及更審時,皆否認卯○○有透過陳祥葳向其行賄。(九)卯○○郭振源及陳祥葳不認識,如何透過彼等行賄?又既未行賄,縱答案卡遭塗改,惟與行賄間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十)本件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生答案卡是否遭塗改之第一次鑑定,理論基礎不當,嗣進行第二次鑑定,因無從依答案卡擦拭更改情形而鑑定,遂更改以題號進行鑑定,益可證第一次鑑定不足採信。上訴人辰○○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竄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所示,辰○○遭竄改之科目僅英文一科共十四題,扣除上開竄改之得分,再加上倒扣四分之一之分數,辰○○仍達錄取標準,即辰○○原始答案卡經調查後,不論有無竄改,皆達錄取標準,不會啟動REMN程式,故不可能由郭振源在終端機面前更改答案,原始答案卡不可能遭塗改,原判決所認定電腦舞弊方式,與辰○○之答案卡經調查後所呈現之事實係矛盾。(二)郭振源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二日、十三日之警詢錄音不具連續性,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顯示,郭振源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錄音談話時間一千零九十七秒卻有三十八處中斷痕跡,而同年月十三日錄音談話時間一千七百零八秒卻有二十八處中斷,為何如此短時間內中斷如此多次?顯非鑑定結果所云是錄音技巧問題,故錄音多次中斷,原審應調查清楚,該事項足以影響判決基礎,原審不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郭振源警詢筆錄所陳二十餘名行賄人名單,皆無錯誤,非常人記憶所及,應係當時承辦警員張維平提示名單予郭振源參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以不正方法即提示假名單請郭振源答覆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且遍查全卷及相關證物並未查獲該名單,而公訴人亦未能舉證,故名單真實性,令人存疑。上訴人巳○○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其財力,八十六年間並無一百萬元可供行賄。(二)郭振源多次否認REMN程式存在,且國文成績在人工閱卷完成前成績未定,尚無錄取分數,何能透過REMN程式運算錄取成績?又郭振源縱參與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初試錄取會議,當日即放榜,郭振源又如何能透過程式更改考生成績?且該程式自始未扣案,亦無從查證。(三)原判決認其於八十六年九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款項予陳祥葳,惟理由未說明認定依據。(四)依郭振源所供,賄款金額每名大概三十五至五十萬元,陳國興交付之塑膠袋裝一筆錢大約一百萬元內附考生姓名及准考證號碼,惟陳國興所交付一百萬元之賄款至多包含二位考生,扣除黃明博及隋長敏,應無其他考生資料存放於袋內。原判決一方面採信郭振源證詞,一方面卻認除黃明博及隋長敏以外,卯○○等五人之資料,均同時存在於該塑膠袋內,前後矛盾。(五)原判決認巳○○是行賄郭振源郭振源啟動REMN程式、竄改答案卡而獲錄取。惟理由中卻認定巳○○初試第二名,其行賄係為獲取保障,嗣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竄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認巳○○答案卡遭竄改情形為二科。究竟巳○○是因郭振源啟動REMN程式、竄改答案卡而獲得錄取?抑或本即符合錄取標準,REMN程式未曾啟動?倘REMN程式未曾啟動,何以答案卡遭竄改?(六)原判決所引警察大學鑑定書,係就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答案卡塗改與否,對於答案卡屬於何人所有,塗改的題數等問題,均未查明。而鑑定答案卡中,送驗答案卡為何人所有,原審仍未查明。八十六年度二技班鑑定結果,有七人答案卡情形為「塗改之答案卡鉛筆筆跡成分彼此相同」,此等有利巳○○之認定,原審不採,竟未具理由,即有違法。又原審依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竄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認定巳○○答案卡遭竄改二科,惟該表非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原審從何認定?(七)原判決引用郭振源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惟郭振源多次抗辯自白係受脅迫而來,而且錄音中斷違反連續錄音之規定,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八)郭振源警詢筆錄所提名單,並非全部受有罪判決,如李憲德、李元添已獲判無罪。可見,郭振源筆錄並非全然可採。上訴人午○○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李元添之考試成績雖經竄改,然仍可能基於行賄以外事由,或雖有行賄,惟行賄管道如何,均屬不明,自不能僅以考試成績經竄改,即遽以臆測或擬制必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惟就同為「答案卡經塗改」、「成績有竄改」之事實,原審卻認午○○成績遭竄改乃係行賄所致,判決理由矛盾。(二)原判決認定陳祥葳收受黃明博、隋長敏及卯○○等五人之賄款各一百萬元,嗣交付內裝一百萬元及前開七名考生資料之一只塑膠袋予郭振源,所餘六百萬元均由陳祥葳取得。所引證據為郭振源警、偵訊供陳所收受每名考生約三十至五十萬元,據此,原判決認定郭振源收受一百萬元賄款,應僅能包含二至三名考生,並非七名。又隋長敏、黃明博既均坦承各交付一百萬元予陳祥葳轉交郭振源,則原判決所認郭振源收受之一百萬元應係其二人所有,與午○○無涉。原判決以黃明博與隋長敏自承以一百萬元賄款交付陳祥葳,而陳祥葳將黃明博、隋長敏等人之資料連同午○○等人之資料一併交付予郭振源等情,即認卯○○等五人之行賄金額,當係每人一百萬元,其認定與待證事實並無邏輯上之關連。(三)原判決所勘驗郭振源警詢錄音帶,錄音時間及中斷情形與常情有違,而鑑定結果僅係辨明無將不同時、地錄音剪接加入之情形,然無法排除將部分談話內容剪下,插入同一時、地之錄音內容之不同位置,亦不能排除刪剪在同一時、地錄音證物之部分談話內容,此足證錄音內容確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審未深入調查,竟認錄音無偽造、變造疑慮,郭振源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其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寅○○上訴意旨則略稱:(一)原判決認定寅○○於警察大學二技班考前之八十六年九月某日,於不詳地點,交付賄賂一百萬元予陳祥葳,惟認定依據為何,未見載明。(二)原判決援引證人王俊傑警詢之證詞,而認寅○○郭振源詢問招生名額及有沒有辦法等係指行賄之事,惟寅○○若知郭振源對考試有門道,何需探詢?又何需再透過陳祥葳?(三)原判決以卯○○等五人答案卡遭竄改與彼等各別之行賄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答案卡遭竄改中李憲德、李元添均無罪,同樣答案卡遭竄改,卻為不同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中相當因果關係之推論情形,亦有違誤。(四)郭振源警詢錄音中斷,其陳述方式顯非一般口語。另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警詢記載有劃掉「及吳麗清」四字後,再加上「及李元添」,文句不順,又原審勘驗錄音帶,未顯示郭振源供述時,有先供承「吳麗清」名字而後更正之過程,顯係先製作筆錄,而後由郭振源以朗讀方式予以錄音,故該警詢



筆錄不可採信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卯○○等五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卯○○等五人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並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皆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褫奪公權二年)。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卯○○等五人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沒有行賄云云;卯○○另辯稱:不能以測謊結果推定其有行賄;辰○○另辯稱:依其成績扣除有竄改嫌疑之英文十四題,其仍達錄取之標準;翁聖暖另辯稱:「我不用更改成績,亦可考上」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且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郭振源於警詢、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卯○○等五人之部分自白、證人王俊傑之證言,卷附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答案卡、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五六三一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刑偵㈡字第九○○○二號移送書內所附之「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竄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六一八七一號函所附之本案起訴書所載各上訴人係參加該校何種考試、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再審酌卯○○辰○○於警詢時均稱覺得當年考試結果有異樣;卯○○並稱英文科目比往年都高;辰○○亦稱尤其英文科高出很多;巳○○於警詢時亦稱:「我覺得英文成績偏高,我本來以為五、六十分,可是考試成績為九十三分」;午○○於警詢時亦稱英文覺得較高各等語,因而認定卯○○等五人確有上揭犯行。經核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郭振源先後不一之證言,或單以考試答案卡有塗改跡象,即為卯○○等五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原審既未以張維平圈選出之行賄名單為認定卯○○等五人



犯罪事實之證據,則本件縱未提示該名單,亦無違法可言。又李憲德、李元添雖因證據不足而獲判無罪,但各人情節不同,證據有異,自難以此即謂郭振源所證述卯○○等五人部分即有瑕疵,不得採為論罪科刑基礎,更不得因此即認卯○○等五人亦應併為無罪之諭知。再者,巳○○於原審之前審雖請求向警察大學函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鑑定書內之答案卡上之號碼、姓名資料及函刑事警察局查「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竄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何人製作及依據為何;午○○亦請求查明該校先後二次鑑定答案卡結果前後兩歧之原因等,惟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故未予查明(見原判決第五六頁),亦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核無違法可言。另郭振源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如何係出於自由意思,並無刑求事實;郭振源未連續錄音之警詢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如何不得以第二次「更改題號」之鑑定結果否定第一次完備之採樣及翔實專業數據分析之結論;如何不得以辰○○、巳○○事後之成績如何,而推論其沒有行賄;郭振源如何確有修改成績之程式,如何於考試完畢後刪除,並未留下任何書面及電腦檔案,且如何啟動REMN程式、竄改答案卡;及卯○○等五人行賄之金額如何認定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九至三二、三七、三八、五十、五一、五三至五五頁)。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巳○○、寅○○對交付款項之地點,不肯吐實,原判決因而認定在不詳地點交付款項予陳祥葳,此僅係地點不詳之問題,而非有無行賄不明之問題,不容指為違法。而卯○○郭振源是否認識,亦與是否行賄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不當之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卯○○等五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未○○、戌○○乙○○(下稱未○○等三人)部分:
本件上訴人未○○上訴意旨略以:(一)依郭振源警詢之自白,交付賄款共二十人,每人三十至五十萬元不等,總金額應為六百萬至一千萬元,惟實際金額三百多萬元,明顯短少,攸關行賄人數,原審就未○○於何時、何地、及交付賄款之方法,僅依郭振



源供詞,遽為認罪基礎,採證顯然違法。(二)原判決認郭振源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警詢所述較同年月二十七日可信,惟郭振源於二十七日警詢筆錄業經前審作為認定陳祥葳犯罪事實基礎,顯示該日證詞與事實更為相符,原判決不採,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戌○○乙○○上訴意旨則略以:(一)原判決認定卷附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刑偵㈡字第九○○○二號移送書所附之「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竄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為公務員依據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惟遍查卷內,並無該鑑定書。又原審就上開電腦答案卡函詢刑事警察局相關問題,該局僅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覆,且內容與該鑑定書無關,故原判決認上述電腦答案卡題數表係本於鑑定書而來,理由不明。又其函覆稱上述電腦答案卡題數表之製作人因事隔將近十年已不明,可見,上述電腦答案卡題數表並非由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人以科學方法鑑定,全係出於個人之臆測,不具證據能力。且上述電腦答案卡題數表非一般性、常習性之文書製作,僅係刑事警察局針對已進入偵查程序之個案調查報告,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該文書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亦與該條第一款立法理由不符。(二)前述電腦答案卡題數表雖係檢察官囑託鑑定,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判決未載理由。且依電腦答案卡題數表所示,戌○○電腦答案卡 2(50,26)、3(45,15)、4(50,27)、5(50,21) ,表示第二科五十題中有二十六題遭塗改,依此類推,該列表依據或相關證據為何?又依「鉛筆墨跡」鑑識結論亦無法得出電腦答案卡題數表,況且「鉛筆墨跡」鑑識鑑定日期晚於電腦答案卡題數表製作日期。又「更改題號」鑑定無法進行,足證並無鑑定機關鑑定過題號更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不具證據能力。(三)原判決認定郭振源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連續錄音之規定。(四)原判決認郭振源就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為證人之證述,惟未命其到場陳述,與言詞及直接審理原則相悖,亦未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又郭振源證述未經具結且未諭知以證人身分應訊,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相悖。(五)郭振源自白有關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舞弊方法有REMN程式,經審判時傳訊陳志誠、李相臣、張維平,綜合證人所陳,並無與郭振源自白相符之證據存在,且郭振源亦否認其犯罪手法,故其自白不得採為證據。(六)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五六三一號所附鑑定書,並無鑑定人具結結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七)原判決未認定行賄金額、交付賄款之時地,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八)原判決以郭振源警詢自白作為本案之認定依據



,惟其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矛盾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未○○等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等三人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並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皆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褫奪公權二年)。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未○○等三人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沒有行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且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郭振源於警詢、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鄭達麟之證言,卷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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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