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
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經銷契約上「乙○○○」之署押與印文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為,然上訴人已提供物保予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普公司),依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再提供人保之必要,原審未查明上揭署押是否確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造、該第三人係何人、是否確不知情,又未釐清廖殷文證稱其對設定抵押之金額與對象均無意見等語之真意,即推論廖殷文無任由上訴人設定與借貸無關之第三人及與借貸金額顯不相當之抵押權,有判決不備理由、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廖殷文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提供其母乙○○○所有桃園縣觀音鄉○○段塘背小段第一一五0之一號土地給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三十萬元為擔保,上訴人為提高其所經營之三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傣公司)向華普公司之進貨量與經銷額度,竟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廖殷文提供乙○○○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設定抵押權一百三十萬元之機會,未經同意,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盜蓋乙○○○印章及偽造乙○○○署押於三傣公司與華普公司
之經銷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交給華普公司持有,復盜蓋乙○○○印章,偽造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扺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廖殷文證稱係因向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始提供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設定一百三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房子被扣押後,才知道被設定三百五十萬元等語,則廖殷文同意設定抵押權之對象與範圍,應與彼此間之借貸關係及金額相關,自無任憑上訴人設定與該借貸無關之第三人及與借貸金額顯不相當之高額抵押權之理,故廖殷文嗣後雖供述:沒有特別約定設定抵押的對象及金額等語,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上揭私文書,該被利用之人既無違法認識,僅係上訴人犯罪之工具,究係何人,與上訴人之犯罪成立無何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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