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1999號
TPSM,99,台上,1999,2010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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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
八八三、二四二一七、二五一七0、二六0六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加重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繼而以鄭淑鎂向被害人丁○○購買房地之價格,其每坪貴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大樓電線遭人剪斷、原設計之商場電扶梯預留空間填補、房屋牆壁龜裂、浴室馬桶修繕等為由,要求丁○○給予高額賠償等情,即認定鄭淑鎂與丁○○間有債務糾紛,甲○○係代表鄭淑鎂出面要求丁○○賠償。乃原判決理由欄又說明:上情係甲○○向被害人丁○○、丙○○強盜取財之藉口,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不盡一致,且相矛盾,於法有違。又依證人褚明男褚余富妹、羅茂善、丁○○、鄭淑鎂所證述之相關內容,及甲○○所提出之相關買賣契約書、支票等物,暨甲○○與被害人二人和解書所載之內容,足見鄭淑鎂與丁○○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鄭淑鎂確曾委任甲○○代為處理上開事務,嗣甲○○與丁○○在談判之過程中遭黑道人士介入。則依民法委任等相關之規定,甲○○縱係以其名義處理受委任之事務,惟其主觀上係為鄭淑鎂處理受委任之事務,甲○○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逕認甲○○係假藉為鄭淑鎂處理債務為藉口,而遂行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於法有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未經原判決依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援引為本案之證據等情。然其就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未與丁○○嗣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述,比較何者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排除丁○○於審判外之陳述,於



法有違。又依褚明男褚余富妹相關證述各情,足見向丁○○拿取金融卡、勞力士錶,及要求丁○○簽署本票、保管條,暨將以金融卡領得之現金朋分發放與在場之人等,均非甲○○本人或指使他人所為。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逕以丁○○不利於甲○○供述各情,即為不利於甲○○之認定,於法有違。㈢、證人林碧惠所證述之內容雖屬傳聞而來,然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均未對其證言異議,並不能即認林碧惠證述各情無證據能力;又丁○○為達迫使鄭淑鎂同意讓其管線通過三樓之目的,而對甲○○為虛偽或誇大不實之指訴。乃原判決竟說明其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另依證人宋先賚所供述之相關內容以觀,足見甲○○確曾遭人挾持至花蓮,強令配合勾串承擔一切罪責,甲○○並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狀陳明上情。乃原審未詳細究明宋先賚供述內容可疑之處,逕以甲○○至原審審理中始為上開主張等,即認甲○○鄭淑鎂邱賜平、王大豪相關供述各情,均不足採信,於法有違。㈣、丁○○於本件案發後即一再透過他人向鄭淑鎂表明,如鄭淑鎂答應讓其管線通過三樓,則其可將本件大事化小及小事化無,若鄭淑鎂不答應則將使甲○○永無翻身之機會,上情有褚明男及鄭姓女子與鄭淑鎂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證,嗣鄭淑鎂考量各種因素而未答應丁○○之請求,丁○○果然一再誇大其詞而緊咬甲○○。而上情與丁○○指訴各情是否屬實攸關,甲○○曾於原審更審前聲請傳喚褚明男到庭作證,乃原審就上情未予傳喚調查,復未說明其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於法有違。㈤、原判決認定甲○○係攜帶兇器為加重強盜犯行,惟本件並未扣得任何犯罪所用之兇器,且原判決未說明其於事實欄所記載之兇器,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構成威脅,即逕為不利於甲○○之認定。又原判決說明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及五時四分許,有與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據以認定甲○○乙○○等共同為本件犯行。然甲○○並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乃原判決未說明其為上開論述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逕以上情為不利於甲○○之認定。另原判決援引相關電話通聯紀錄,為不利於甲○○認定之依據。然該等電話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並不能用以證明甲○○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逕援引相關電話通聯紀錄,為不利於甲○○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就乙○○於案發時以手機拍攝之現場影像,並未向被害人二人提示及詢問彼等之意見,而該影像顯示被害人等與乙○○等對談氣氛輕鬆,且被害人等應係刻意隱瞞有該影像存在,又乙○○為他人處理事務,因有疑慮而以手機錄影為證,均足見乙○○等並無強盜犯行。乃原審就上開證據未詳予調查斟酌,



即為不利於乙○○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二人並不否認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害人二人曾交付相關證件及金融卡等物,丁○○並簽發本票、汽車讓渡書、保管條等情。彼等復坦承乙○○等人曾帶同被害人二人,返回被害人二人在台北縣淡水鎮之住處取得車輛後,轉往台北縣三重市「薇風馥麗飯店」等情。上訴人二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甲○○辯稱:係丁○○自己估算要賠償鄭淑鎂之項目,宋先賚抵達現場後始統計出賠償金額為二千七百萬元,伊不知其餘之人係何人找來現場,嗣後所發生之事均非伊能控制及阻止等語。乙○○辯稱:案發當晚係甲○○要求宋先賚打電話與伊,表示甲○○之友人要出售自用小客車,伊抵現場後感覺氣氛有異,嗣經詢問丁○○表示其確有積欠甲○○債務,伊純係受甲○○之託代為處理相關債務,並未參與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云云。經查上訴人二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據被害人二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指述甚詳,其相關經過情形並據宋先賚證述明確。參酌被害人二人、褚明男、余富妹相關證述各情以觀,堪認係甲○○邀約被害人二人等人前往現場,且現場早有十餘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場,並對丁○○施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脅迫行為,致丁○○心生畏懼而同意賠償甲○○甲○○與彼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案發當日等相關時間,甲○○陳家立宋先賚間,李俊傑與宋先賚乙○○間,乙○○李宗螢宋先賚間,有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1所載之通話紀錄,有各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足憑。又甲○○將丁○○等人帶至現場拘禁後,陳家立李宗螢宋先賚乙○○、李俊傑等人並陸續抵達現場等情,為甲○○所不否認,另參照褚明男褚余富妹宋先賚相關證述各情,堪認甲○○辯稱:伊不知現場之人係何人找來,伊並未對被害人為強盜犯行等情,不足採信;本件部分犯行雖係宋先賚乙○○李宗螢、李俊傑等人到場後始發生,然上情均係發生在鄭淑鎂所有並有糾紛之房屋內,而甲○○本人當時亦在現場,苟其確不同意上開行為或未參與該等犯行,衡情應即加以制止或報警處理,豈有任由其餘共犯為上開犯行之理。另參照乙○○李洪熠、李俊傑、李宗螢宋先賚等人,於案發前與被害人二人並不相識,而丁○○被迫所簽立之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其所載之權利人均為「鄭凱文」(即甲○○),且乙○○等人嗣後對被害人二人所為,亦均係為償還丁○○對甲○○之債務,衡情乙○○等人對被害人二人所為,應均係基於甲○○之授意指使;依被害人二人、褚明男褚余富妹證述各情,參照甲○○辯解各情前後不一等情,堪認甲○○



稱:陳家立黃家盛宋先賚、李俊傑、李宗螢等人,係為購買水晶等寶石而到現場云云,不足採信;依被害人二人、褚明男褚余富妹相關證述各情,堪認上訴人等所為已使被害人二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證人羅茂善證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甲○○之論斷;鄭淑鎂向丁○○購買房屋縱發生糾紛,該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存於鄭淑鎂與丁○○間,苟甲○○主觀上認其係為鄭淑鎂索賠,其索賠結果亦應以鄭淑鎂為權利人,或將向被害人二人強取得之財物移轉與鄭淑鎂。乃甲○○於本件過程中自任為權利人,甚且將自被害人二人帳戶內提領之二十八萬六千元,交由宋先賚朋分與在場之人。又乙○○並自承:伊係受甲○○指示押送被害人二人回台北縣淡水鎮,拿取丁○○要設定抵押房屋之所有權狀,並將丁○○之自用小客車駛回,隔天再找認識的車行賣掉,甲○○是要給其賺差價等情,堪認上訴人二人所為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鄭淑鎂向丁○○購買房屋發生民事糾紛,及鄭淑鎂是否曾遭丁○○之恐嚇等,其與上訴人二人是否有為本件強盜犯行無直接關涉,鄭淑鎂邱賜平、江鴻壽證述各情,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論斷;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原判決援引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認定之依據,且丁○○縱就相關細節之供述不盡一致,然其無礙於上訴人二人有為本件犯行之認定。又林碧惠證述各情係屬傳聞自他人之供述,且丁○○於第一審審理中指訴各情,核與調查所得之事證相符,堪認丁○○指訴各情係屬事實,且其與鄭淑鎂是否同意讓丁○○之房屋管線通過,二者間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縱令鄭淑鎂確曾拒絕讓丁○○之房屋管線通過,亦難據此即認丁○○證述各情係屬虛妄,林碧惠證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論斷;甲○○另辯稱:伊於本案案發後遭竹聯幫熊堂派人挾持至花蓮,強令伊配合勾串證詞等情。然上情為宋先賚所否認,且甲○○於歷次應訊中均否認犯罪,甚且將所有責任推諉於其他共犯。又依鄭淑鎂證稱:係伊主動開車搭載宋先賚甲○○等人至板橋火車站上車等情以觀,甲○○苟係遭宋先賚等人非法挾持至花蓮,豈有由鄭淑鎂主動開車搭載彼等前往板橋火車站之可能,甲○○上開辯解各語及鄭淑鎂邱賜平、王大豪證述各情,均不足採信;乙○○於案發前曾與甲○○聯絡,並於案發前迄被害人二人獲釋前,多次與李俊傑、宋先賚通電話,另參照乙○○、丁○○相關供述各節,及乙○○並不否認有依甲○○之指示,動手拿取丁○○之手錶,暨夥同李俊傑等人將被害人二人帶往台北縣淡水鎮取車,復轉往台北縣三重市「薇風馥麗飯店」投宿,嗣並取得丁○○之印鑑證明、房地所有權狀等情以觀,堪認乙○○甲○○等人就強盜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丁○○、李宗螢乙○○相關供述各情以觀,堪認丁○○雖不否認乙○○曾將其帶至一旁,



詢問有其無欠債並表示:「如果沒欠這麼多,不用簽這麼多本票」等情,然上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乙○○之論斷;依褚明男、丙○○相關證述各情,參照被害人二人之前已遭拘禁甚久時間,衡情彼等二人顯無於凌晨時間,自願與乙○○同往台北縣淡水鎮取車,復又轉往台北縣三重市「薇風馥麗飯店」投宿之可能,堪認乙○○辯稱:被害人二人係自願與彼等同往台北縣淡水鎮取車等情,並無足取;依丁○○相關供述各情以觀,其係因考量各種情況而無抵抗之行為,尚不能以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斷;宋先賚有利於乙○○證述各情,核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並無足取;乙○○提出其於案發時以手機拍攝之現場影像,並不能顯現案發現場之確實狀況,尚不能以此為有利於乙○○之論斷。此外並有警方查獲之自用小客車汽車讓渡書一紙、丁○○印鑑證明二紙、二千七百萬元保管條一紙、本票十紙、丁○○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等扣案可稽。復有丁○○所有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丁○○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照、丙○○身分證、丁○○贓物認領保管單、薇風馥麗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台北縣淡水鎮○○路五0巷十弄三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北縣淡戶字第0九五000四一四四號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敦存字第0九五0000四六七號函及所附資料、丙○○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料、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五六五八四八三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縣板地資字第0九五00一九三九二號函及所附資料、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附卷足憑。上訴人二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加重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未援引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而依憑丁○○於事實審法院供述各情,並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就本件犯行與其他共犯,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訴人二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甲○○上訴意旨援引相關供述證據等,片面為有利於甲○○之推論,並非有據。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前揭犯行,並非單憑甲○○與其他共犯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並非無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關於如甲○○上訴意旨㈠所載部分,於事實及理由欄所為之認定記載論述說明,並無何矛盾不符之處;原判決已說明甲○○為本件犯行,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林碧惠相關證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甲○○之論斷,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而鄭淑鎂與丁○○間縱有民事糾葛,亦不能為有利於甲○○之論斷,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記載論述說明,並非無據;原判決援引被害人二人等相關指訴各情,已說明甲○○指使數名不詳男子,持預先備妥之刀械、棍棒、雙節棍暨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輪番趨前朝丁○○揮舞甩動、作勢毆打等,遂行彼等強盜犯行,自屬攜帶兇器為加重強盜犯行(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五行、第二十九頁第三十行至第三十頁第二行)等情甚詳。甲○○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原判決就乙○○於案發時以手機拍攝之現場影像,已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乙○○論斷之理由,且原審未向被害人二人提示及詢問彼等之意見,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無違。乙○○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並非有據。甲○○縱於第一審審理中已具狀陳稱:伊遭人挾持至花蓮,強令配合勾串承擔一切罪責等情,而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甲○○何以未就此部分提出抗辯,而遲至原審更審前始行主張(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二行)等情,係屬有誤。然原判決認定甲○○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並非單憑上開情節,則縱除去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論述說明,其仍應認甲○○此部分之辯解並無足取;又甲○○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使用別名〈鄭凱文〉?)我在中和市○○街二二0巷五號之中醫診所都使用該別名」(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七號卷第九頁),而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鄭凱文〈即甲○○之別名〉打電話給你?)是。當時我在新店吃東西。他就叫我去板橋南雅夜市牽車去賣……」「(你手機號碼?)0000000000」(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三號卷第一三三頁),則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述說明甲○○於案發當日,曾以行動電話與乙○○聯絡等情,並非無據,縱認原判決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由甲○○持用一節,未說明其所依憑之



證據及理由,而有微疵,然上情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均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丁○○於第一審審理中指訴各情是否屬實,與鄭淑鎂是否同意讓其房屋管線通過並無絕對必然關聯,是縱令鄭淑鎂確曾拒絕讓丁○○之房屋管線通過,亦難即認丁○○相關指訴各情係屬虛妄(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三十行至第二十二頁第一行)等情甚詳,且縱原審就該部分事實再傳喚褚明男到庭調查,亦非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甲○○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甲○○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二0一頁背面)。而本院為法律審,甲○○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二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彼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二人另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上訴人二人所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與前述上訴人二人加重強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彼等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二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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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