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不知槍枝何來,或係一樓客人隨意置放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王楚霽於原審證稱係在和室旁桌上目睹二支警用黑色短槍,與原判決認定查扣槍枝之地點及槍枝外觀明顯不符,原判決採納王楚霽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於訊問王楚霽時並未提示該土造槍枝,踐行之程序未完備,王楚霽之證言不得採為論罪證據;依卷附警員報告,王楚霽與上訴人係共犯結構,具利害關係,王楚霽證言自堪存疑,難排除上訴人係遭誣陷,原判決未採納王楚霽於審理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或拘提證人黃元帝到庭,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扣案槍枝置放高爾夫球袋內,外觀無從審視,無所謂目標顯著,上訴人亦無該高爾夫球袋,不知槍枝何來,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供承在其住處三樓倉庫查獲扣案槍枝之供述,證人王楚霽、張國新分別於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搜索錄影帶、翻拍照片、槍彈鑑定書及函文、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上訴人住處照片
、搜索筆錄,暨扣案槍枝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王楚霽於審理時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並未採納證人王楚霽於第一審證稱係在和室旁桌上目睹二支短槍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檢察官於偵查程序訊問證人,無必須提示相關證物後,證人始得陳述之明文,上訴意旨指摘上揭偵訊王楚霽時未提示槍枝,踐行程序違法云云,顯屬無據。再稽諸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依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之聲請二次傳喚證人黃元帝無著(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背面、五六、六七頁),辯護人並已表稱「請鈞院審酌」之意見(同上卷第七二頁),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再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同上卷第七三頁背面),原判決併已敘明待證事項已明,無傳喚必要之理由,未為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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