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1956號
TPSM,99,台上,1956,201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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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一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六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板模工,為放置工地板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其父所有之魚塭地予許調禮(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回填廢木板、雜草、椰子樹枝幹等廢棄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國土保護暨油品查緝小組據報當場查獲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以其不認識許調禮,亦未同意許調禮所為等語為辯,依證人蔡坤良許調禮王茂竹、黃月華、楊素英所為相互吻合之陳述,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不以提供土地者係所有權人為限,亦不以獲得利益為要件。卷查證人許調禮於原審一再指證:「甲○○說那是他的土地,可以讓我倒廢棄物,我倒廢棄物並沒有向他拿錢,我跟他說免費。」「甲○○說他有一塊地原來是魚塭,要我如果有建築廢棄物可以載去那裡傾倒。」等語,並經在場耳聞之證人王茂竹證實(見原審卷第三六、五七頁),原判決據以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殊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可言。上訴意旨徒憑上訴人個人之見,指摘原審採信證人許調禮王茂竹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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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