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1942號
TPSM,99,台上,1942,201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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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一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係指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言;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伊為受僱人,聽老闆指令行事,居於從屬地位,情節輕微,第一審量刑失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受僱於同案被告楊夢君(已判刑確定)所經營之「采姿美容名店」擔任現場經理,共同媒介、容留同案被告苟會(已判刑確定)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猥褻行為,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與楊夢君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上訴人僅負責櫃枱接待及引導男客前往房間等工作,未實際參與媒介、容留之行為,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第一審以共同正犯論處,原審予以維持,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第一審以共同正犯論處,原審未調查審認,逕行判決駁回,顯有違誤云云,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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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