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
原 告 洪滿堂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中西宏明(社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洪高彩滿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5日以「昱 YNH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太陽能 熱水器、熱水器之爐火調整器、快速爐、瓦斯點火槍、電熱 水器、熱水爐、烤肉爐、瓦斯點火器、微波爐、電磁爐、爐 架、食品加熱箱。」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1318324 號商標。嗣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立製作所)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於98 年7 月27日以中台異字第9709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 00000 號『昱YNH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洪高彩 滿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 月13日經訴字第000000 00000 號決定駁回,嗣洪高彩滿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經 被告以同年3 月1 日(99)智商0923字第09980075310 號函 核准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日立製作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故日立製作所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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