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
原 告 王夏蓮(即合泰行)
號
送達代收人 劉永裕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連金柱(即和泰茶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金柱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9月13日以「合泰一番及圖」商標(圖 樣中之「一番」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紅豆湯、綠 豆湯、果凍、豆花、鮮奶」;第30類之「糖、蜜、茶葉、茶 葉包、茶葉製成的飲料、咖啡、咖啡製成的飲料、刨冰、八 寶粥」;第32類之「汽水、果汁、冬瓜茶、冬瓜茶塊、麥茶 、菊花茶、洛神茶、水果茶、花草茶、無酒精飲料、綜合植 物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冰糖燕窩飲料、薑湯 」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01316126號商標。嗣參加人連金柱即和泰茶行於98年3 月26 日以該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上揭商品,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 以98年9 月14日中台評字第H00980093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 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