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98年度,132號
IPCA,98,行專訴,132,2010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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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32號
                 民國9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參 加 人 佳信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
年10月8 日經訴字第09806118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7 日以「偏心式旋動迴輪按摩 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207161號進行 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7809 號專利證書。嗣 參加人佳信國際有限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項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 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於 98年4 月22日以(98)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982023044 0 號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濟部亦以98年10月8 日經訴字第09806118750 號 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舉發證據1 係揭露一種固定機台型式的手掌功能按摩機,證  據1 揭露的按摩體34係概呈半圓球狀且結合於連接件31的中  央位置,並將配重塊32焊接固設於連接件31的旁邊,又如證 據1 的說明書第4 頁第4~6 行所載,證據1 的按摩體34係藉 由上述構件而產生偏心振動作用,當雙手分別握持於按摩體 上,可藉由振動作用而產生按摩效果。將證據1與系爭專利  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互比對,證據1 明顯未能揭露系爭  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旋動構件(21) 係



以固設部(211) 與驅動馬達(12)之心軸(121) 相固組,並以 固設部(211) 為旋轉中心向外延伸二不對稱距離,且分別設 置一凸軸(212) 及一配重部(213) ,而該揉動構件(22)係一 面形成揉動面(221) ,…該凸軸(212) 與樞接部(222) 係以 樞組方式互相限位,又凸軸(212) 與樞接部(222) 係可相對 旋動,…,使得該揉動構件(22)於旋動構件(21)迴轉時產生 揉動之效果…」等構造特徵。而證據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的差異點至少包括:A.證據1 的按摩體34係結合  於連接件31的中央位置且配重塊32係焊接固設於連接件31的 旁邊;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係以固設部(211) 為旋轉中心向 外延伸二不對稱距離且分別設置一凸軸(212) 及一配重部(2  13) ,並以凸軸(212) 與揉動構件(22)的樞接部(222) 樞組  結合。B.證據1 的按摩體34係概呈半圓球狀;明顯不同於系 爭專利的揉動構件(22)係一面形成弧凸狀的揉動面(221)。C . 證據1 的按摩體34與連接件31之間設有軸承33,明顯不同 於系爭專利的揉動構件(22)的樞接部(222) 與凸軸(212) 係  以樞組方式互相限位且可相對旋動。D.證據1 係以偏心震盪  方式對手掌產生按摩功效;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係利用可相 對旋動的揉動構件(22)於旋動構件(21)迴轉時產生揉動之效 果…等差異。誠如證據1 於說明書第6 頁第2 段之記載,可  瞭解證據1 在使用時,使用者的手掌係握於按摩體34上而隨  著按摩體34振動;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在使用時,揉動構件  (22)係以揉動面(221) 壓靠於使用者的身體而對使用者的按  壓部位產生迴旋揉動按摩的揉壓按摩作用。系爭專利於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偏心式旋動迴輪按摩結構的構造特徵  ,無論是構件裝配型態、連結關係、操作使用方式及產生的 功能作用效果,均不同於證據1 所揭露的手掌功能按摩機, 且從證據1 所記載的內容,明顯無法教導或啟發而輕易完成 如系爭專利所達到提供使用者進行揉壓按摩的創新功能效果 ,系爭專利絕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 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4係揭露一種固定機台型式的震動按摩器,證據4 揭露  的按摩體50係概呈半球狀之中空殼體,結合於馬達31出力軸  32的偏心件33於頂側具有一偏心軸34且於偏心件33一側邊設 有一偏心錘35,亦如證據1 的說明書第4 頁第4 段所記載, 證據1 係藉由出力軸32帶動偏心軸34之旋轉晃動,使得按摩 體50 產 生微幅高頻之震動。如此,配合按摩體50之造型, 可輕鬆按摩腳掌側邊,針對特定部位亦可集中按摩。又將證  據4 與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互比對,證據4明



  顯未能揭露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具體記載:「  …旋動構件(21)係以固設部(211) 與驅動馬達(12)之心軸(1  21) 相固組,並以固設部(211) 為旋轉中心向外延伸二不對  稱距離,且分別設置一凸軸(212) 及一配重部(213) ,而該 揉動構件(22)係一面形成揉動面(221) ,…該凸軸(212)與  樞接部(222) 係以樞組方式互相限位,又凸軸(212) 與樞接  部(222)係可相對旋動,…,使得該揉動構件(22)於旋動構  件(21) 迴轉時產生揉動之效果…」等構造特徵。而證據4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差異點至少包括:A.證據4  的偏心軸34係位於偏心件33的頂側且偏心錘35係位於偏心件 33的側邊,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係以固設部(211) 為旋轉中 心向外延伸二不對稱距離且分別設置一凸軸(212) 及一配重 部(213)。B.證據4 的按摩體50係概呈半球狀之中空殼體,  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的揉動構件(22)係一面形成弧凸狀的揉  動面(221)C.證據4 的按摩體50與偏心軸34之間設有軸承34 ,不同於系爭專利的揉動構件(22)的樞接部(222) 與凸軸  (212) 係以樞組方式互相限位且可相對旋動。D.證據4 係以  偏心震動方式產生按摩功效;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係利用可 相對旋動的揉動構件(22)於旋動構件(21)迴轉時產生揉動之 效果…等差異。且如證據4 於說明書第5 頁第3 段之記載,  可以瞭解證據4 係利用微幅高頻強烈抖震的方式產生震動按  摩作用,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的揉動構件(22)係以揉動面(2 21)壓靠於使用者的身體而對使用者的按壓部位產生迴旋揉  動按摩的揉壓按摩作用。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  記載偏心式旋動迴輪按摩結構的構造特徵,於構件裝配型態  、連結關係、操作使用方式及產生的功能作用效果,均不同  於證據4 所揭露的震動按摩器,且從證據4 所記載的震動按 摩器,明顯無法教導或啟發而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所達到提 供使用者進行揉壓按摩的創新按摩功能,系爭專利絕非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所顯能輕易完成者,證 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三)證據5與證據4 相同,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同於證據5 之區別特徵,同於前述證據4 之具體比較說明。 另證據6 係揭露一種固定機台型式的渦旋震動按摩器,證據  6 揭露的弧形振動盤2 係為大面積形態且結合於偏心軸5 , 三角平衡塊8 係結合於電機11的軸上,如證據6 的說明書第  3 頁第2 段所述:「啟動電機11,電機轉子的偏心軸就產生 偏心的水平運動,使弧形振動盤產生高頻震動。」。而將證  據6與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互比對,證據6明顯  未能揭露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具體記載:「…



 旋動構件(21)係以固設部(211) 與驅動馬達(12)之心軸(121  ) 相固組,並以固設部(211) 為旋轉中心向外延伸二不對稱  距離,且分別設置一凸軸(212) 及一配重部(213) ,而該揉 動構件(22) 係一面形成揉動面(221) ,…該凸軸(212) 與  樞接部(222) 係以樞組方式互相限位,又凸軸(212) 與樞接  部(22 2)係可相對旋動,…,使得該揉動構件(22)於旋動構 件(21)迴轉時產生揉動之效果…」等構造特徵。且證據6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差異點至少包括:A.證據6 的偏心軸5 係位於電機11的軸端且三角平衡塊8 係結合於電  機11的軸上;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係以固設部(211) 為旋轉  中心向外延伸二不對稱距離且分別設置一凸軸(212) 及一配 重部(213)。B.證據6 的軸上與偏心軸5 之間設有軸承6,明  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的揉動構件(22)的樞接部(222) 與凸軸  (212) 係以樞組方式互相限位且可相對旋動。C.證據6 係以  高頻震動方式產生按摩功效;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係利用可  相對旋動的揉動構件(22)於旋動構件(21)迴轉時產生揉動之  效果…等差異。綜上,即使結合證據5 及證據6 ,亦未能揭  露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同於證據5 及證據6  的多項區別特徵,且無論是證據5 或證據6 均是利用高頻震 動方式產生按摩作用,不同於系爭專利的揉動構件(22) 係 以揉動面(221) 壓靠於使用者的身體而對使用者的按壓部位  產生迴旋揉動按摩的揉壓按摩作用。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所記載偏心式旋動迴輪按摩結構的構造特徵,無論  是構件裝配型態、連結關係、操作使用方式及產生的功能作 用效果,均不同於證據5 及證據6 所揭露的震動按摩器材,  且從證據5 及證據6 所記載的震動按摩器材,明顯無法教導  或啟發而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所達到提供使用者進行揉壓按 摩的創新按摩功能,系爭專利絕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5 及證據6 所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5 及證據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 步性。
(四)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係為第1 項的附屬  項,在證據1 或證據4 或證據5 及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證據 1 或證據4 或證據5 及證據6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不具進步性。另觀諸系爭 專利於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3 行起「…本創作之一較佳實施  例( 如第8 圖所示) ,其係於該揉動構件(22)內部形成限位  部(223) ,以容設凸伸於殼罩體(10)之限位桿(13),且使該  限位桿(13)之頂部可設一軸承(14),如此,可更進一步增進



揉動面(221)提供揉動效果之穩定性…」之內容可知,系爭  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界定:「其中,該揉動構件(22  ) 係可於內部形成限位部(223) ,以容設凸伸於殼罩體(10)  之限位桿(13),且使該限位桿(13)之頂部可加設一軸承(14) 者」之附屬特徵,明顯係利用設於揉動構件(22)內部的限位 部(223)與凸伸於殼罩體(10)之限位桿(13),限制揉動構件  (22)只能夠在一定範圍的角度內產生偏轉,避免揉動構件(2  2) 任意自由旋轉,藉以增進揉動面(221)提供揉動效果之穩  定性。在證據1 、4 、5 、6 等舉發證據揭露的按摩構件,  均是設計為可以360 °自由旋轉的形態,明顯沒有記載任何 相同或類似於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界定用以限 制揉動構件(22)旋轉角度的限位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項 所界定的限位構造,絕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據各舉發證據所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1 或證據4 或證據5 及證據6 之組合,顯然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4項 不具進步性。
(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及參加人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與證據1之結構相同為習知偏心旋轉原理,碰到人  體後使按摩體產生揉動及振動之作用,兩案之傳動結構特徵  及功效相同。又查證據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 較:系爭專利之驅動馬達(12)可對應證據1 之馬達(12),系 爭專利之心軸(121) 可對應證據1 之心軸(121) ,系爭專利  之按摩作動部(20)可對應證據1 之振動體(30),系爭專利  之旋動構件(21)可對應證據1 之連接件(31),系爭專利之揉 動構件(22)可對應證據1 之按摩體(34),系爭專利之固設部  (211) 可對應證據1 之偏心孔(311) ,系爭專利之凸軸(212  ) 可對應證據1 之連接件(31),系爭專利之配重部(213)  可對應證據1 之配重塊(32),系爭專利之揉動面(221) 可對  應證據1 之按摩體(34),系爭專利之樞接部(222) 可對應證 據1之軸承(33),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被揭露於證據1,兩  案差別在於系爭專利只可「單面按摩」;而證據1 尚具有「  雙面按摩」之功效,系爭專利「單面按摩」相對於證據1 並 無突出之技術與顯然之進步,系爭專利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因此 由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二)馬達的速度變慢,可減少偏心作用力,當然連帶之抖震會減  少。又查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系爭  專利之驅動馬達(12)可對應證據4 之馬達(31),系爭專利之 心軸(121)可對應證據1 之馬達(31)之心軸,系爭專利之按



  摩作動部(20)可對應證據4 之按摩體(50),系爭專利之旋動  構件(21)可對應證據4 之偏心件(33),系爭專利之揉動構件  (22)可對應證據4 之按摩體(50),系爭專利之固設部(211)  可對應證據4 之偏心件(33)之固設部,系爭專利之凸軸(212 ) 可 對應證據4 之偏心軸(34),系爭專利之配重部(213)可 對應證據4 之偏心錘(35),系爭專利之揉動面(221)可對應  證據4 之按摩體(34),係爭專利之樞接部(222) 可對應證據  4 之套孔(52),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被揭露於證據4 ,兩 案差別在於系爭專利無「軸承」,證據4 有「軸承(40)」 ,雖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按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 主要構件及技術特徵除具有系爭專利之功效外,尚具微幅高 頻之功效,系爭專利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因此由證據4 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5和證據6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較:  由前項可證明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被揭露於證據5 (與證  據4 相同為第90212701號「震動按摩器」專利案),證據6 亦揭露系爭專利之「驅動馬達(12)、心軸(121) 、按摩作動 部(20)、旋動構件(21)、配重部(213) 」特徵,因此由證據  5 和證據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其中,該揉動構件 係可於內部形成限位部,以容設凸伸於殼罩體之限位桿,且 使該限位桿之頂部可加設一軸承者」,其特徵已被揭露於證 據1 之保護盤(15)、凸緣(341 )之限位構件中,證據4 之軸承(40)亦有限位穩定之功效,且為習知限位穩定構件 ,如證據6之垂直震動份量橡膠元件(4 )的簡易轉用,因 此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洵無違誤,為此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參加人之答辯理由及聲明除同 被告外,並主張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均係習知技術,市 面上買得到的產品,均具備此功能,且關於系爭專利範圍第 4 項不會360 度旋轉的問題,已由證據1 、4 揭露不具進步 性,所以轉幾度並不是重點,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  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且申請前 未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 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另新型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 成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則為同法第94條第 4項所明 定。且按何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應可由系爭專利申請是否在該技 術領域中達成無法預期的功效,或解決了長期未能解決的需 要,或他人努力均告失敗等等為參考之判斷標準。本件被告 對於原告以「偏心式旋轉迴輪按摩結構」所申請新型專利, 原為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57809 號專利證 書。參加人則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 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以舉發證據1 、4 (亦同為證據5 )、6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 94條第4 項之規定,即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 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亦經該部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而原告與參加人 亦係就舉發證據1 、4 、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 主張及爭執,故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所舉證據是否能證明系 爭專利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二)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第1 項為:一種偏心 式迴旋揉動按摩結構,尤指一種可廣泛運用於各種按摩器具 中之結構,其係由一殼罩體內部組設定位一驅動馬達,並以 驅動馬達之心軸與按摩作動部相組,又該按摩作動部係由一 旋動構件及一揉動構件共同組成,且旋動構件係以固設部與 驅動馬達之心軸相固組,並以固設部為旋轉中心向外延伸二 不對稱距離,且分別設置一凸軸及一配重部,而該揉動構件 係一面形成揉動面,並於揉動面內延伸形成樞接部,其特徵 主要在於:該凸軸與樞接部係以樞組方式互相限位,又凸軸 與樞接部係可相對旋動,藉此,該旋動構件得以驅動馬達之 心軸為中心進行使凸軸偏心旋動,同時又受該旋動構件之配 重部作用,使得該揉動構件於旋動構件迴轉時產生揉動之效 果,進而於揉動面靠觸人體時,使用者可充分感受到仿若係 由按摩技巧精純之按摩師傅親臨揉壓按摩之舒適感。第2項 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偏心式迴旋揉動按摩結構 ,其中,該旋動構件之凸軸及配重部必分設於二相異位置者 。第3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偏心式迴旋揉動 按摩結構,其中,該揉動構件係必與驅動馬達之心軸呈偏心 設置者。第4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偏心式迴 旋揉動按摩結構,其中,該揉動構件係可於內部形成限位部 ,以容設凸伸於殼罩體之限位桿,且使該限位桿之頂部可加 設一軸承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獨立項之主要 技術特徵為以驅動馬達之心軸及按摩作動部相組,並配以於 固設部二不對稱距離上設置凸軸及配重部,以達偏心式迴轉 之按摩結構。第2 、3 項均為附屬項,僅為對第1 項獨立項



構件之說明,故包含該獨立項之全部條件及限制。第4 項附 屬項則除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外,則分於按摩作動部上設置一 限位部,並於外殼體上設置一限位桿,以達按摩效果之穩定 性。
(三)次查舉發證據1 、4 、6 分別為91年5 月1 日公告之第9021 1743號「手掌功能按摩機」台灣專利、91年7 月1 日公告之 第90212701號「震動按摩器」台灣專利以及92(2003)年6 月11日公告之中國專利第CN2555064 號專利,均早於系爭專 利93年5 月7 日之申請日前。其中證據1 係手掌按摩機;證 據4 為震動按摩器;證據6 為震動健身器,應屬同一技術領 域。而證據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包括一振動體相當於 系爭專利之按摩作動部,及一具有心軸之電動馬達,且在二 者相連接時,亦有偏心孔加上配重塊之設置,另在其創作說 明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有以上述構件,產生使該按摩體 產生偏心振動作用之記載(見證據1 新型專利說明書第4 、 8 頁),故應認證據1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備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 而不具進步性。又證據4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包括含有 驅動馬達之殼體,以及一按摩體,二者以一端設有偏心軸, 另於側邊設有偏心錘之偏心件相連接,使該按摩體得以出力 軸為中心而偏心旋動,故亦應認証據4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備通常知識 即可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雖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舉發 證據1 、4 之構件配裝型態、連結關係、操作使用方式及產 生之功能作用效果均明顯不同,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與舉發 證據1 、4 之構件配裝型態、連結關係確實略有不同,因此 系爭專利通過新穎性之審查,被告及參加人對此亦不爭執, 然其操作使用之方式屬同一技術內容,均係以偏心軸及配重 塊之設置,而產生偏心旋轉之效果。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記載其偏心旋轉係為達揉壓之舒適感,而依據證據 1 創作說明之記載,其偏心振動作用係為產生振動之按摩效 果,並揭露配重塊越重,其轉動慣量越大,震動效果也就越 加明顯(見證據1 之專利說明第4 、6 頁),另依據證據4 創作說明之記載,其係藉由力軸帶動偏心軸之旋轉晃動,使 得按摩體產生微幅高頻之震動(見證據4 之專利說明第4 頁 ),惟按在相同構造必然具有相同功能之前提下,偏心旋轉 會產生振動進而達按摩效果,從證據1 、4 觀之,應已為該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之技術思想, 則至於振動之強度,亦屬該技術思想所得預期之功效,且綜



觀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均未記載其如何以上開構件達到所謂 揉壓之效果,況依據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路版)之記 載,「按摩」係指對人體的肌肉、關節組織,施以一連串輕 重緩急的按、摩、推、拿、揉、搓等動作,使身體發生一定 反應,進而調整身體的機能。故「揉壓」應可解釋為就是按 摩的一種類型,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達到該 技術領域內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應不具進步性。(四)另查證據4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 性,則證據4 (即證據5 )與證據6 之結合亦可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屬當然之理,毋庸再 予論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附屬項,僅為 對第1 項獨立項構件之說明,均不脫離該獨立項之全部條件 及限制,故該附屬之第2 、3 項亦不具進步性。至於附屬系 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第4 項,則除具備獨立項之 技術特徵外,另具備於按摩作動部上設置一限位部,並於外 殼體上設置一限位桿之技術特徵,惟查此技術特徵縱如原告 所稱係限制揉動構件僅能於一定範圍角度內產生偏轉,而與 證據1 之保護盤、凸緣,證據4 之軸承,以及證據6 之垂直 震動分量橡膠元件,係以限位之概念,以達固定、穩定之效 果不盡相同,然仍為習知技術中限位構件所能產生之普通功 效。況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中關於實施方式中亦稱限位 部及限位桿之設置,係為提供揉動效果之穩定性(見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9 頁),是以限位構件達到固定、穩定之效果, 本即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可輕易思及 ,並未見其達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4 項亦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全部即第1 至4 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內,具有通常知識者 ,得以輕易思及完成,而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 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 系爭專利之審定,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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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信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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