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8年度,197號
IPCA,98,行商訴,197,2010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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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97號
9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嬌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勛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United Feature Syndica
te, Inc.)
代 表 人 丙○○(Ritar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經訴字第098061162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5年3 月15日以「史奴比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柔濕 巾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123662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 人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3 月13日中台異字第 96017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史奴比及彩色大耳、檸檬頭型,及細小身 體之動物圖形組合而成,於實際之消費型態中,圖形部分應 為最引人注目部分,且該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下稱據爭商 標,如附圖2 所示)完全不同,於交易市場已有足夠之識別 性,故消費者自可明確判斷出該系爭商標所表徵之商品來源 、產製者,而無混淆誤認之危險。兩造商標併存消費市場已



達多年,同時有多個商品類別之併存記錄,且據爭商標曾經 行政法院著名商標之認定,另兩造商標之商品陳列、提供場 所並不相同,消費者可輕易分辨兩者,故系爭商標非構成近 似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適用。而原處分暨 訴願決定之認定,皆只考慮文字部分而未把圖形之部分列入 考量,實為速斷,違反通體觀察原則,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 基準5.2.3 不符。另被告以音譯相通於交易之際會有予人有 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亦僅以商標之單一部分為判斷依據, 況僅呼唱之讀音相同,並非即必然構成近似,史奴比也不能 直接視為據爭商標之唯一音譯。
㈡兩造商標各具其圖樣、文字、整體形象,彼此有明顯之差異 ,並未使消費者對產製者產生混淆,縱謂指定之商品相同, 仍為一般消費者所易於辨認。且由異議程序中參加人所附之 相關使用證據可知,據爭商標主要用於表徵他類商品,如衣 物、裝飾品等類,而少有第16類之相關商品。且由異議程序 中有關據爭商標所表徵之商品附件資料可知,廣告及商品型 錄多為使用「史努比」、「SNOOPY及卡通圖」、「PEANUTS 」,於實際商品販售上並非使用史奴比之中文三字,自無致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產品之產製者之可能性。另參加人於該 類根本無「史奴比」中文之註冊,何有產生誤認之可能,自 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指定之「衛生紙」商品,早於參加人據爭商標之申 請註冊時間,原告擁有中文史奴比之在先商標權,且與據爭 商標「外文SNOOPY」、「SNOOPY Likeness 圖形」商標併存 註冊多年,而參加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僅有外文「SNOO PY」,並無相關中文商標,且據爭商標於相關類別中,如註 冊第681862、685405號「SNOOPY」商標,其申請日民國83年 ,較原告註冊第200889、216465號「史奴比及圖」商標申請 日民國71年晚了12年之久。另原告以史奴比為商標中文字而 為註冊,最早可溯自200889號商標及第616465商標,故可推 知商標中史奴比三字已和據爭商標併存25年之久,且原告之 內含史奴比中文商標,皆有不同之圖樣相互配合,加上市場 之長期經營,相關公眾僅以一般之注意力就可區辨系爭商標 與據爭商標為不同來源,而無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此亦為原 處分暨訴願決定未為考量。
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203245號商標,註冊日期為 72年2 月1 日,惟參加人並無類似商品之相關「中文」商標 註冊,甚至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823916、828190號「SNOOPY 」商標,其申請日民國86年,較原告上述註冊第203245號「 史奴比及圖」商標申請日民國71年晚了15年。而同時併存註



冊於商品類別第20類,名稱含有史奴比中文三字之商標第21 5017號商標,其申請亦早於同類之據爭商標;註冊第405228 號商標,亦併存多年,可見被告認為商標內有中文史奴比三 字並不構成近似商標。另於第24類,存有兩造商標並存之記 錄:註冊第553561號中文史奴比,早於民國81年即已公告註 冊,而同時併存於同類之第1188104 號英文SNOOPY及圖,及 註冊第1180433 號商標,皆為90年後又才為註冊公告,同一 併存至今。綜上,據爭商標中並無類似商品的相關中文「史 奴比」商標註冊,或以商標形態大量使用於前開併存之同一 或類似商品,且參加人實際使用於商品及目錄上,亦為外文 「PEANUTS 」,或卡通狗圖之商標,故實際上應不致與原告 註冊使用25年之中文「史奴比」之商標產生混淆。 ㈤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 3.3 之意旨,如商標已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服 務,堪認據爭商標之中文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而原告不僅 有中文「史奴比」在先商標權,且中文「史奴比」早已廣泛 由原告、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廠商註冊廣泛使用。 史奴比中文三字也業經原告於大陸地區取得多件中文之商標 權,且其他廠商之中文「史奴比」、「史努比」廣泛註冊使 用於各類商品。可證史奴比三字之商標排他使用性已經第三 人之廣泛使用於他類不同服務及商品,而堪認該商標之商標 排他性之程度已低,非被告所認定之具有高度之排他性,且 兩造商標實際使用時所伴隨之圖形截然不同,堪認相關公眾 應可輕易分辨二者係源自不同來源而無任何混淆。 ㈥原告不僅於本國廣泛註冊中文「史奴比」系列商標,且已於 中國地區取得多項中文「史奴比」商標權,兩造商標於大陸 地區也有並存註冊於商品種類第25類「服裝、鞋、帽」等商 品之記錄,且原告之中文史奴比系列商標已有多件於大陸地 區之商標異議及複審程序中獲得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據爭商標「SNOOPY」及卡通狗圖形係由美籍查爾斯‧舒茲( Charles M. Schulz )於西元1950年在「花生漫畫」中所創 設之一角,50多年以來,SNOOPY系列漫畫透過美國境內與全 球各地於超過兩千家報紙連載,以超過20種語言刊載於75國 ,超過3 億5 千萬讀者,並於全球70多國取得商標註冊,又 據爭商標「SNOOPY」及卡通狗圖進入我國後,參加人及其授 權代理商即結合使用「SNOOPY」之中譯文「史努比」、「史 奴比」,除於民國73年向被告申准取得註冊第248610、2486 09號等件「史努比」、「史諾比」商標專用權外,在我國並



長期積極舉辦各類宣傳活動及持續透過各大平面、電子媒體 宣傳報導,尤其在民國89年為慶祝史努比卡通狗50週年,參 加人在我國舉辦漫畫回顧及經典收藏商品展等多項活動,展 示由40餘家廠商製作之史奴比文具禮品、電腦周邊產品、服 飾、寢具、玩具、手錶等即達千種商品;又參加人之被授權 商更遍及全球各地,授權範圍包括面紙、吸油面紙、圍兜、 家庭用品等多樣性商品或服務,該據爭「SNOOPY」、「史奴 比」及卡通狗圖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堪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臻著名,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各國註 冊一覽表、自民國72年至95年間參加人及授權代理商於我國 廣泛宣傳活動、報章雜誌、電子媒體報導、全世界(含我國 )被授權人名單及實際使用於不同商品之目錄等證據資料附 卷可稽,經參加人50多年來於全球廣泛使用,予消費者印象 極為深刻,其識別性極高。
㈡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史奴比」及兩耳豎立之動物圖所組成, 與參加人使用並知名之據爭「SNOOPY及圖」、「史努比」、 「史奴比」及卡通狗圖等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或近似之 中文「史奴比」、「史努比」,又系爭商標之中文「史奴比 」亦與據爭商標之外文「SNOOPY」之音譯相通,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於外觀 、觀念或讀音上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審查基 準5.2.1 參照)。
㈢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據爭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廣泛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極高之著 名程度,已如前述,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檢 送之行銷證據資料觀之,其答辯書附件4 之廣告行銷日期僅 限於民國71年至76年間,距今已逾20年之久,而附件15台灣 優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1年至97年間銷售標示有「史奴比 」之商品統計數量、金額亦不多,且多係標示於奶嘴、奶瓶奶瓶刷、牙線棒等商品上,非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吸 油面紙、面紙、紙尿褲、紙圍兜」等商品之行銷資料,另答 辯書附件12之「嬰兒柔濕巾」商品外包裝照片無標示產製日 期,附件14則晚於2008年5 月由網頁下載之資料,是綜合原 告檢送之事證,僅得證明其實際有使用行銷於奶嘴、奶瓶奶瓶刷、牙線棒等商品上,尚不足執以證明系爭商標於95年 3 月15日申請註冊時,原告使用「史奴比」商標已達相關消 費者知悉之程度,而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商品得以區辨,並無 混淆誤認之虞。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 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前揭審查基準5.6 參照)。



㈣本案鑑於據爭「SNOOPY及圖」、「史努比」、「史奴比」、 卡通狗圖等商標經參加人廣泛使用而達高度著名之程度,其 識別性極高,二造商標圖樣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構成近似 ,據爭商標且屬我國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 保護。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柔濕巾等商品係屬各種紙製產 品及家用週邊商品,與據爭商標經參加人授權他人產銷多樣 化商品中之紙製品及家庭用品(如面紙、吸油面紙、圍兜、 垃圾桶等),係屬相關聯之商品,且考量參加人長期以來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 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 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2款規 定之適用。
㈤至原告舉出系爭商標圖形及中文「史奴比」是取自其民國71 年在被告獲准之註冊第200889、203245、215017、216465、 329271、336915、553561號等「史奴比及圖」商標,除與案 外人之註冊第143437號「史奴比」商標、註冊第243984號「 史樂比及圖」商標及參加人所有註冊第248609號「史諾比」 等商標有併存註冊之情事外,並與參加人之註冊第823916、 828190、681862、685405、1188104 、405228號等商標併存 於第3 、16、20、24類商品,其中註冊第200889、216465號 等商標獲准註冊之日期且早於參加人之註冊第681862、6854 05號等商標12年等節,核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況案外人 納斯貝克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143437號商標,業經被告以該 商標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事實而廢止其註冊在案;又 所舉最高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086號判決,係就另案所為論 斷,本案考量系爭商標於95年3 月15日提出申請註冊時,據 爭商標識別性及著名性極高,且參加人產銷商品已朝向多角 化經營等因素,原告再以近似於據爭商標之中文「史奴比」 作為系爭商標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柔濕巾、嬰兒 用柔濕巾」等商品,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另原告舉出附件7 、8 、9 於加拿大、新加坡、法國、中國 大陸獲准註冊及於中國異議復審終局裁定認定與據爭商標不 構成混淆之虞等節,縱然屬實,惟各國法制各異,事實認定 基礎不同,原告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原告所 持理由自不足採認。又本件商標既依前揭條款規定撤銷其註 冊,其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規定,即毋 庸論究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聲明及理由同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 又「前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復為同條 第2 項所規定。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 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 亦定有明文。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 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至所謂「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 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 混淆誤認之虞,則應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 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 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以及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查「SNOOPY」及其卡通狗圖形乃美籍查爾斯.舒茲(Charle s M. Schulz )於西元1950年在「花生漫畫」中所創設之角 色。50多年來,該「SNOOPY」系列漫畫透過持續於報紙上連 載及以漫畫、卡通等形式於全球各地廣泛流傳,獲得廣大讀 者之支持及喜愛。且參加人亦以該外文「SNOOPY」及卡通狗 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於全球70多國申准商標之註冊,並將之 廣泛(授權)使用於各項商品(其被授權廠商遍及全球各地 ,授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亦十分廣闊,包括寢具、家具、寵 物玩具及寵物食品等多樣性之商品及服務)。而在國內方面 ,參加人及其授權廠商除自72年起即使用中文「史奴比」作 為「SNOOPY」之中譯文行銷使用其鞋子等商品外,參加人亦 以前述卡通狗圖形、外文「SNOOPY」或其讀音相近之中譯文 「史努比」及「史奴比」等,自民國73年起陸續於國內申准 註冊第248609號、第248610號及第433126號等多件商標。又 為積極行銷「SNOOPY」系列商標商品(包括文具、玩具、衣 服、拖鞋、機車、大哥大配件、食品、飲料、寢具、旅行箱 、手提袋、手錶、電腦周邊商品、衛浴用品、烤箱、木燈、 寵物用品等上千種商品),參加人除透過自由時報、聯合報 、「BANG」、「Taipei Walker 」等報章雜誌及捷運車廂廣 告看板宣傳廣告外,亦分別於89年、91年及93年間舉辦「史



努比50週年GO-GO-PARTY!」(包括漫畫回顧、「SNOOPY爵士 音樂舞劇」及經典收藏商品展等多項活動)、「史努比聖誕 樂園」(包括經典商品展售會及「SNOOPY聖誕音樂劇」等多 項活動)及「集愛舞舞史努比」(包括商品展售、「史努比 創意彩繪藝術雕座」及「SNOOPY歌舞秀」等多項活動)等大 型行銷活動,而該等活動及SNOOPY史努比)相關商品亦皆 透過各大電視、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密集宣傳報導。復因SN OOPY卡通狗圖形及其相關商品經長期廣泛行銷而深獲相關消 費者之喜愛,95年台中市元宵節燈會更以「史努比」作為主 燈之造型。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宣傳行銷 活動資料、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報導資料、被授權商品清單 及廠商名單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 之「SNOOPY及圖」、「史努比」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5年3 月15日前即因參加人於國內長期行 銷廣告,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 且其著名程度頗高。
㈢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具大耳、檸檬頭型與纖細身軀特徵之動物 圖形及中文「史奴比」以左右併列方式置於一黃底長方框中 所聯合組成;據以異議之「SNOOPY及圖」、「史努比」等商 標則由單獨中文「史努比」或與外文「SNOOPY」或(及)一 卡通狗圖形所構(組)成。二者相較,其圖樣或皆有相同或 相似之中文「史奴比」或「史努比」等,或系爭商標圖樣之 中文「史奴比」與據爭商標圖樣之外文「SNOOPY」讀音相近 ,或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史奴比」與據爭商標圖樣上名 為「SNOOPY」(「史努比」)之卡通狗圖觀念相近。雖系爭 商標另有一具大耳、檸檬頭型及細小身軀特徵之動物圖形, 惟考量中文「史奴比」占其整體商標圖樣較大比例,予人寓 目印象深刻,故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是以,兩造商 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仍易 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衡酌據爭諸商標業經參加人及其授權廠商長期持續於國內行 銷使用,不僅已臻著名之程度,且其著名程度頗高;參加人 亦已將據爭諸商標廣泛使用於各個領域上千種商品之上,而 有跨足各個領域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柔濕巾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授權 他人使用之面紙、吸油面紙、圍兜、垃圾桶等商品相較,二 者屬現今一般家庭所須使用之各類紙製品或家用周邊商品,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之性質、功能相同, 或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等因素 綜合判斷,原告以中文「史奴比」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



分,指定使用於「柔濕巾、嬰兒用柔濕巾、卸妝用柔濕巾、 化妝紙、吸油面紙、面紙、紙手帕、溼紙巾、寵物用衛生墊 紙、紙圍巾…」等商品申請註冊,實極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 認兩造商標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 規定,系爭商標自不得註冊。
㈤原告固訴稱中文「史奴比」為該公司首先作為商標使用者, 經其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公眾所知悉;且其「史奴比及 圖」商標亦早已與參加人之外文「SNOOPY」商標於市場上併 存多年,皆已為相關公眾知悉,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謂有致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經檢視原告所檢附證據資 料,僅足認原告有以中文「史奴比」作為商標,使用於「奶 嘴、奶瓶奶瓶刷」等嬰幼兒用品商品,並曾於報紙、電視 廣告行銷及於大賣場銷售該等商品,惟其實際使用之商標除 圖樣與系爭「史奴比及圖」商標不完全相同外,且所使用之 「奶嘴、奶瓶」等商品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柔濕巾、 嬰兒用柔濕巾、卸妝用柔濕巾、化妝紙、吸油面紙、面紙、 紙手帕、溼紙巾、寵物用衛生墊紙、紙圍巾…」等性質上屬 於家用紙製品商品有別,自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另91 年至97年3 月之商品年銷售數量統計表無法得知其所銷售商 品之商標為何;又嬰兒柔濕巾商品實物及相片固可證明原告 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柔濕巾」商品之事實,惟無其銷售數 量、金額或銷售區域等資料足資佐證。是依現有證據資料綜 合以觀,實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而有其知 名度,或兩造商標已於市場上併存使用多年,並據此謂系爭 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之「史奴 比」商標縱有與參加人據爭之「SNOOPY」等商標於市場上併 存使用之事實,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雖可知該商標有使 用於奶瓶、奶嘴等嬰幼兒用品商品並行銷廣告,且曾經改制 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認定「已具相當知 名度」之事實,然該商標於報紙上行銷廣告及法院認定之時 間點距今已有20餘年,而其近年來固有於大賣場行銷販售之 事實,惟其所使用之商品種類、行銷期間及強度仍無法與據 爭諸商標相提併論。是本件審酌兩造商標近似、其(指定) 使用商品類似及其著名之程度,及參加人使用據爭商標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等因素綜合以觀,仍難謂相關公眾已因原告「 史奴比」商標之使用,足可區辨兩造商標係表彰不同之商品 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所訴要無足採。原告除本件之外 ,另起訴之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2 、159 、162 、163 、164 、192 、195 、196 、207 號事件,亦均認其所訴不



足採,而判決駁回其訴在案。
㈥至原告所舉商標併存註冊等案例,或其商標圖樣與本件有別 ,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案情各異,且屬另案是否妥適 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援彼例此,據為其 本件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又所訴其「史奴比SN B 」商標亦與據爭諸商標於新加坡、加拿大及大陸地區等國 家或地區併存註冊,及所舉大陸地區商標異議複審終局裁定 書等。經核各國家或地區商標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事 實認定之基礎亦有差別,縱其所訴屬實,亦難逕予比附援引 ;況其所涉之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與本件有 別,案情不同,自均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均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前段規定,所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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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斯貝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嬌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