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99年度,6號
IPCV,99,民著訴,6,20100413,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
原   告 海樂影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案既屬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 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鬼斧魔差」之視聽著作係原告向美國GDMING GUAN ADVERT ISEMENT & MULTIMEDIA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享有發行權、重 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物,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 製物。被告於民國96年間,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所購買於光碟內環未載有識別碼之「斧起頭落」影 音光碟(片名雖不同,惟內容相同,下稱系爭光碟),係違 法重製上開電影之重製物。詎被告基於散布、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98年1 月12日前 之不詳時間起,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露天拍賣 網站,以其所申請帳號「jason3800 」之拍賣帳戶,刊登1 片250 元之販賣訊息而公開陳列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之系爭光碟,將其所持有之系爭光碟,供不特定人選購,而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原告之法務專員丁○○於98年7 月6 日在原告之辦公室內上網,發現被告在網路上散布、公 開陳列、持有系爭光碟,遂向被告下單訂購系爭光碟,並匯 款305 元(含運費55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後,被告再以郵 寄方式將系爭光碟寄至指定之處所。
㈡被告稱其拍賣系爭光碟之時間為98年5 月14日,早於原告代 理「鬼斧魔差」之視聽著作之時間98年5 月20日。惟原告取 得其授權時間為98年4 月16日,且原告縱未於市場上發行上 開視聽著作,然原告為取得該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乃與其 授權公司(即Vital New York Company)簽約,並支付美金 6,000 元之簽約金,是原告就「鬼斧魔差」之視聽著作有專 屬著作權。又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已成年,且係行為正常 之社會人士,應具相當社會知識與經驗,其拍賣系爭光碟時 並非工讀生之身分,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期間,明知其侵害 系爭光碟之著作權,卻仍未與原告成立民事和解,而本件刑 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545 號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另諭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 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光碟「斧起頭落」係被告於96年間,在網路上以500 元 之價格所購買之正版光碟,而非重製光碟。嗣被告將系爭光 碟以305 元(含運費)之價格於網路上拍賣,拍賣系爭光碟 之時間為98年5 月14日,早於原告代理「鬼斧魔差」視聽著 作之時間98年5 月20日,則原告就上開視聽著作,是否有散 佈權及訴訟權之專屬授權,即有疑義。況且,原告既未於市 場上發行上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原 告既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失,被告僅須賠償販賣侵害該視聽著 作所得利益,即販賣系爭光碟一片所得之價格305 元。又原 告並非盜版商,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復以原告主張 之和解金額過高,被告無力支付,故兩造無法達成和解。並 答辯聲明: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就超過305 元部分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6年間在網路上以500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光碟「斧起 頭落」,並自98年1 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帳號「jaso n3800 」之拍賣帳戶,刊登以1 片250 元之販賣訊息而公開 陳列系爭光碟。
㈡本件刑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545 號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 另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 之公益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被告販售之系爭光碟究竟是否為盜版光碟?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或所得請求之金額究竟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於98年4 月16日取得系爭視聽著作之授權,此部分事 實有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確實 於98年7 月6 日出售系爭光碟予原告公司職員,此部分事實 除有網路販售資料外(參本院卷第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而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光碟確屬盜 版光碟,除經原告辨識無誤,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10545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⒈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 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 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⒉請求侵害人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 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上 開意旨為著作權法第88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遭查獲之盜版光 碟片雖只有一片,其售價僅為305 元(含55元運費),且原 告尚未在國內公開銷售發行,惟原告為取得系爭視聽著作之 授權,與授權人簽訂支付之授權金為美金6,000 元,而盜版 光碟片性質上亦有易於重製及流通散布之特性,是其對原告 所造成之損失,恐難僅以該盜版片之售價為依據。被告雖辯 稱其僅販售一片,自應僅以該片之售價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 。惟查,由於盜版片易於重製流通散佈之特性,其對原告所 造成之損害顯難僅以遭查獲之數量及售價為計算依據,此與



一般仿冒商標之產品得以仿冒商品之數量計算其所造成之損 害情形不同,被告所謂以其遭查獲之單片售價計算賠償金額 云云,僅係以其自己一方之角度判斷,不能代表原告實際上 所受之損害金額僅止於該單片盜版光碟之售價,換言之,本 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究竟若干,應屬難以計算。本院審酌本件 被告遭查獲之侵害情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意旨 ,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 萬元,是本件 原告之請求,在上開範圍以內,以及因此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毋待 原告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1/1頁


參考資料
海樂影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