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99年度,11號
IPCV,99,民著訴,11,2010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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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
原   告 海樂影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被告 因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 規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兩造並簽立和解書,被告 願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已先行支付20,000元,尾款30,0 00元逾期未繳納。原告得依同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二、查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27日,以每片3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VC D 30片,並自同年5 月1 日起,於南投縣埔里鎮○○里○○ 路205 號前「中華夜市」擺設攤位,公開陳列上開盜版光碟 ,並以每片100 元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月8 日為警查 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於同年7 月2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而兩造就該案於同年6 月 15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50,000元, 被告已支付其中20,000元,餘款30,000元尚未給付,此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0 號判決、和解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且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6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 產權之情事,惟兩造業就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告消滅,無權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民法第737 條規 定參照)。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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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樂影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