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98年度,188號
CSEV,98,旗簡,188,201004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美濃鎮○○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座落高雄縣美濃鎮○○段0000-0000 號土地,係 原告於民國94年1 月3 日向被告之父親陳欽華所購買,付清 款項後於同年3 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當時,曾 約定陳欽華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美濃鎮 ○○路○段352 號)拆除,惟迄至陳欽華去世均未拆除,而 被告2 人繼承上開房屋,自應負拆除之義務,原告雖催促被 告拆除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之契約書所示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 )380,000 元未支付,被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告應先 付清餘款,被告始願拆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謄本、陳欽華收受餘款380,000 元之收據及照片等 為證。本院查,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收據上陳欽華之 署名及印章以肉眼比對應屬同一人所書及同一印章。另依買 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完畢 之日起貳日內付清參拾捌萬元(即餘款)整」等語。參酌原 告所提之收據,陳欽華係於94年3 月29日收受餘款,而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8日完成登記,與 買賣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期間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此外,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被告之房屋確實佔用



原告上開土地如附圖A 所示之面積,且該房屋已因道路徵收 被拆除大部分,被告早已不居住上開房屋,業經本院勘驗現 場查明。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佔 用部分,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陳欽華去世後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故上開 買賣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承受。反訴被告並未將餘 款380,00 0元付清,爰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反訴原告190,00 0 元,共380,000 元及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云云。
二、反訴被告辯稱:本件買賣款項早已付清,有陳清華收受餘款 之收據為證,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反訴被告未付清餘款,而依上開證據已足證明反訴被告確已 付清餘款380,000 元,反訴原告之主張自不足取,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