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事聲字,99年度,18號
STEV,99,店簡事聲,18,201004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事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魏峯泉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692號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99年2月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更正錯誤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5 日98年 度司促字第24471 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於原因事實欄 有記載債務人應連帶清償,雖於請求標的漏載『連帶』給付 ,然係用語錯誤,得依法補正,且法院就該部分亦未闡明, 亦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標的記載『債務 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一百萬元,‧‧‧』,本院審酌其聲 請意旨,認有理由,並依其請求標的核發支付命令,此有該 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692號支付命令附 卷可稽,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有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表示不符之情形,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更 正,並無違誤。縱事後聲明異議人發現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 記載與聲明異議人內心真意不符,亦不得謂本院支付命令顯 有錯誤。另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係採書面審理,與訴訟



程序應行言詞辯論不同,並無闡明權之適用,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199條之1規定自明,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