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事聲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天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所為原裁定於民國99年3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延至99年3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 (抗告人記載99年3月24日之申訴函,於99年3月25日提出本 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且抗告人上開申訴函之真意係對99 年2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表示不服,視為已提起抗告),已 逾法定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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