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9年度,260號
STEV,99,店簡,260,201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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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5日至原告公司任職,並被 派駐在訴外人台北寧境一期社區擔任組長乙職,負責社區住 戶管理費之代收,詎被告自97年9月底起,竟未假離職,始 發現被告於任職期間,竟將向台北寧境一期社區住戶所收繳 之管理費侵佔入己,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87,689元。 嗣被告於97年11月底前將侵占入己的部分金額54,000元返還 於原告,目前尚欠133,689元,被告事後並未悉數償還原告 上述之款項,原告遂於同年提出刑事之告訴,上述之費用、 債務原告已悉數賠償訴外人台北寧境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3項僱用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人事資料、償還 明細及起訴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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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