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許玄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清安、許明輝、許明山、許明海、許進成、中
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8萬6,144元【計算式:1萬8,700元/平方公尺(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19平方公尺(上開土地
面積)×1/9(原告權利範圍)=128萬6,144元,元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