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人 即
原 告 台北縣石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丙○○、乙○○間返還消費借貸款
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民國99年3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宣示判
決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 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連帶 負擔。」,經核係因原告減縮聲明後,改為請求相對人連帶 給付新台幣(以下同)54,000元,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 萬元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1000元所致,是本院上開判決主文自無何顯然錯誤可言, 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至聲請人雖原繳納裁判費2100 元,其逾1000元部分即因訴之一部撤回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毋庸另行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