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鏵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23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9月19日、98年9月 21日、98年9月25日簽發,均以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9萬元、4 0萬元,票號分別為BD0000000號、BD0000000號、BD0000000 號之支票參紙,詎屆期於98年12月8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 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票款共99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借票給訴外人高聖亞,並非被告 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係借票給訴外人 高聖亞,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資為抗辯,惟按票據為 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 間就系爭支票既非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被告自不得以其 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高聖亞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是原告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6 條、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之票款共9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790元
合 計 10,79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