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5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22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臺北市○○區○道三號21公里900公尺南向內側車 道處,本院就本件自為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6月7日15時50分許駕駛所有牌照號 碼860-DT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文山區國道3號21公里900公尺 木柵隧道南向內側車道時,因前方塞車而呈停止狀態,而先 被訴外人江志豐駕駛之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追撞第二 部由訴外人張家宸駕駛之小客車,並因而推撞原告之上開營 小客車(下稱第一次推撞),詎被告駕駛牌照號碼4573-HH 號自小貨車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致追撞訴外人江志豐駕駛 之小客車後,再推撞第二部由訴外人張家宸駕駛之小客車, 並再向前推撞原告之上開營小客車(下稱第二次推撞),致 原告所有之該營小客車車尾二次受損(下稱受損車輛),業 經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派員處理, 有案可稽。而原告所有上揭受損車輛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78,797元(含維修工資54,069元、零件16,393元、其 他費用8,335元),另因修復期間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 計13,374元(即每日1,486元,送修9天共計13,374元),除 已由訴外人江志豐之保險公司理賠85%即66,978元及營業損 失10,200元外,其餘修復費用11,819元及因修復期間不能營 業所受減少營收1,800元應由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9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否認有何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並以:伊是第4部車,發 現前方有事故時,即緊急煞車,雖仍撞上第3部車,但因尚 約有30公尺之距離,故撞擊力量不大,此可由伊修理車頭部 分之零件費用僅9,300元及工資5,000元可證,伊對原告之車 輛造成損害之機率應不高,原告應向第3部車車主江志豐請 求全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 片、和解書、簽帳單、維修明細表、有限責任台北市吉利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函、受損車輛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 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1、經兩造同意者 ,2、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 額為13,619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如送鑑定肇事責任,則其調查證據所需 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經查,據本院依職權函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警察隊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江志豐及被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均為肇事原因,且江志豐在事故談話紀錄中陳稱其 車輛第一次撞擊部分是前車頭,前車頭凹損保險桿損毀,第 二次撞擊部分是後車尾,後車尾亦凹損保險桿也毀損等語, 有事故談話紀錄及其車輛後車尾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撞 擊江志豐之後車尾之力量非輕;又,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 除被告之車輛外,前三輛車係緊緊相貼在一起,以物理現象 判斷,如係後車碰撞前車,前車應會被後車彈開而不可能貼 在一起,足見係被告碰撞江志豐(江志豐已先碰撞張家宸之 車輛,並致張家宸之車輛第一次往前推撞原告之車輛)之車 輛後,始致江志豐之車輛往前推撞張家宸之車輛、張家宸之 車輛始再往前(第二次)推撞原告之車輛,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核與事實不符,顯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乙節,自堪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同法第213條、第216條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 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⑴零件部分:共16,393元,此部分為因被告及訴外人江志豐 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與江志豐連帶 賠償。惟原告之上開車輛為95年8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 ,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8年6月7日,已使用2年10月,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率表所載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此計 算,原告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殘值即 3,418元,其計算方式:{第一年:16393×(1-0.369) =10344,第二年:10344×(1-0.369)=6527,第三年 10個月:6527×(1-0.369÷12×10)=3418,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 請求,則為無據。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志豐應負百分之85 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15責任,核與被告與江志豐原應負 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屬較輕,尚無不合,依此計算,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零件費用為513元(計算式:3418*0.15=5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工資部分:共54,069元,此部分屬原告修復車輛所支出者 ,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 償原告。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志豐應負百分之85責任、被 告應負百分之15責任,核與被告與江志豐原應負之連帶賠 償責任,已屬較輕,尚無不合,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工資部分為8,110元(計算式:54069*0.15=8110,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⑶其他費用部分:共8,335元,此部分未據原告敘明究屬零 件或工資,維修明細表亦未載明係屬何種支出,自應依對 被告較有利之解釋,認屬應予以折舊之範圍,並依上開⑴ 之說明計算折舊,則此項費用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殘值即
1,745元,其計算方式:{第一年:8335×(1-0.369)= 5259,第二年:5259×(1-0.369)=3318,第三年10個 月:3318×(1-0.369÷12×10)=1745,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 ,則為無據。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志豐應負百分之85責任 、被告應負百分之15責任,核與被告與江志豐原應負之連 帶賠償責任,已屬較輕,尚無不合,依此計算,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其他費用為262元(計算式:1745*0.15=262,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⑷修復期間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計13,374元(即每日1, 486元,送修9天共計13,374元),此為原告依其已定之營 業計劃、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視為所失 利益,亦屬因本件侵權行為之所失利益,無折舊之問題, 亦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志豐應負 百分之85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15責任,核與被告與江志 豐原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屬較輕,尚無不合,依此計 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部分為2,006元(計算式 :13374*0.15=200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 告給付1,800元,並未逾上開金額,自非法所不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在 10,685元(計算式:513+8110+262+1800=10685,元以下四 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以外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