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404號
原 告 富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活力旺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93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臺
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