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9年度,404號
STEV,99,店小,404,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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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404號
原   告 富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活力旺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93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臺
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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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活力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